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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林德昇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所保管之陳安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由陳安震之遺產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763元。(二)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877元,並自該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未表示意見,然原告之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貴昇,於96年9月27日變更為薛幼菊,再於97年4月7日變更為甲○○,被告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安震係被告列管之榮民,陳安震於民國94年6月25日死亡,在台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現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為陳安震之義女,陳安震是隻身在台之榮民,在台灣無其他親戚,故收原告為義女,並有被告書立之死亡通知書為證。陳安震於94年5月28日經由原告載去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並僱請看護照顧陳安震,陳安震住院時,原告於94年6月6日至嘉義榮民醫院探視時,陳安震當面交了一張字據給原告,字據內容為「不要便宜輔導會,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我將所有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特立書為證。陳安震94年6月5日,Z000000000 00年1月4日」,當時被告含淚接受陳安震之贈與。按「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本件陳安震贈與之行為,為原告接受,雙方死亡贈與契約即屬成立,而於陳安震死亡,原告尚生存時發生贈與效力,兩造間成立死亡贈與之事實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確定。原告與陳安震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為陳安震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陳安震之贈與物應有理由。

(二)陳安震於94年6月25日死亡,其存放銀行、郵局金額如下:

(1)嘉義興業路郵局定存單2,200,000元,由被告保管。

(2)嘉義興業路郵局活期存款,原有318,370元,原告領走310,000元,被告保管8,370元。

(3)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原有2,007,344元,原告領走2,007,000元整,被告保管344元。

(4)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全數由被告保管,計有433,099元。

(5)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計有1,178,826元,由被告保管。

(6)被告經強制執行就94年度訴字475 號判決之債權,本金利息合計由被告取回699,240元整。

(7) 原告因照護陳安震而支付29,837元屬合法支出,應自陳安震遺產中扣除。

(8) 綜上所述,陳安震之生前之財產有6,107,802元,其中由原

告領取1,587,925元,由被告保管4,519,877元。又原告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287,100,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於94年4月15日民事呈報狀二所列管理陳安震遺產支出之費用,部分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至律師費用、訴訟費用、調查原告財產費用等支出,非屬管理陳安震遺產之必要支出,不得列入陳安震之遺產管理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

(四)訴外人楊希俊向本院聲明為繼承人,固經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9號准予備查,惟陳安震與楊希俊各自在台灣及大陸地區重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4條第2項之規定,陳安震與楊希俊之婚姻關係消滅,楊希俊非陳安震之繼承人,無繼承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楊希俊為陳安震之合法繼承人,亦僅得主張繼承陳安震遺產1,000,000元。因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台灣地區之遺產,每人不得逾2,000,000元,縱認楊希俊得繼承陳安震之遺產,亦僅得繼承陳安震2,000,000元遺產,然陳安震已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故楊希俊若欲主張特留分,只得主張其得繼承之2,000,000元之二分之一即1,000,000元。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877元,及自97年10月16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97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若受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提陳安震具名之字條,並非陳安震之筆跡,原告應提出陳安震其它筆跡,以供鑑定該筆跡之真偽,蓋原告陳稱:陳安震生前均由其照顧,應保有陳安震其它之筆跡,或鑑定該筆跡,是否為原告所書寫。原告所提陳安震之字條,因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5號返還侵占款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法律關係均無關,故在該案,被告對該字條雖表示暫不爭執,但並未承認該字條是陳安震之真跡。縱認該字條係陳安震所寫,惟其內容係:「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我將所有定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其贈送之條件為:「今天(94年6月5日)死掉」,才將所有定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惟陳安震該日並沒有死掉(陳安震係94年6月25日死亡),故該字條已因陳安震於94年6月5日未死亡而失其效力。又所謂定存單、活動簿,係指何物?語意不詳,在遺贈之法律行為上,應採從嚴解釋,不得擴張解釋為:係銀行存款及郵政儲金簿。縱然該字條係陳安震所寫,既然該字條已因陳安震「該日」未死亡,而失其效力」,則根本沒有「贈與、遺贈或死因贈與」之問題。如該字條僅寫:「我如死掉」,而不強調「今天」,則可認定「遺贈或死因贈與」。故「今天死掉」,是贈與、遺贈或死因贈與之大前題條件。前題條件既然不存在,結論當然也不存在。應係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暨民法第1200條:遺囑所遺贈定附有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相反解釋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故縱然本件屬於「死因遺贈」,但陳安震94年6月5日並未死亡,條件不成就,故無論其是贈與、遺贈或死因贈與,均當然不發生效力,否則陳安震如住院後痊癒後,豈非一無所有。

