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甲○○被 告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複代理人 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93年度執字第15755號之坐落嘉義縣○○鄉○○○段1033之1號、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471棟次建物(下稱471棟次建物),並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係領有使用執照、經合法登記之建物,原為起造人林清榮委由建築師即被告丙○○繪製建物圖面,於82年3月20日竣工後,旋於82年4月14日申請被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派員前往測量,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信任被告竹崎地政之登載,且調閱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內始投標應買,詎料拍定後經地政人員於94年11月16日再次測量鑑界,竟發現系爭建物有2/3面積跨建在鄰地同段1033地號土地(下稱1033地號土地)上,顯見當初負責規劃興建之被告丙○○與日後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被告竹崎地政承辦人員,均涉有業務上嚴重疏失,致原告受有遷移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地基重建費用6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知悉拍賣公告所載事項後,本於一般應買人之注意義務,聲請調閱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因該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上之登記均顯示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故原告認為公告上所指之「部分」無權占用在1033地號土地上,可能係林清榮事後增建部分占用他人土地而已。惟於94年11月16日經地政人員再次現場鑑界測量始發現系爭建物有2/3面積,跨建在1033地號土地上。
(二)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檢具「建物測量成果圖」,本件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被告竹崎地政之測量人員及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致使系爭土地之登記發生錯誤、虛偽,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解釋,本件因被告共同疏失,造成登記錯誤、虛偽,且該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竹崎地政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土地之登記亦因被告丙○○建築師之參與而致錯誤、虛偽,故被告丙○○亦應負賠償責任。
貳、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如下:
一、被告竹崎地政方面:
(一)建物之起造,應由起造人委由建築師設計規劃並繪製建築圖,向建管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查後始得建造,並於建造完成後再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經建管單位實地查對與建築執照無誤後,發給使用執照,即屬合法之建物,本件原告以使用執照為被告竹崎地政所核發,應屬錯誤。
(二)系爭建物之原起造人林清榮於82年4月14日檢附使用執照及相關資料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竹崎地政派員前往實地,並依照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所內附住房新建工程設計圖丈量建物長寬尺寸及位置後發給建物複丈成果圖,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因本院查封案件於拍賣公告前即經被告竹崎地政派員前往實地會勘測量,結果發現建物跨建情形,並以94年1月14日嘉竹地二字第0940000484號函送建物測量成果圖時,據實明確於圖上加註「本案原有建物及增建建物均有部分跨建鄰地」之記載,嗣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嘉院民93執誠字第15755號公告,並於公告事項第11項其他公告事項:「(四)334建號、471棟次中,部分無權占用在同段1033地號土地上,並經第三人訴請拆屋還地確定,日後可能被拆除,請應買人注意」之記載。則系爭建物拍賣時,拍賣公告已載明建物之情況,原告應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應詳閱公告事項,若有損害應自行負責及承擔。
二、被告丙○○方面:
(一)依被告竹崎地政82年5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起造人林清榮於82年4月14日曾申請建物現地測量,經被告竹崎地政派員到場測量,地面層120.38平方公尺,第二層120.38平方公尺,樓梯間12.04平方公尺,全部均坐落系爭土地內,並未越界,地政機關始據以辦理保存登記,足證在82年5月12日建物完成時,系爭建物並無越界之情事。
(二)另被告丙○○係建築師,並非地政機關人員,依法僅為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故建築師之任務為建物結構、設備之設計,並針對設計之施工圖樣、施工說明負責監造,並不涉及土地鑑界之其他專業部分。且「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故縱本建物自始即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係起造人之責任,與負責監造之被告丙○○無關。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信任被告竹崎地政登載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而於94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應買取得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471棟次建物所有權,但系爭建物實際上卻因跨建鄰地致有部分將被拆除,此係因被告竹崎地政測量不實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請求被告竹崎地政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遭被告竹崎地政於95年1月6日以嘉竹地二字第0940006995號函覆拒絕賠償,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43頁),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竹崎地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但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92年9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471棟次建物。而334建號二層住家用樓房係領有使用執照、經合法登記之建物,原為起造人林清榮委由被告丙○○繪製建物圖面,於82年3月20日竣工後,旋於82年4月14日以嘉竹地建丈字第629號申請被告竹崎地政派員前往測量。而334建號建物有2/3面積跨建在鄰地1033地號土地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已如上述,則須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無須證明有因果關係云云,應係對法條解釋之誤解。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其信任被告竹崎地政之登載,且調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系爭建物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上內始投標應買,詎料拍定後經地政人員於94年11月16日再次測量鑑界,竟發現系爭建物有2/3面積跨建在1033地號土地上,顯見當初負責規劃興建之被告丙○○與日後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被告竹崎地政承辦人員,均涉有業務上嚴重疏失為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94年8月4日嘉院雲民93執誠字第15755號公告(第三次拍賣),已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規定詳載公告事項,其中公告第三項載明:「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公告之日起,至拍賣期日前1日(每日辦公時間內)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又第十一項「其他公告事項」
(四)載明:「334建號、471棟次中,部分無權占用在同段1033地號土地上,並經第三人訴請拆屋還地確定,日後可能被拆除,請應買人注意」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755號卷宗查明,並有該公告附卷可查(詳本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為查封效力所及範圍內之特定土地及建物於拍賣公告中標示明確,並已就系爭建物及471棟次建物經第三人訴請拆屋還地確定之事實詳予公告。而原告於應買系爭不動產時,既可到本院閱覽卷宗查知查封標的,並得至標的現場勘查現況,即原告所買受之不動產,核與其現場履勘查驗之不動產,標的顯為同一,其應買之標的物包括土地及建物之坐落位置、範圍面積大小、屋況新舊等情況,並無認定錯誤之可能,是原告應有足夠之資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竹崎地政所屬公務員縱於82年4月14日有測量錯誤之情形,惟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者,係以查封標的物為準,原告所應買者,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上所載之當時不動產現況。但原告竟不顧上開公告及筆錄所附測量成果圖,反而依較舊之82年4月14日測量成果圖決定應買,則原告執82年4月14日建物測量圖而決定應買,致系爭建物須拆除而受有損害,係應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與被告竹崎地政或被告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則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陳稱:其於知悉拍賣公告所載事項後,本於一般應買人之注意義務,聲請調閱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因該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上之登記均顯示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故原告認為公告上所指之「部分」無權占用在同段1033地號土地上,可能係林清榮事後增建部分占用他人土地而已,惟於94年11月16日經地政人員再次現場鑑界測量始發現系爭建物有2/3面積跨建在1033地號土地上云云。但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月7日到場查封本件不動產,並命地政人員測量,有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而被告竹崎地政之同年1月14日嘉竹地二法字第0940000484號函覆之測量成果圖,該圖即有標繪系爭建物及471棟次建物均有部分跨建在1033地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附於執行卷可查,原告稱於94年11月16日方發現系爭建物有2/3面積跨建在1033地號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另原告認為公告上所指之「部分」無權占用在同段1033地號土地上,可能係林清榮事後增建部分占用他人土地而已云云。但查拍賣公告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建物及471棟次建物均有跨建1033地號土地上之情,已如前述,原告竟認為僅471棟次建物有跨建,應係原告本身之誤認。
六、原告另請求向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全卷,經本院依聲請函調,該鄉公所於95年6月20日以嘉竹鄉建字第0950007772號函覆:「因申請年代已久,且本鄉檔案資料搬遷數次,實難調卷」等語(詳本審卷第96頁),表示無法提供,原告雖聲請再次調閱,但本院認為原告之受有損害,係其自己所致,故無再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與自己未詳閱拍賣公告所致,與被告2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