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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樓代 理 人 丙○○

樓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年度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返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後,曾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4日達成協議,再以30,000元結清本票之債務,相對人則須返還本票,惟相對人以該本票已遺失為由而未歸還。現相對人復以該本票向本院請求准許強制執行,實有詐欺之嫌。且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非聲請人所簽名,因聲請人委任相對人辦理土地變更之事,而持有印章,但上開本票與票根號碼、付款地均不符,原審不察而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固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況所稱上情,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陳 琪 媛法 官 張 育 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5年度抗字第1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93年5月24日 │100,000元 │94年5月23日 │94年5月24日 │TS182042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