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係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之要求,以確認之訴解決土地承租之紛爭,並未就確認之客體及範圍等必要事項具體表明,亦未指明法律依據以供本院參考,本院自無從行使闡明權,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並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陳明訴訟標的及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