(二)原告於陳安震死亡前,冒領陳安震之存款2,287,100元,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5五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返還被告,惟原告迄未返還,故本案縱然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又查陳安震大陸之配偶楊希俊已依法表示繼承之聲明,依民法1039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於生存之他方,又依民法1023條第3款規定:配偶及子女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原告僅能受贈遺產之二分之一,查陳安震之定存單計有台灣銀行1,178,826 元,華橋商業銀行有433,099元,世華商業銀行有344元,郵局存單有2,206,392元,其中原告領取2,287,100元,全部遺產合計6,105,711元,扣除已付遺產管理費用291,821元,剩餘5,818,390元,配偶楊希俊如行使剩餘財產,分得二分之一為2,906,845元,配偶及子女之特留分為2,906,945元之二分之一,為1,453,472元,原告尚應退還833,627元,計算方法為:(1,178,826元+433,099元+344元+2,206,392元+2,287,100元-291,821元)÷2÷2-2,287,100元0000000=-833,627元。原告既已取得超過四分之一之遺產,故本案原告之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本案訴訟,被告係基於遺產管理人管理陳安震遺產之身分,所為之訴訟,故如有不利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所管理陳安震之遺產支付,原告請求由被告支付,有違背法律規定,毫無理由。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有不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陳安震之遺產支付。4.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列管之榮民陳安震於94年6月25日死亡,因其在台灣地區並無配偶,且戶籍登記簿上亦無配偶之記載,在台灣地區並無法定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現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陳安震所有之嘉義興業路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之存款,為保管陳安震存摺及印章之被告,於94年6月25日陳安震死亡前,分別於94年6月13日、94年6月15日、94年6月20日及94年6月21日,提領共2,317,000元。原告為陳安震之義女,陳安震是隻身在台之榮民,在台灣無其他親戚,陳安震於94年5月28日由原被告載伊去嘉義榮民醫院住院,陳安震死亡後,原告亦以義女身分自入殮至喪禮,全程原告都參與其中。陳安震生前於94 年6月6日在嘉義榮民醫當面交了一張字據予原告,字據內容為「不要便宜輔導會,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我將所有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特立書為證。陳安震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該字據為被告清理陳安震遺物時取得,現由被告保管中。被告於94年9月2日以陳安震遺產管理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侵佔款之訴訟,經於94年12月9日以本院

94 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287,100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於95年7月5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字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陳安震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5號返還侵佔款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字據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於陳安震生前支出因照護陳安震而支付29,837 元係合法支出。惟查,被告於本院上開返還侵佔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就上開陳安震於94年6月6日交付予原告,內容為「不要便宜輔導會,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我將所有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特立書為證。陳安震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不否認該書證為陳安震所書立,原告於該訴訟中因而撤回訊回證人楊麗玉之聲請,法院亦因被告不爭執該書據之真正而認毋庸訊問依職權通知到場之證人張文正 (上開94年度訴字第475號卷74、75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字據是否為陳安震本人所書寫,於上開返還侵佔款事件中屬於重要爭點,且於法院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通知證人到場時,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陳明不爭執該字據之真正,而未訊問證人張文正及楊麗玉,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該字據既於上開訴訟中經法院判斷係真正,被告於本件交付贈與物事件,再否認該字據之真正,與其於上開返還侵佔物事件中為相反之主張,已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不予採取。又被告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之起訴狀,亦承認29,837元為合法支出 (一審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不得再爭執原告於陳安震生前支出之29,837元。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五、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字據之真意究為「生前一般贈與」、「遺贈」或「死因贈與」?

(一)按遺贈者,係遺囑人以遺囑對受遺囑人,無償讓與財產之利益也,而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系爭字據不符合遺囑之要件,是系爭字據自不適用遺贈之規定,應可確認。

(二)經核系爭字據之用詞:「不要便宜輔導會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我將所有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特立書為證陳安震94年6月5日」,系爭字據先敘明「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接著表示「我將所有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特立書為證」等語,依其文義,應可認定陳安震之真意係將前者即「自己死亡」作為後者「贈與全部財產」之條件;且將系爭字據之大前提「不要便宜輔導會」併予參酌,可見陳安震對於榮民死亡若無人繼承,其遺產將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處置,因此足認陳安震寫此字據之目的乃係預慮身後之事,故從文義解釋應認系爭字據之真意屬於死因贈與,亦即須待陳安震死亡始發生贈與之效力。此外,本院審酌陳安震係隻身來台之榮民,在台灣並無其他親屬,其全部之財產即為存放於嘉義興業路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 (詳細金額6,137,639元,詳後述),依常情而言,陳安震雖生病住院,然其仍不可能在94年6月5日即無條件將全部財產贈與予任何人,否則事後經醫院救治幸未死亡,豈成身無分文之人,是自陳安震書立系爭字據之時空背景加以判斷,亦應認定系爭字據之真意屬於死因贈與。

(三)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陳安震生前設籍於被告輔導轄區範圍內,依據上述規定,被告為陳安震之遺產管理人,應可認定。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既已明定被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須經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被告方確定為遺產管理人,方可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之理,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乃係遺產管理人之法定義務,並非須經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被告方確定為遺產管理人。又被告已於94年9月16 日向本院聲請對陳安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4年9月30 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告並於94年10月16日刊登新聞紙,該公示催告期間已於95年

