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五萬九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菜公小段62之16地號、同小段63之4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第1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25之13號房屋,與同小段351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4月1日所取得之所有權各3分之1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見96年11月9日筆錄)及具狀表明撤回前揭塗銷登記請求部分請求,並就5噸大貨車、2.5噸小貨車1部及機車、電視機與冷氣機各4台與股份捨棄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範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9,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撤回及減縮聲明範圍,亦為被告丙○○、乙○○等所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66年4月10日結婚,育有長子丙○○、次子乙○○及女兒,被告於94年2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於81、82年間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菜公小段62之16地號、建地目、面積30平方公尺,同小段63之40地號、建地目、面積64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同小段第11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25之13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總面積175.65平方公尺,並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上述建地及其地上建物雖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3百萬元,但已清償完畢。另於89年1月26日購買同上小段351地號、田地目、面積2026平方公尺土地,亦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上四筆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然被告與長子丙○○、次子乙○○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於94年4月1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基於94年3月15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乙○○所有,被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於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之移轉,縱認前述所有權移轉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除斥期間,但被告丙○○、乙○○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係被告三人通謀虛偽表示而成立之假買賣應屬無效,而依離婚起訴時即94年2月25日之財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其中同小段62之16地號、63之4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110建號房屋,雖鑑定價格為550萬8,070元,惟實際價值為600萬元,同小段351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145萬8,720元,實際價格應為220萬元,另被告隱匿其於94年11月3日委由訴外人黃金桂名義購買同上段咬竹小段367地號、田地目、面積2,420平方公尺土地之價款290萬4千元,實際上為被告購入並登記被告名下,且被告取得該土地,亦無抵押貸款之情形,距兩造於94年6月29日判決離婚確定,僅數月期間即存有該土地價款,顯然該款項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隱匿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之規定,該財產應計入兩造婚後財產;再者,被告在新港郵局有定期存款10萬元、活期存款7萬2,280元,及在新港鄉農會第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6萬2882元、第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3萬0909元,且該帳戶內於94年1月21日有一筆60萬元定存轉帳,顯見被告有隱匿財產,而被告未有債務,故由兩造平均分配,即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同段367地號土地價值290萬4千元、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3萬3,819元,該農會貸款120萬元,合計173萬7,81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則為系爭房地計820萬元、購買同上段咬竹小段價款290萬4千元及前揭存款等總計1147萬7,55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73萬9,738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486萬9,8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94年4月1日將前揭62之16地號土地、63之4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第110建號建物,各移轉所有權3分之1予子丙○○、乙○○,係為適用自用自宅優惠稅率。至於被告前述351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3分之1予丙○○、乙○○係為其二人投保農保,名下須有土地,故各移轉所有權3分之1予丙○○、乙○○,上述移轉雖係以「買賣」方式為之,實則均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所為係履行道德上贈與行為,原告不得訴請撤銷。再者,被告所為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定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又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已依法視為贈與,課徵贈與稅,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子女,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20之1條規定原告不得聲請撤銷。又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同段咬竹小段367地號、田地目、面積2,420平方公尺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桂,取得價款290萬4千元,此應列入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再者,被告係於94年2月25日訴請離婚,而前揭367地號土地則係原告於94年10月間出售,被告雖無積蓄,仍以向親友、女兒貸款之方式,透過訴外人黃金桂以290萬4千元購買,其中於94年10月17日簽約訂金50萬元,係向胞弟林國村之配偶林黃秀玉借貸支付,另向胞妹林國真之配偶黃志強借款200萬元,由黃志強於96年10月17日直接匯予代書吳水生,其餘40萬4千元則係向長女丁○○借款支付,且該土地係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始另行舉債購入,並非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入,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至於新港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1月21日有一筆60萬元定存轉帳,係在離婚起訴前之款項,並已花用完畢,自不得計入剩餘財產,亦非被告有隱匿財產;再者,原告長期無業在家,未負擔家計,整日沉迷於賭博