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丁○○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抗告理由。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費及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湘裁判案由:本票裁定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