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七六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三三四地號、三三五地號二筆土地,對於所購土地須經鄰地三三三地號即訴外人林丁福所有土地,均屬裡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地形瞭解甚明,且林丁福願無償提供六尺寬道路作為共同通行,換取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三三二地號土地,以達土地通常使用、耕作,系爭買賣上訴人為節稅而遷移戶籍,亦另案確認通行權,不可能保證訴外人林丁福願意出賣六尺寬通路,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曾保證地主林丁福願將六尺寬通路出賣,作為買賣條件,被上訴人無的放矢,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兩造約定買鄰地三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停止條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遽爾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就本件買賣事件曾聲請調解,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前來付清所有價款,逾期上訴人依法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本件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自無返還定金之理,原審判決遽認契約仍然存在,且有停止條件之說,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判決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原有意願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三三四、三三五號二筆土地,然因上述土地無出入通路,被上訴人為此提出質疑,上訴人乃保證向鄰地林丁福買六尺寬通路,被上訴人是以取得通路為條件才同意買受,並應上訴人請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先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定金,並已約定如林丁福不願出售通路,買賣不成立,上訴人應退還定金,上訴人亦應允。嗣因訴外人林丁福不同意,上訴人竟催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核上開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背法令,並具體指摘其內容,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三三四、三三五地號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能取得坐落訴外人林丁福土地之通路為條件,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定金十萬元,並約定若通路之事無法解決,上訴人應返還定金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審理時陳稱:伊有收到十萬元定金,原本是說林丁福要賣土地,但是林丁福後來同意提供兩米寬土地出來作為路地,所以買賣還是成立,有以六尺路地為買賣條件等語;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人林丁福就系爭買賣以其同意提供路地一事證稱:有向上訴人說不願賣地,可以同意出路地,必須前面地也一樣留路等語,上訴人當庭亦表示:證人所言實在。伊地賣給被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將最前面地留路地,證人也同意要留,這樣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此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有以取得通路作為買賣條件,與證人林丁福證稱有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賣地,二人就買地不成之陳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原審乃據以認定兩造以向林丁福買得鄰地六尺寬通路為買賣契約停止條件,均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上訴意旨翻異前詞,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所舉另案通行權訴訟及訴外人林丁福不可能賣通路土地、僅需被上訴人配合留通路,林丁福亦願留通路,則通行無虞等情,均係上訴人抗辯之替代方案,與本件買賣所附條件實屬二事,自不影響本件買賣之認定。況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需被上訴人配合留路,被上訴人於原審堅詞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替代方案為被上訴人同意且為系爭買賣約定內容,上訴人片面以通行權訴訟及林丁福自願留路與約定購地留通路之結果一致,否認上揭買賣條件之約定,並擅自解除契約,自不足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云云,並非有理。
五、綜上,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單據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端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