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17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
號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2月26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詎被告與訴外人林小棠,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4月間起迄95年5月14日止,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2樓租屋處同居,發生性行為多次。
嗣於95年5月15日凌晨零時12分許,原告與訴外人林小棠之配偶曾桂芬會同警方前往嘉義市○區○○里○○街○○○巷○○號2樓,當場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小棠有同居之事實;又被告自93年4月離家與訴外人林小棠同居期間懷孕,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呂俐函。被告為避免原告發現,與友人呂聯發、阮氏青莊夫妻二人共同偽造文書,向不知情之林裕益婦產科診所醫生林裕益表示呂俐函之親生父母為呂聯發、阮氏青莊,使林裕益將出生之小孩呂俐函之出生證明書之產婦欄內記載「阮氏青莊」、產婦配偶欄記載「呂聯發」,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一紙交與被告。再由呂聯發於同年5月1日,持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呂俐函戶口登記,使戶政所登載不實,嗣於95年5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被告被查獲後,被告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1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拘役貳拾日。被告所為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美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80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95年度調偵字第263號妨害家庭等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余木榮。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口名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一)被告與林小棠均係有配偶之人,自93年4月間起至95年5月14日止,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2樓租屋同居。因被告懷孕,為恐遭配偶發覺,竟與友人呂聯發及阮氏青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日上午7時許,向嘉義縣消防局雙福分隊報案,自稱是阮氏青莊,由消防隊派救護車將被告送至嘉義市○○路○○○號「林裕益婦產科診所」。於同日21時32分許,產下一女呂俐函於同年月4日,由被告持呂聯發、阮氏青莊之身分證及居留證,至「林裕益婦產科診所」,表示係呂俐函之父母,使不知情之林裕益在呂俐函之出生證明書之產婦欄內記載「阮氏青莊」、產婦配偶欄內記載「呂聯發」,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出生證明書1份交予被告。再由呂聯發於同年5月1日,持至嘉義市西區戶政所申報呂俐函戶口登記而行使之,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卡片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與林小棠、呂聯發、阮氏青莊四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證人余木榮即原告之弟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被告在外面與人生小孩?)知道。」、「(與何人生小孩?)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也沒有看過那個小孩,之前有去調解委員會有碰到那個男生。」、「(被告何時離家?)一、二年。」、「(有無看到被告回來?)去年被告回來一次,之後馬上離開。」(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無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與第三人林小棠通姦,並因此懷孕生下一女,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家庭破碎,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