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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振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而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柳林國小九十二年度教育部補助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5,920,000元。惟鋼筋、混凝土、紅磚、水泥等建築材料於原告施工期間內持續飆漲,致原告購料成本大幅增加而侵蝕其合理利潤,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承攬報酬。而被告業以發文日期為94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通知原告申領補助款5,822,664元,可認兩造就承攬報酬數額之變更業達成合意,爰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一、載明:就漲幅超過2.5%部分,應辦理增加工程款。而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各年度每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92年12月為110.12、93年1月係113.79、93年2月為119.55、93年3月係122.87、93年4月為122.03、系爭工程開工之月份即93年5月則係121.27,以上開92年12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可計得93年1月至5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依序為3.33%、8.56%、11.57%、

10.81%、10.12%,此等漲幅業逾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2.5%甚鉅,故本件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二)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不僅適用於以中央機關為訂約主體之採購契約,亦適用於中央機關全額補助地方政府機關之工程,故原告得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承攬報酬。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雖載明: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然該條項所排除者係指在合理範圍內之物價指數波動,若已逾合理範圍之外者,則不與焉。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2月16日訂約後之大幅上揚已逾合理範圍,此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故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不得排除原告本件請求,且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行政規則,其有排除適用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之效力。

(三)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所謂:「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係指契約變更之合意須以書面為之。而被告發文日期為94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已表示同意增加承攬報酬5,822,664元,故已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之約定。而依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第2項規定,可認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非強制規定,故被告辯稱應踐行契約變更方式云云,並不可採。縱認本件增加承攬報酬應踐行書面契約變更手續,原告業以發文日期為95年1月24日95振字第018號函申請契約變更。而被告於兩造就增加承攬報酬一事達成合意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撥付款項手續,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2,664元。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2月間即大幅飛漲,此為原告所預見,故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可認原告業拋棄增加報酬請求權,該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2

7 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日期為95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33380號函可知,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適用於中央政府機關,對地方政府機關並無強制適用之效力,,故被告自不受該原則之拘束。

三、被告94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僅係告知原告關於教育部發放補助款一情,被告並未就是否增加承攬報酬及金額與原告達成合意。

四、依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告94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可認應先辦理書面契約變更手續始得撥付款項,惟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手續,故被告拒絕給付並非不正當之行為。而兩造既未踐行契約變更之法定及約定方式,變更之契約即未成立、生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822,664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2月16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而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二、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

三、被告以發文日期為94年10月7日府教國字第0940130376號函請教育部同意補助物價調整款5,822,664元,教育部以發文日期為同年月26日臺國(一)字第0940140890號函知被告同意補助5,822,664元。被告嗣以發文日期為同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通知原告先以函文辦理工程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再行辦理後續款項審核撥付事宜。

四、兩造尚未完成書面契約變更方式。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事實是否該當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二、若本件該當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契約第16條第4項得否排除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三、兩造就增加承攬報酬5,822,664元一事嗣後有無達成合意。

四、本件增加承攬報酬是否應依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踐行契約變更之法定及約定方式,始為有效。

伍、本院判斷: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政府採購法第3條前段、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第24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工程定作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之規定應有該法及其子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增加承攬報酬無庸踐行書面契約變更之方式,且原告業以95振字第018號函申請契約變更云云。

惟查:

(一)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本工程契約總價為45,920,000元」,第16條第4項亦載明:「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原告請求增加承攬報酬,勢必涉及工程採購契約上開兩條文之變更,而係契約變更。參酌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後段:「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可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承攬報酬,須先踐行兩造書面同意變更之約定方式;且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1項載明:「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可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就本工程採購契約未載明事項有補充本契約之效力,兩造亦應受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之拘束。而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規定契約變更未經雙方書面簽章者無效,可知書面係契約變更之法定方式,故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1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原告應先踐行辦理書面契約變更之約定方式,始得請求給付增加之承攬報酬,此從卷附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一、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款調整,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亦足佐證,故原告主張請求增加報酬無庸踐行書面契約變更之約定方式云云,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可採。原告雖援引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以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非強制規定為由,主張無該要項第24點之適用云云。然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所以應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係因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1項已賦予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具有補充性規範之契約法效力,而將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納入契約內容之一部,可認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契約變更之書面方式係約定方式,兩造自應受該約定方式之拘束,已與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是否為強制規定一節無涉,是原告以此主張無庸踐行書面契約變更方式云云,亦不可採,故被告抗辯應踐行書面契約變更方式等語,即屬可採。

