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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宏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宏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宏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在案,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司字第四五號案卷及本件所附資料,核無不合,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鑽銘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