,甚至施用毒品,於88年間經鈞院裁定觀察、勒戒一個月,復對被告暴力相向,致經鈞院判決離婚,而被告雖不識字,但每日清晨即起,辛勤努力販賣食品,維持生活,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且系爭房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實際借款250萬元,均係被告戊○○繳納貸款,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既毫無貢獻,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以免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則按之前揭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二=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經查,兩造於66年4月10日結婚,育有長子丙○○、次子乙○○及女兒,被告於94年2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在被告於94年2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同段367地號土地價值290萬4千元、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3萬3,819元,該農會貸款120萬元,合計173萬7,819元,被告雖移轉系爭房地各三分之一予丙○○、乙○○,然仍應全部列入剩餘財產計為820萬元,與被告購買同上段咬竹小段價款290萬4千元,及前揭存款等總計1147萬7,557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73萬9,738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486萬9,869元等語,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之事實,固提出起訴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情詞置辯。是以,依前述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基此,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審究者為: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各剩餘多少及其差額?其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玆首就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下: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亦為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依該條於立法院審查會之立法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是依該立法理由可推知,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婚後財產之價值及範圍均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基於94年
3 月15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丙○○、乙○○所有,及被告另於94年10月間委由訴外人黃金桂名義購買同上段咬竹小段367地號、田地目、面積2,420平方公尺土地,並於94年11月3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則揆之前揭法條說明,本件婚後財產之價值及範圍,應以兩造離婚起訴時即94年2月2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甚明。是以,系爭房地既係於94年4月1日始各移轉登記予丙○○、乙○○,顯見在兩造起訴請求離婚時,系爭房地仍屬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⑵至於被告在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之94年10月間始以290萬4千
元購買同上段咬竹小段367地號土地,並於94年11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既非在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即94年6月29日)前所發生,顯與前揭法條規定情形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購買價金為被告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所隱匿或處分之財產,自難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⑶再者,參以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前述移轉登記之行為有
害及原告於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之移轉,縱認前述所有權移轉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除斥期間,但被告丙○○、乙○○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係被告與其子三人通謀虛偽表示而成立之假買賣應屬無效,及被告另於94年11月3日實際購買同上段咬竹小段367地號土地之價款290萬4千元,顯然該款項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隱匿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之規定,該財產應計入兩造婚後財產等語,而被告則以其前揭移轉系爭房地係履行道德上贈與行為,原告不得訴請撤銷,且前揭咬竹小段367地號土地係婚姻關係消滅後購買,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乙節,其等主張或抗辯理由,均顯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涉,合先敘明。
㈡兩造現存之剩餘財產:
⑴原告之剩餘財產:原告得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計有前揭咬
竹小段367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之價值,業經兩造協議以94年10月間買賣價金290萬4千元及用以清償新港鄉農會貸款169萬5,263元為剩餘財產及債務之計算基準(見兩造97年1月24日陳報狀、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3萬3,819元,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存款3,949元、新港郵局存簿儲蓄存款2,678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謄本、新港鄉農會函文暨交易明細表、前揭銀行函文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96、119、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憑採。準此,原告之婚後財產計294萬4,446元(2904,000+33,819+3,949+2,678=2944,446),扣除原告婚後債務169萬5,263元後,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124萬9,183元(2944,000-0000,263=1249,183)。
⑵被告之剩餘財產:①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即前述菜公小段62之
