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王百治律師被上訴人 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西濱快速道路WH63-1金湖段150全套管基礎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完工,並催告上訴人驗收,然上訴人拒不驗收,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20日出具保固書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82,700元。又上訴人於89年8月份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時,以其代被上訴人支付廠商貨款,自行與廠商結算並收取發票,另向被上訴人扣取15﹪發票稅金共66,330元,爰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9,030元,及其中282,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6,330元自95年1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系爭工程已於94年11月21日完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保固書係由被上訴人與負責人連帶負責,況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由連帶保證人保證之保固書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1點約定:保留款10﹪於樁頭處理完成驗收無誤,按階段性給付請款支付5﹪,餘5﹪待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支付,即已部分修正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給付保留款之要件,是已符合給付保留款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扣取66,330元係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款項係應給付而不應扣取之第3期部分工程款,而第3期工程款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又上訴人於原審未為答辯,不容於上訴審再提出新攻防方法等情。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2月14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有爭點效,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代其墊付715,949元予其廠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如附件所示債權未結清,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出具連帶保證人之保固書,顯未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不符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給付保留款之要件。又被上訴人所請求66,330元係屬第3期工程款之一部分,亦經系爭判決認此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有爭點效,且亦罹於時效。又本件請求之款項,亦經系爭判決認與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抵銷,並再主張以附件所示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通車。
(二)系爭工程保留款282,700元。
(三)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第3期工程估驗款397,980元及工程保留款282,700元(合計680,680元),經臺南高分院以系爭判決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關於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82,7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82,700元之請求權是否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未出具有連帶保證人之保固書、兩造間尚有款項未結清為由,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282,700元?
3、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282,700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關於發票扣款66,330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發票稅金扣款66,330元之請求權是否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謂發票稅金扣款66,330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282,7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282,700元之請求權是否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⑴按上訴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有爭點效,被上訴人尚有如附件所示債權未結清,被上訴人亦未出具連帶保證人之保固書,不符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給付保留款之要件,被上訴人所請求66,330元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有爭點效,本件請求之款項,已經系爭判決認與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相抵銷等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以為釋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此部分新攻防方法,容有誤認,合先指明。
⑵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82,700元,經臺南高分院以系爭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同係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為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基礎,是兩者訴訟標的應屬相同,固堪認定。惟系爭判決係於93年12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1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出具保固書予上訴人,符合工程保留款給付要件等情為請求之論據,係在系爭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後所發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⑶再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及本件訴訟事件,均係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同一,已如前述,故核與前揭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間,自無爭點效之問題,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適用爭點效,容有誤會。
2、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未出具有連帶保證人之保固書、兩造間尚有款項未結清為由,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282,700元?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之約
定,自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且依系爭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第1點約定已部分修正系爭契約第8條6項之要件,是上訴人自得給付保留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出具連帶保證人之保固書,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如附件所示債權未結清,不符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給付保留款之要件等語。
⑵經查,系爭契約係由證人即上訴人之專案經理乙○○代上
訴人與證人丙○○代上訴人簽立乙節,業據丙○○於系爭判決之第一審審理時,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無訛,此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92年度建字第23號卷第74頁,影印外放),並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6年6月15日筆錄),應堪認定。再查,依證人乙○○到庭證稱:簽約當時並未談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與系爭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第1點之關係,詳細價目表第1點是就本件加註等語;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僅談到詳細價目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並未談及各條款約定間之關係(均見本院96年6月15日筆錄)等語,足見兩造同時簽立系爭契約暨後附詳細價目表時,並未約定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與後附詳細價目表條款間之適用順序關係。復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合約附件所載完工比例付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中第6項約定:保留款俟收到甲方(指上訴人)驗收合格證書,繳交材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返還乙方(指被上訴人)等情,足見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要件,除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詳細價目表為規範外,並應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範甚明。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1點關於保
