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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顏伯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複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長女李蕙如、長子李俊宏。婚後被告從未曾給付原告及子女任何生活費用,原告無法生活只好帶著年幼之子女回娘家,居住於嘉義市○○街○○○號,未料被告卻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於訴訟中被告亦自知理虧,故答應自七十六年八月起每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生活費。

(二)但和解之後,被告不但未給付生活費,還跑到原告娘家吵鬧,原告母親遂於七十九年間叫原告攜同二名子女返回新榮路二九五號夫家與被告同住,豈料,因原告在住處開設服飾店,被告非但不履行每月給付二萬元之和解條件,反要求原告給付租金二萬元,甚至要求原告分擔四分之三之水電費,又在原告開設之服飾店地上潑水,讓原告無法營業,甚至在原告之營業場所瞪著原告一個小時,妨害原告營業。原告因無法忍受,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外出工作,被告照顧子女,但其無法盡到照顧之責,子女之生活費亦由原告支付,原告最後只好將二名子女帶返娘家照顧,自此被告對於原告母子不聞不問。

(三)兩造既已分居十五年,有名無實,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生活,且此一無法維繫之因素,乃肇因於被告之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二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蕙如、李俊宏、黃秋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法院和解筆錄做成後,被告即簽發支票交付原告購買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諾曼地大廈房屋一戶,交由原告處分,先後亦交付部分現金予原告,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遠高於和解筆錄所載之每月二萬元之金額。

(二)本案被告已負擔給付生活費用之責,反係原告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同居,兩造分居已超過二年,縱令兩造確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乃因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原告書立予兩造所生子女之信函影本一份、聲請向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調閱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示人張文美之年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長女李蕙如、長子李俊宏。婚後被告從未曾給付原告及子女任何生活費用,原告無法生活只好帶著年幼之子女回娘家,居住於嘉義市○○街○○○號,未料被告卻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於訴訟中被告亦自知理虧,故答應自七十六年八月起每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元之生活費。豈知和解之後,被告不但未給付生活費,還跑到原告娘家吵鬧,原告遂於七十九年間攜同二名子女返回新榮路二九五號,因原告在住處開設服飾店,被告反要求原告給付租金二萬元,甚至要求原告分擔四分之三之水電費,又在原告開設之服飾店地上潑水,讓原告無法營業,甚至在原告之營業場所瞪著原告一個小時,妨害原告營業。原告因無法忍受,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外出工作,被告照顧子女,但其無法盡到照顧之責,子女之生活費亦由原告支付,原告最後只好將二名子女帶返娘家照顧,自此被告對於原告母子不聞不問。兩造既已分居十五年,有名無實,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生活,且此一無法維繫之因素,乃肇因於被告之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法院和解筆錄做成後,被告即簽發支票交付原告購買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諾曼地大廈房屋一戶,交由原告處分,先後亦交付部分現金予原告,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遠高於和解筆錄所載之每月二萬元之金額。本案被告已負擔給付生活費用之責,反係原告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同居,兩造分居已超過二年,縱令兩造確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乃因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成年長女李蕙如(六十八年次)、長子李俊宏(七十年次),原告曾攜子離家,被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訟,而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兩造成立和解,條件為:原告同意履行同居,被告則同意自七十六年八月起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二萬元,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負擔生活費用,甚而向原告索取房租,兩造經常爭吵,故兩造自七十九年間分居,分居後被告對於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兩造之女李蕙如到庭證稱:「(問:父母感情?)不好,常吵架...為了我們兩個小孩的生活費... (問:記憶所及爸爸完全沒有給媽媽錢?)記得完全沒有,零用錢有時還是外公、外婆給的,以前他們吵的很嚴重,後來媽媽說他自己賺錢,爸爸就把一樓店面租給媽媽,每月收二萬元,還會潑水... 後來真的沒有住在一起是七十九年左右... 完全沒有聯絡,連電話都沒有打,我們兩家的距離很近,他都沒有過來,最後一次見到是國小六年級,他有來見我一次之後就沒有看過他,也沒有拿生活費或禮物這些給我們」;而兩造之子李俊宏亦到庭證稱:「(問:父母何時沒有住一起?)很久... (問:感情如何?)非常不好,小時候印象深刻,有一次媽媽為了我補習費的事跟被告吵架,當時我父親不知道為什麼堅持要跟我媽拿錢,我媽發狂就拿刀把錢割掉,說都給你... 」,而證人即兩造子女之家教老師黃秋菊亦到庭證稱:「(問:家教費用何人支付?)原告交付給我華南銀行支票,是原告的支票... (問:被告是否給你過?)沒有... 」,衡諸常情,證人李蕙如、李俊宏為兩造之子,理當希望兩造婚姻和樂,應無為虛偽證詞之理,又證人黃秋菊為兩造子女幼時之老師,亦無偏袒一方之理,是證人李蕙如、李俊宏、黃秋菊之證詞,本院認應屬可採,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實在。被告抗辯稱曾簽發支票交付原告購買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諾曼地大廈房屋一戶,交由原告處分,先後亦交付部分現金予原告,被告並未提出諾曼地大廈之購屋證明或購買有價證券之相關證明,雖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支票影本四紙為據,惟查,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僅得證明被告曾簽發九萬元、四十萬元不等之金額支票,並曾兌現,但無法證明前開金錢乃給付予原告,況原告則否認曾收受上開票據,再者,被告提出四紙支票影本之提示人為張文美並非原告本人,此有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證,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京城商業銀行(上開票據乃由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提示兌現,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以經京城商業銀行合併)查詢張文美之年籍資料,該行回覆稱查無前開支票提示人張文美之年籍資料,此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五)京城台分字第三○九號函一紙附卷可證,自難僅憑四紙由張文美兌領之支票影本,即認定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之事實,是被告之辯解,自難採信。

五、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標準,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達一定時期時,即應認有此款事由;又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自七十九年間分居、未共同生活、未互相聞問迄今,已逾十五年,兩造感情疏離淡薄,殊屬有因;而原告於七十六年間離家,被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訟後,兩造成立和解,被告同意每月給付二萬元之生活費用予原告,惟被告於原告履行同居後仍不給付生活費用,原告為賺取自己及子女之生活費用而於兩造住處經營服飾店,被告非但要向原告索取租金二萬元,尚且於店內潑水,妨害原告服飾店之經營,被告前開行徑,已嚴重妨害原告生存之條件與尊嚴;足徵兩造婚姻關係之信賴、親密等關係,因分居、被告之不給付生活費用等不負責任之行為而喪失殆盡,再無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衡以兩造均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惟在婚姻關係中遭有挫折時,未以理性方式為良性溝通,動輒離家出走、任由夫妻怨隙加深,被告違背和解條件不給付生活費用,固有不當,惟原告長期未行夫妻同居生活,頗疏於經營婚姻,亦非無可歸責,本院認被告可歸責程度較大,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輕,從而,原告據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