16地號、同小段63之4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同小段第110建號建物、同小段35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已詳見上述,而系爭房地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辦事處鑑定價值,其中同小段62之16、63之40地號土地鑑估總值206萬8千元、地上110建號建物為344萬0070元、同小段351地號土地為145萬8,720元,四筆不動產總額為696萬6,79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前揭嘉義辦事處95年9月2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另有新港鄉農會00000-0-0帳號內存款13萬0,909元、00000-0-0號帳戶內活期儲蓄存款6萬2,882元、新港郵局存款7萬2,280元等情,有新港鄉農會函文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98、99、10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憑採。準此,原告之婚後財產計723萬2,861元(6966,790+130,909+62,882+72,280=7232,861),而被告並無婚後債務,則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723萬2,861元。②至原告另以被告在新港郵局存簿儲戶內有定期存款10萬元,應計入剩餘財產乙節,固有前述嘉義郵局95年7月27日嘉營字第095010102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2頁),惟被告否認該款項為其所有,並抗辯該10萬元係女兒丁○○寄存等語,此業經已出嫁之證人丁○○到庭證述:伊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2萬1千元,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缺錢向伊週轉,伊存私房錢在被告那裡,不讓伊先生知道,因為伊等簿子放在一起,伊有私房錢10萬元定存放在被告處,是伊自己到郵局辦理後,再將定存單交給被告,利息由被告領取,伊婆婆也知道此事等語(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為兩造子女,應無偏袒一方之理,且所述核與被告前揭抗辯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該10萬元應非屬被告婚後財產,自不得計入被告剩餘財產。③又本院係依兩造合意指定鑑定機構鑑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上述鑑定價格時點距兩造離婚起訴雖已有四月,然上述鑑價基準時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為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點(見本院卷第137、179頁),雖原告就上述鑑定之價值認屬偏低,而要求提高,及請求再以起訴時為基準重新鑑價,惟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上述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該價值在短短四個月間已有變動之事實,其事後請求再行鑑價並否定鑑定結果,自無必要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⑶復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新港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1月21日有一筆60萬元定存轉帳,顯見被告有隱匿財產云云,惟被告則抗辯該60萬元定存轉帳,係在離婚起訴前之款項,並已花用完畢,自不得計入剩餘財產,亦非被告有隱匿財產等語。查被告提領該60萬元款項存款時,兩造尚未提起離婚訴訟,此有該農會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雖有提領此筆款項,但是否「故意」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揭存款,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對此既未舉證以明,則難遽採,亦附此敘明。
⑷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差額應予分配者為598萬3,678元(7232,000-0000,183=5983,678)。
㈢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十餘年來長期無業,未負擔家計,雖有93年度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僅係提供報稅人頭而已,原告整日沉迷賭博,甚至施用毒品,復對被告暴力相向,終致因此而遭判准離婚,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以免顯失公平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142號判決影本為證。本院觀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情況,依兩造於前揭離婚事件所確認之事實:⑴原告婚後無業、未負擔家計,並誣指被告外遇並虛構謠傳,平時曾書寫「李戊○○是討客兄的女主角、共3個姦夫」、「戊○○討客兄,不悔過,就是錯」、「豬哥幹猴母、國子違背人倫活不久、國子違背天理會拖屎連、國子做錯不後悔,報應到死」、「戊○○討客兄是狗子」、「吾妻是婊子、畜生」、「殘花敗柳是戊○○」、「我的妻子是婊子,婊子是狗子」等內容之紙條,並稱長女丁○○非其親生等情。而被告主張原告婚後無業、未負擔家計一情,原告固抗辯近十年種田為業云云,惟亦自認:近十年種田收入並未交給被告等情,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李妙純及乙○○均到庭證稱:「我爸爸從我國小開始就沒有工作了,到現在也一直沒工作,平常沈迷賭博,也有吸食毒品,曾遭觀察勒戒,平常我們的生活費都是我媽媽工作賺錢提供的。」、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近十年無工作,平常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和兄弟姐妹4人工作負擔」等情明確,復徵諸原告自認近十年未交付生活費予被告,原告辯稱種田為業云云,既非可信,亦無足抗辯未負擔家計情事;⑵又原告於94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抓被告頭髮、打耳光及辱罵其「討客兄」等情,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問:94年1月12日在家中有無看到被告毆打原告?)有,我有親眼目睹被告抓住原告的頭髮,再打一個耳光,一面講:『你要不要承認你有討客兄』,我過去抓住被告的手要他放開,被告就把手放開」等語明確,上情並經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⑶復經原審以原告婚後既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復未負擔家計,置為夫、為父之責任於不顧,更未舉證證明、即徒憑臆測而屢以四處散佈傳述、張貼文字方式,誣指被告通姦,復毆打被告身體成傷,並累年言語侮辱,經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後,原告仍未善自珍惜婚姻,於離婚訴訟中一再空言誣指被告通姦,而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再無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等事由顯均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等諸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無誤。可見原告確有十餘年來長期無業,未負擔家計,及整日沉迷賭博,甚至施用毒品,復對被告暴力相向等情屬實。本院參以兩造於長達28年之婚姻關係中,原告婚後未負擔家計,並長期失業、施用毒品,均靠被告工作提供家庭及子女生活開銷,則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前揭未分擔家事勞動之情況,而由本件被告一人肩負在外賺錢及操持家務之雙重職責,復審酌兩造婚姻之破裂咎在原告,以此而論,被告抗辯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婚後財產之增加,及對家庭勞務貢獻之程度,認為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平均分配,顯難認公允,應予酌減至前述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之1/5,即為59萬8,368元(5983,678÷10=598,368,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關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爰以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十分之一之比例,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業經整理整點及不爭執事項,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