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王正明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即榮民陳其才係被告列管之大陸來台之單身退除官兵,業於民國91年2月25日死亡,生前住居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8鄰東勢湖66之9號,有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遺產執行人,而被告依法為遺產管理人。是以,原告以被告即輔導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均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其才為輔導會所屬之榮民,於民國91年2月25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原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職責,於92年4月16日發函告知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其才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及遺產,經被告通知原告前往受領,然於原告前往領取時,被告卻以該遺囑有遺贈之情事為由拒絕交付,雖經催促仍拒不履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依被繼承人生前寄存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嘉義財務組之存款約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視實際數額再為增減聲明),業由被告以遺產管理人地位暫時保管及負責清算,而本件繼承人業經搜索程序而確定,且遺產已經清算確定其內容及範圍,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自得請求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則被告自應於處理完畢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將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及前述金額交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交付被繼承人陳其才之財產清冊予原告;㈡被告應交付被繼承人陳其才之遺產60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陳其才為在台單身榮民,已於91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為輔導會下轄之機關,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雖立有遺囑,將其遺產遺贈予李軒成(亦為被告列管之榮民),惟被告在處理其遺產時,訴外人李軒成卻已於92年3月2日死亡,被告依法仍為李軒成之遺產管理人,而李軒成生前亦立有遺囑,將遺產遺贈予訴外人張桂英,並指定訴外人蔡月敏為遺囑執行人,其二人亦向被告請求受領遺贈,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陳其才、李軒成之遺產管理人,基於管理之職責,因原告在執行被繼承人陳其才之遺產後,復須將該遺產繳回被告,再由被告與被繼承人李軒成之遺產,一併交付李軒成之受遺贈人張桂英,故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權利義務同屬一人為混同,原告無權要求執行被繼承人陳其才之遺產,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繼承人陳其才為輔導會所屬之在台單身榮民,於前述時間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李軒成(亦為被告列管之榮民),並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陳其才生前寄存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嘉義財務組之存款有60萬元,業由被告以遺產管理人地位暫時保管及負責清算,並業經搜索程序,然被告在處理被繼承人陳其才之遺產時,訴外人李軒成已於92年3月2日死亡,被告依法仍為李軒成之遺產管理人,而李軒成生前亦立有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予訴外人張桂英,並指定訴外人蔡月敏為遺囑執行人,其二人亦向被告請求受領遺贈等情,業據兩造提出代筆遺囑及認證書各2份、王正明律師事務所函文暨存證信函3份、退輔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文3份、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係兩造係被繼承人陳其才之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其等之權限各為何?民法關於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權限之規定,是否因有無繼承人而不同?本件原告既為遺囑執行人,是否得請求具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之被告交付被繼承人陳其才之財產清冊及60萬元?玆分述如下:㈠按民法第1179條、第1214條、第1215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
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均具有管理遺產之職務,故在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若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將產生同時存有二者之競合情況;又關於遺產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競合,民法第1184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職務上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第1215條第2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1216條復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行為。」等規定,可推知民法繼承編應係以有繼承人承認繼承為遺囑執行中存在為前提,而訂定遺囑執行人之相關規定,而在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應由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遺產事宜。易言之,遺囑執行人係以有繼承人存在為前提,如無繼承人存在或無人承認繼承時,因民法已有就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遺產事宜,此時遺囑執行人已無存在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民法第1215條第1項關於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應為限縮解釋,僅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始有適用。基此,本件被繼承人陳其才既為在台單身榮民,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陳其才復無繼承人存在,已詳見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得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亦無遺囑執行人得排除法定遺產管理人,而得請求交付遺產或相關清冊之權限。
㈡況縱認在無人繼承之情況下,兩者可同時存在,然在無人承
認繼承時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應對繼承人為搜索及依同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之任務,而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實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且在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與否未明,遺產範圍內容不明前,亦同。則在解釋上即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及清算程序,在此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應暫被停止。是以,被繼承人陳其才雖立有遺囑,將其遺產遺贈予李軒成,然李軒成亦為被告列管之榮民,且李軒成已於92年3月2日死亡,被告依法仍為李軒成之遺產管理人,而李軒成生前立有遺囑,將遺產遺贈予訴外人張桂英,並指定訴外人蔡月敏為遺囑執行人等情,亦詳如上述,而被告既同時為被繼承人陳其才、李軒成之遺產管理人,亦有管領李軒成遺產或受領遺贈之權限,則在受遺贈人及被繼承人陳其才遺產如何交付受遺贈人等未清算明確前,亦難認原告得請求交付遺產或相關清冊之權限或有此實益。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陳其才及李軒成之遺產管
理人,原告無權要求執行被繼承人陳其才之遺產,而請求交付財產清冊及60萬元等情,即屬有據,本件難認原告得行使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或有執行該職務之實益而得為上述請求。從而,原告前述請求既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