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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劉蘊仁、劉張鴛鴦所生之長女。劉張鴛鴦於民國72年8月27日死亡後,劉蘊仁於81年間與羅美玉結婚,羅美玉為原告之繼母,與原告間係法定直系一親等之姻親。原告於71年4月12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長年以來皆與父親劉蘊仁及羅美玉共同生活,並由父親劉蘊仁及羅美玉共同扶養照料。惟父親劉蘊仁於85年10月19日死亡,其生前之國軍優惠儲蓄存款91萬元,為使羅美玉能繼續扶養原告,乃由羅美玉單獨繼承。原告遂由羅美玉繼續扶養照顧,嗣羅美玉於89年11月8日死亡後,因原告為重度智障,乃經其胞弟丙○○、胞妹劉麗霞聲請本院90年度禁字第44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胞弟丙○○任其監護人。丙○○於95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致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現下肢癱瘓仍住院治療中,難以監護原告;另原告之胞妹劉麗霞結婚後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其經濟情況不佳,自顧不暇,更不可能再扶養娘家之兄弟姐妹。

(二)羅美玉死亡後因其並無繼承人,原告曾具狀聲請選任胞妹劉麗霞為被繼承人羅美玉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19號裁定,以被告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而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羅美玉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係被繼承人羅美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曾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酌給遺產,但經被告95年9月8日臺財南嘉二字第0950010979號函覆拒絕,爰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三)被繼承人羅美玉遺有現金款及優惠存款共計109萬元,如依綜合所得稅扶養寬減額每年7萬4千元計算扶養費時,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40歲,尚有餘年37年,按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應為1,574,320元(74,000×21.0000000=1,574,320),此乃對於一般正常扶養權利請求之標準。何況原告為重度智障,一生均須賴人扶養照顧,另應加上其醫療支出,故請求將被繼承人羅美玉之遺產109萬元悉為原告之生活及醫療費用。

(四)按民法第1119條既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為一事,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又為一事,若審認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專以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標準,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數字即成贅文(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40號判決)。是本件酌給遺產之範圍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而本案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為酌給遺產金額之關鍵。按原告丁○○為重度智障所需要之扶養費自應較一般人為高,此觀綜合所得稅之申報,除扶養親屬免稅額7萬4千元外,另有殘障特別扣除額7萬4千元,故其1年之扣除額有14萬8千元之多,另參酌其尚有餘命37年,應請鈞院為適當之認定。

(五)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美玉之遺產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給付予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六)提出戶籍謄本2份、診斷證明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函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宣告禁止產裁定、遺產管理人裁定、國有財產局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簡易生命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項樹桐、龍邱春桂。

二、被告則以:

(一)是否聲請繼續扶養應由原告舉證,證人所提劉蘊仁有交代要把遺產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要求羅美玉遺產,此當初是羅蘊仁的遺產,為何都是羅美玉繼承,而子女沒有繼承,現請求酌給遺產並不合理,羅美玉並無扶養之事實,原告非羅美玉之繼承人,亦非債權人,無權要求全部之遺產,且另外請求利息與法不合。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提出民事裁定影本2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一字第0930001559號、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開啟記錄及租金收據各1份、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及存摺影本各1 份、國軍嘉義財務組函及存摺各1份、國軍嘉義財務組函影本1份、存單、存款利息計算單影本各3份、遺產明細表1份、墊付費用明細表1份及收據影本6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

三、原告主張,係劉蘊仁、劉張鴛鴦所生之長女。劉張鴛鴦於72年8月27日死亡後,劉蘊仁於81年間與羅美玉結婚,原告為重度智障,劉蘊仁於85年10月19日死亡,羅美玉於89年11月8日死亡。羅美玉死亡後,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19號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2份、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宣告禁止產裁定、遺產管理人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經查: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準此,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係受被繼承人於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次按所謂扶養係提供必要之經濟的供給,按彼此間關係之親疏遠近,決定扶養之範圍究屬生活保持程度或生活扶助程度,前者涉及扶養需要者之全需要,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之需要,而後者以支付不可缺的需要為已足(戴炎輝、戴東雄,親屬法,第526至527頁參照)。易言之,扶養乃扶養人對受扶養人提供經濟支持,以供受扶養人能繼續生活。

(二)原告自陳依據民法第1149條請求被告酌給遺產(見本院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已經由親屬會議決議,則原告之主張,顯與法不符。

(三)證人項樹桐與龍邱春桂證稱:「(曾經與丁○○鄰居?)(龍邱春桂)鄰居三十多年。(項樹桐)鄰居三十多年。」、「(羅美玉何時死亡?)八十九年」、「(羅美玉當時與何人同住?)丁○○,因為我是他們鄰居天天見面。」、「(是否只有他們二人住在一起?)還有丙○○三人同住一起。」、「(他們三個人何人在工作?)三個人都沒有工作。後來丙○○有找些零工來養家。」、「(據你們所知羅美玉已經沒有工作多久?)(龍邱春桂)他嫁給劉蘊仁就沒有工作。」、「(為何羅美玉沒有去工作?)他借給劉蘊仁的時候已經六十多歲沒有工作。」、「(羅美玉沒有工作靠什麼生活?)劉蘊仁退休之後的半俸。」、「(丁○○沒有工作如何生活?)他智障,靠他父親養他,羅美玉有照顧他。」、「(羅美玉過世之後何人在照顧丁○○?)丙○○。但因車禍又殘障。」、「(根據戶籍記載羅美玉在死前已經遷出戶籍,遷出原因及如何過世?)(龍邱春桂)還沒有死就去大陸,後來在大陸大腸癌過世。(項樹桐)他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死掉,他去大陸二天就過世了。」、「(羅美玉過世之前什麼原因去榮總開刀?)他先生還在的時候就已經大腸癌去榮總開刀好幾次。」、「(羅美玉要去大陸之前有無交帶羅麗雲要如何處理?)交代丙○○照顧。」、「(羅美玉八十五年就開刀好幾次,身體如何?)身體還好,可以煮飯,可以幫羅麗雲餵飯。」(見本院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羅美玉嫁給劉蘊仁後並未有工作收入,尚須由許劉蘊仁扶養,且羅美玉本身罹有癌症,在劉蘊仁尚未過世前,即開刀多次,應無扶養他人之能力無誤。

(四)雖劉蘊仁生前遺留之軍儲存款3筆,共計91萬元,由羅美玉及丁○○、劉麗霞、丙○○共同填具「軍人儲蓄存款繼承證明書」,86年1月19日經嘉義縣團管區司令部簽證後,於86年2月25日向該組辦理繼承,復因羅美玉女士改支半俸,合於軍人儲蓄辦法所規定之軍人儲蓄存款對象,故於遺財繼承手續辦妥後,即繼續存儲並未當場提領等情,有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95年11月27日刻利字第0950001143號函在卷足參。而劉蘊仁生前之三筆遺產,均由羅美玉繼承,丁○○、劉麗霞、丙○○三人均同意由羅美玉承受,此亦有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所附之軍人儲蓄存款繼承證明書3份在卷可證。益證,劉蘊仁死亡後,丁○○、劉麗霞、丙○○對其所遺留之三筆軍儲存款,均同意由羅美玉一人繼承之事實無誤。在原告未舉證證明羅蘊仁之遺產係作為扶養丁○○之事實前,尚難與前開軍人儲蓄存款繼承證明書作不同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羅美玉所有遺產109萬元,全部酌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裁判案由:請求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