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6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可按,是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件,自應中華民國及越南國之法律,倘依任何一國之法律,兩造之婚姻有不成立之情形,兩造之婚姻關係,自應認定為不存在。而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結婚,除當事有結婚之真意此實質要件外,尚需符合形式要件即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實質結婚,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越南國人民,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打工牟利,於民國93年12月8日前往越與被告假結婚,並於同年12月10日結婚,原告返台後,即於同年12月20日前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前往各地打工,於94年12月20日為嘉義市警察局查獲,原告前揭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而原告戶籍既仍登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且原告所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前述判決確定屬實。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