(二)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二)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三)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四)調整公式。(五)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六)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七)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採購契約要項第39點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被告發文日期為94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可認兩造就增加承攬報酬5,822,664元一事達成合意,原告95年振字第018號函業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手續,被告拒絕辦理撥款手續係不正當行為云云。然查:

1、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一、「…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而被告發文日期為同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說明:…二、本案已獲教育部同意補助,請貴公司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第00000000000號函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先行函文本府辦理工程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後,再行辦理後續款項審核撥付事宜」。細繹該函文義可知,被告僅係通知原告所請求增加之承攬報酬業經被告上級機關即訴外人教育部同意補助,請原告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先行辦理契約變更手續,始能進行後續發放款項事宜。而該函文義既謂「審核撥付」,可認原告是否得請求5,822,664元之全部抑或部分款項,仍須俟原告提出調整數據之相關佐證資料予被告審核後,以決定原告得請求多少數額之款項,是被告尚未就增加承攬報酬5,822,664元一節與原告達成合意,此從卷附教育部發文日期為94年10月26日臺國(一)字第0940140890號函謂:「…請貴府及學校對於有關工程契約變更程序及給付廠商所提額度之複核等相關事宜,應依規定辦理並負責」亦足佐證,故原告主張依被告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可認兩造業達成合意云云,與該函明示客觀文義不符,而不可採,是兩造並未就增加承攬報酬一事以書面達成合意。而訴外人教育部是否全額補助5,822,664元予被告,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教育部上下級機關間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內部關係,故原告尚不得執訴外人教育部全額補助5,822,664元予被告一節,即遽謂兩造業達成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故兩造並未就增加承攬報酬一事以書面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得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契約為本件請求,即不可採。

2、原告95年振字第018號函:「主旨:有關本公司申請柳林國小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增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乙案,請貴府儘速依物價調整原則,辦理撥付事宜,詳如說明,請鑒核。說明:一、本案物價指數調整事宜,本公司已於94年9月12日向貴府申請撥付在案。二、貴府於94年1 2月6日來函表示,依據教育部94年10月26日臺國(一)字第0940140890號函已獲教育部同意補助,並已將補助款項核撥至貴府,然迄今本公司未獲通知是否可領此物價調整補償款項。三、旨揭工程已於93年5月3日完工在案,物價調整補償款項遲未核發,盼貴府體恤商艱,儘速辦理核發,實感德便」。依上開函文之客觀文義,原告僅係請求被告撥放補助款,並無隻字提及辦理契約變更並檢附契約變更所須之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該函有申請辦理契約變更手續之意云云,與該函明示之客觀文義不符,洵無可採,可認原告未曾依被告發文日期為同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

3、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1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均可知,兩造應先踐行書面變更契約之方式,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承攬報酬。惟原告並未依約先行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手續,業如前述,則被告執原告尚未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而拒絕撥付款項,依法依約均屬有據,而無不正當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當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責任,依法洵屬無由,並不可採。

二、綜前所述,縱認本件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然因兩造契約已約定應先踐行書面契約變更之方式,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契約約定方式未完成,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而被告因此未為後續之撥款,自非不正當行為,且兩造亦未就增加承攬報酬一節達成書面合意,故原告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陸、縱認原告主張本件事實符合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不得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節可採,惟因原告並未先踐行兩造契約約定之書面契約變更方式,依法依約仍不得為本件請求,爰未就上開爭執事項一、二,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