留款10﹪於樁頭處理完成驗收無誤,按階段性給付請款支付5﹪,餘5﹪待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支付之約定,已部分修正系爭契約第8條6項之要件云云。然此核與證人乙○○、丙○○前揭所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暨後附詳細價目表時,並未約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與後附詳細價目表條款間之關係等語並不相符,已難遽信。另參酌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以手寫方式修改繕打內容為「甲方於付款日依計價金額之百分之90,以45﹪為現金期票,45﹪為45天期票,其餘10﹪為保留款」;第6項原繕打內容為:「保留款俟收到『工程業主』驗收合格證書,繳交材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返還乙方」,則經修改為「保留款俟收到『甲方』驗收合格證書,繳交材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返還乙方」,並經兩造分別於修改處用印以為憑信,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原繕打條款內容如有不符兩造約定之本旨者,當會另行修改,由此益徵兩造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修改用印後之約定內容,應無異議,兩造自應受此拘束。況系爭契約本文與詳細價目表既係同時簽立,當亦無所謂訂立先後之分,是被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部分修正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內容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自亦應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為規範。
⑷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保留款俟收到甲方驗收合格
證書,繳交材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返還乙方」,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保固責任」第1項約定:乙方完成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應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書,保固期間為3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應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書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提出由連帶保證人保證之保固書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而按連帶保證之成立,需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雖出具94年10月20日保固書(見原審卷附起訴狀證物),然該保固書記載:「本公司按九十四年度四月二十一日承攬公路局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之金湖工地WH-63標ψ150CM全套管基樁工程屬本公司施作之部分,同意出示依合約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二十六條履行工程保固責任,今特立此書致(甲方)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執 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戊○○」,足見該保固書並未載明何人為連帶保證人暨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旨甚明,被上訴人主張該保固書係由被上訴人與負責人連帶負責云云,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書,則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自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書而拒絕給付保留款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尚有款項未結清而拒絕給付保留款之爭點,自毋庸再予審究。
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既無理由,則前揭所列: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自毋再予論述之必要。
(二)關於發票扣款66,330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發票稅金扣款66,330元之請求權是否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必須具備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始有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應扣取之第3期部分工程款66,330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訴訟事件則係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內含本件66,330元金額之第3期工程款,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於系爭判決訴訟事件與本件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本件與系爭判決係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不足採。
⑵所謂爭點效之意義,已如前述。而兩造於系爭判決事件就
被上訴人關於第3期工程款之請求,係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第3期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為重要爭點,至上訴人未給付第3期工程款(含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發票扣款金額66,33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則未經兩造為攻擊、防禦及辯論,系爭判決更未就此部分為論斷,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判決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不符合上開爭點效說明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此部分請求,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應適用爭點效,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謂發票稅金扣款66,330元,有無理由?⑴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
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事件,係依系爭契約工程款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工程款,經系爭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以上訴人就應給付之第3期工程款扣取發票金額66,330元未給付,且第3期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受有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330元。惟查,上訴人應給付而未給付第3期工程款(內含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不應扣除之發票金額66,330元)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有系爭契約之第3期工程款請求權可為主張,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第3期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而上訴人係因民法所規定之時效抗辯制度而取得拒絕給付該款項之權利,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有別,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330元,自屬無據。
3、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發票扣取金額66,330元既屬無據,則前揭所列: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亦毋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9,030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昀匊附件┌───┬──────┬─────────┬──────────────────────┐│編號 │債權額 │時間 │法律關係-事實 │├───┼──────┼─────────┼──────────────────────┤│1 │30,450元 │空白 │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及口頭約定)或不當得││ │ │ │利擇一請求-上訴人施作失敗而超用水泥。 │├───┼──────┼─────────┼──────────────────────┤│2 │58,120元 │空白 │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及口頭約定)或不當得││ │ │ │利擇一請求-上訴人施作失敗而超用鋼筋籠。 │├───┼──────┼─────────┼──────────────────────┤│3 │30,000元 │89年6月間 │借貸契約 │├───┼──────┼─────────┼──────────────────────┤│4 │72,000元 │89年7月間 │借貸契約 │├───┼──────┼─────────┼──────────────────────┤│5 │171,000元 │空白 │契約(系爭契約第27條及口頭約定)不當得利擇一││ │ │ │請求-使用套管租金。 │├───┼──────┼─────────┼──────────────────────┤│6 │32,419元 │89年6月間 │系爭契約第27條、民法第312條、民法第172條及第││ │ │ │176第1項擇一請求-上訴人代墊柴油費。 │├───┼──────┼─────────┼──────────────────────┤│7 │3,300元 │89年6月間 │系爭契約第27條、民法第312條、民法第172條及第││ │ │ │176第1項擇一請求-上訴人代墊氧氣、乙炔費。 │├───┼──────┼─────────┼──────────────────────┤│8 │37,080元 │89年6月間 │系爭契約第27條、民法第312條、民法第172條及第││ │ │ │176第1項擇一請求-上訴人代墊鋼索壓頭費。 │├───┼──────┼─────────┼──────────────────────┤│9 │12,000元 │89年6月間 │契約(系爭契約第27條及口頭約定)、不當得利擇││ │ │ │一請求-被上訴人使用自動脫勾費。 │├───┼──────┼─────────┼──────────────────────┤│10 │810元 │89年6月間 │契約(系爭契約第27條及口頭約定)、不當得利擇││ │ │ │一請求-被上訴人使用五金材料費。 │├───┼──────┼─────────┼──────────────────────┤│11 │67,584元 │89年7月間 │系爭契約第27條、民法第312條、民法第172條及第││ │ │ │176第1項擇一請求-上訴人代墊柴油費。 │├───┼──────┼─────────┼──────────────────────┤│12 │5,800元 │89年7月間 │系爭契約第27條、民法第312條、民法第172條及第││ │ │ │176第1項擇一請求-上訴人代墊氧氣、乙炔費。 │├───┼──────┼─────────┼──────────────────────┤│13 │83,318元 │89年7月間 │系爭契約第27條、民法第312條、民法第172條及第││ │ │ │176第1項擇一請求-上訴人代墊操作油、牛油條費 ││ │ │ │。 │├───┼──────┼─────────┼──────────────────────┤│14 │29,988元 │89年7月 │系爭契約第27條、民法第312條、民法第172條及第││ │ │ │176第1項擇一請求-上訴人代墊鋼索費。 │├───┼──────┼─────────┼──────────────────────┤│15 │15,750元 │89年7月 │系爭契約第27條、民法第312條、民法第172條及第││ │ │ │176第1項擇一請求-上訴人代墊吊運套管運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