12 月16日屆滿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8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四)綜上所述,自陳安震書立系爭字據之時空背景加以判斷,系爭字據之真意屬於死因贈與,堪以認定。

六、陳安震既書立字據,既係「死因贈與」契約,將財產以「自己死亡」作為「贈與原告全部財產」之條件,茲應審酌者,係原告可取得之財產為若干,爰詳述如下:

(一)陳安震於94年6月25日死亡,其存放銀行、郵局金額如下:

(1)嘉義興業路郵局定存單2,200,000元,由被告保管。

(2)嘉義興業路郵局活期存款,原有318,370元,原告領走310,000元,被告保管8,370元。

(3)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原有2,007,344元,原告領走2,007,000元整,被告保管344元。

(4)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全數由被告保管,計有433,099元。

(5)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計有1,178,826元,由被告保管。

(6)被告以94年度訴字47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定後,本金利息合計由被告取回699,240元,原告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尚欠被告本金1,794,952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原告因照護陳安震而支付29,837元,於前案經被告認屬合法支出,應自陳安震遺產中扣除。

(8) 綜上所述,陳安震之生前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

6,137,639元,扣除被告於前案認原告於陳安震生前因照護陳安震而支付29,837元係合法支出,陳安震之遺產合計為6,107,802元,其中由原告領取2,317,000元,由被告領取3,820,639元,另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原告侵佔之款項本金492,148元及利息207,092元,合計699,240元,被告實際保管之金額為4,519,879元。

(9) 上開 (1)至 (8)所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5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950023954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6年1月22日嘉義營字第09600005871號函附之陳安震存款提領之取款憑條等資料影本七紙、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1月22日 (96)僑銀嘉字第19號函附之被告以書函結清陳安震帳戶之相關資料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6年1月25日嘉營字第0960100113號函附之被告結清提領陳安震存款之書函影本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96年5月23日 (096)國世嘉泰字第0035號函附之陳安震帳戶結清銷戶取款條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6年9月19日嘉營字第0960101026號函、97年2月1日嘉營字第0970100073號函、本院97年3月13日嘉院龍民95執宇字第11649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堪予認定。

(二)陳安震於大陸地區尚有配偶楊希俊,並於陳安震死亡後三年內之97年6月24日向本院家事法庭為表示繼承陳安震遺產之聲明,並經本院為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聲繼字第9號繼承表示卷宗核閱無訛,是陳安震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堪以認定。雖原告主張陳安震於台灣地區及楊希俊在大陸地區分別重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原婚姻關係消滅云云。惟查,據楊希俊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未記載楊希俊有再婚一事,且其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9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楊希俊形式上即為陳安震之繼承人,在未經實體判決確認其無繼承權之前,楊希俊即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繼承陳安震在台灣地區之財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取。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對台灣地區人民有繼承權時,其所得財產總額之限制,而非對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繼分或特留分之規定,原告主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所定之二百萬元係應繼分之規定,顯屬無據而不足採取。又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就死因贈與應否有特留分之扣減亦未設有規定,惟死因贈與既與遺贈有上開相同之處,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死因贈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有關遺贈扣減之規定,即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死因贈與,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死因贈與財產扣減之。本件陳安震所遺之財產合計為6,107,802元,已如前述,其僅有楊希俊一名繼承人,該遺產原應全由楊希俊繼承,惟陳安震既立有死因贈與契約,將金融機構之存款,以死亡為條件贈與原告,則死因贈與類推適用遺贈特留分扣減之規定,則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楊希俊應得之特留分為3,053,901元,應自上開死因贈與之財產扣減之,惟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台灣地區之遺產,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是楊希俊僅得繼承陳安震之遺產二百萬元。

(三)另被告係陳安震之遺產管理人,就陳安震死亡後代陳安震支出之喪葬費、生前之醫療費、公示催告裁判費、登報費、94年度訴字第475號事件歷審律師費、強制執行律師費等合計291,821元,有被告提出之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影本一份在卷 (本院卷169頁)可按,該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有被告之處長、副處長、輔導員蓋章,應推定為真正。又該資料卡上所列之支出,均係被告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管理、保存、取回遺產所必要之支出,自屬管理陳安震遺產之費用。

(四)綜上,陳安震所遺留在金融機構之財產合計6,107,802元,扣除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楊希俊所得繼承之2,000,000元、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291,821元,另原告先前因返還侵佔款事件,尚欠被告本金1,794,952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7年11月20日止,共一年又104日,利息合計為115,3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可抵銷之債務額為1,910,27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陳安震死因贈與之金額為:

6,107,802元-2,000,000元-291,821元-1,910,272元=1,905,709元。陳安震遺在金融機構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應得之遺產、被告管理遺產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應返回其先前領取陳安震之存款,為1,905,709元。又被告係本於陳安震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應訴,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所保管之陳安震遺產,原告對被告本人並無請求權,是被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僅限於其所保管陳安震遺產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依據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其所保管陳安震遺產中給付原告1,905,709元,及自97年10月17日 (即97年10月16 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被告係本於陳安震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陳安震之遺產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