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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王錦源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承攬人,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兩造原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後被告又變更設計,而追加部分約定報酬149萬元。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初,經原告施作完成後,在同年月19日取得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惟被告卻為圖免給付報酬,竟誣指原告一再延誤工程而未完工,便於95年6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兩造契約關係,然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如何領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故由此以觀,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依法自應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僅給付240萬元之工程款,尚欠209萬元,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就系爭工程欲追加或減少施作部分,以口頭方式提出,原告當時即於紙上計算,合計工程款為149萬元,被告同意後,並未重新締結新約,就按照該張便條紙所載之項目繼續施作,且建築物高度由原6.7米增加為10.3米、面積由162.20平方公尺增加為167.42平方公尺,此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之函文可證,是系爭工程之高度及面積既增加,所需之材料及工資自然增加,足證兩造嗣後有追加149萬之工程報酬。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惟第⑴項,從照片上可看出,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第⑵、⑸、⑹項均為被告嗣後追減部分,原告毋庸施作;第⑶項水電工程並非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第⑷項衛浴設備,被告所稱之訴外人陳財順為原告之下包,應視為原告已施作完成,況且,契約是存在於兩造,被告不應把報酬直接給付給訴外人陳財順,是以,原告均就雙方之約定已完工,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2、系爭工程既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發給使用執照,則必有當時審核通過之文件及核發之資料,故若無完工,如何備足申請文件,主管機關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又如何能審核通過而發給使用執照,是被告之辯駁,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為不爭之事實,然系爭工程並未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已完工,諸如:

⑴房屋內隔間磚牆未施工處理。

⑵房屋內牆壁均無油漆。

⑶房屋內水電工程未施工。被告繼續請訴外人黃寶忠施作。

⑷欠缺衛浴設備。其中洗手臺、浴缸、馬桶部分,已請訴外人陳財順施作。

⑸廚房系統,包括櫥櫃、火爐、抽油煙機均無。

⑹房屋內樓梯之櫸木扶手均無。

是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如兩造契約約定之施作內容施工完畢,何來完工之說?原告所言,顯非事實;再者,取得使用執照,並不代表工程已完成,由上觀之,更可知事實上之工程與完工顯有很大之差距。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得就未完成之工程,減少報酬之給付,並得視情況解除契約,從而,原告僅完成80%之工程,被告只需給付240萬元之報酬,逾此部分,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報酬149萬元,乃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之,原告須就系爭工程如何變更設計及追加報酬之約定,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兩造於94年8月1日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其中2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包商估價單、被告提出工程款項簽收單各1份(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19日即已實際完成所有工程項目,包含嗣後追加之工程款項149萬元,被告尚須給付209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包含房屋內隔間磚牆未施工、房屋內牆壁均未油漆、房屋內水電工程未施工、欠缺衛浴設備及廚房系統、房屋內樓梯之櫸木扶手未施作等,且被告並未同意追加工程,何來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兩造是否有約定149萬元之追加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稱兩造有追加149萬部分工程之合意及已實際完成全部工程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乃系爭工程之建築物高度由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6.7米增加為10.3米、面積由162.20平方公尺增加為167.42平方公尺,雖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之函文暨所附資料可證,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於簽約時被告即給付原告設計費15萬元,包含委由原告處理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等語;被告提出原告簽收上開設計費15萬元之單據1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在開挖地基後,有說要加高,放樣時位置和鋼筋尺寸都有變更,印象中建築物高度是增加1米左右等語(詳見本院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工程之放樣、設計與其後之變更已由被告全權授權原告處理,被告未曾參與其中,建築物之高度及面積縱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與申請使用執照時不同,亦係原告變更設計之問題,至系爭工程之設計何時變更?與兩造原先約定之建築物高度、面積有無不同?該部分變更之費用,究包含在系爭工程款項中?或嗣後追加計算?均有未明;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便條紙,僅約略記載追加工程項目及工資之計算,就兩造之簽名及付款記錄均付之闕如,且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項高達149萬元,兩造當以書面謹慎約定,載明工程項目及價格,若以1紙便條率爾為之,亦與常情有悖。原告未能提出其確係依約追加變更工程之資料供本院審認,復未提出其就追加項目施工完畢之證據,自難僅憑此便條紙即以之為兩造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之證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5年5月19日領得使用執照,固據其提出使用執照影本1份在卷為證,然觀之本院所調取之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審查表及竣工照片4幀,僅能看出建物外觀完工程度,就系爭建物內部裝修程度為何則難以認定,而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未完工之處為:⑴房屋內隔間磚牆未施工;⑵房屋內牆壁均無油漆;⑶房屋內水電工程未施工;⑷欠缺衛浴設備;⑸廚房系統,包括櫥櫃、火爐、抽油煙機均無;⑹房屋內樓梯之櫸木扶手均無,並提出其將水電工程及衛浴設備工程另行委託訴外人黃寶忠、陳財順施作之單據2份及現場照片12幀為憑,其中原告就:內牆油漆部分,依估價單第12項記載價格為28,500元、房屋內水電工程,估價單第33項、第34項記載價格為97,000元、廚房系統(包括櫥櫃、火爐、抽油煙機),估價單第35項記載價格為56,000元及房屋內樓梯之櫸木扶手,估價單第14項記載價格為21,000元,均主張為嗣後追減或非其承攬之工作範圍,毋庸施作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業已明列上開工程項目及價格,如前所計,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黃寶忠於95年6月1日另行訂立之前揭單據,載明:「以上工程原為甲○○發包給黃寶忠,水電工程因工程延誤無法完成,改由業主丙○○發包給黃寶忠水電工程繼續完成…原甲○○發包給黃寶忠水電工程總價38萬,因故只給16萬…」等語明確,足見系爭建築物內之水電工程亦為原告承攬範圍,原告並曾發包予訴外人黃寶忠進場施作無訛;另原告就房屋內隔間磚牆工程,估價單第7項記載砌磚價格為267,500元,是否已經施工完成,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以上5項工程總價47萬元,另應加計營業稅5%及管理運什費3%共37,600元,總計507,6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經完工之工程款項,即有未合。

(三)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衛浴設備工程之材料,業已明列於估價單第28項至第32項,約定由承攬人即原告供給,該部分衛浴設備之材料價額,即應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而兩造就衛浴設備工程部分係原告之下包即訴外人陳財順施作完成,並不爭執,前揭單據並載明:「2006/06/01已安裝淋浴柱(花灑)、馬桶、按摩浴缸及一字三拉門共103,200元」,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支付訴外人陳財順款項,故由其支付云云,然被告於95年6月2日方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5年6月2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訴外人陳財順於95年6月1日即兩造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所施作完成之衛浴設備工程部分,應視為原告施作完成,該部分材料款項103,200元,既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103,200元,加計營業稅5%及管理運什費3%共8,256元,共計111,45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11,456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因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請求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