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設立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主要經營電子零件、

電腦週邊設備及相關零組件之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億元,現實收資本額為十八億五千八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抗告人自八十年十一月以來,營收均呈穩定成長,九十年營收為七億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元,稅後利益為四千零十六萬六千元;九十一年營收十二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二千元,稅後盈餘為一億零三百六十萬四千元;九十二年營收十九億八千六百十三萬八千元,稅後盈餘為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四千元,九十三年上半年營收成長至二十一億四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

㈡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抗告人董事長甲○○個人財務週轉困難

,抗告人公司資金遭債權銀行無預警凍結,致營運陷入困難,而生退票情事。董事會於同年月十八日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抗告人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資金缺口達七億六千萬元,其股票價格連續下跌,投資人損失慘重,債權人、股東、公司員工一片混亂。

㈢抗告人公司資產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係五十八億一千

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負債三十億六千七百一十八萬二千元,資產淨值二十七億四千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元,每股淨值逾十五元,故抗告人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現雖短期週轉資金不足,然其產品品質素有良好信譽,若能准許重整,聲請人必能逐步恢復正常營運而達重建更生,故為本件重整之聲請。

㈣公司重整具體方案如下:

⒈辦理增資計畫:預計於九十四年底前私募增資三億元以因應營運資金短缺。

⒉調整營運策略與方向:

⑴人力資源重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預計裁撤總管理處實

施廠辦合一及精簡組織,預估每年節省成本約四千八百萬元,仍保留研發人才之培育及招攬以提升競爭力。

⑵不動產處分:目前積極處理位於內湖科學園區帳面價值

約四點三億元之辦公大樓,以降低負債比例。伺機出售帳面價值約一點四億元之租賃資產帳面價以償還銀行借款。

⑶業務調整:電子週邊產品之接單及備料交由大陸子公司

自行負責,以減少存貨積壓之資金,臺灣部分則全力發展獲利較高之ITO導電玻璃產品。因公司現無資金可支應LCD產品之擴廠計畫,擬停止該新產品擴充計劃,預計得減少機器設備及工程費用約八億元,且抗告人正積極尋覓有意接手之廠商,期能收回部份預付設備款項。

⑷費用控制:搬遷臺北辦公室至嘉義太保廠,全年可降低

管理費用約二千四百萬元;撙節各項管銷費用,每年得減少約一千二百萬元支出。

⑸協商銀行調降利息:臺北銀行聯貸案,年利率約百分之

四點二;交通銀行中長期放款年利率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點三,若能將平均利率降至百分之三,則每年得降低利息支出約二千六百萬元。希債權銀行能同意借款本金延期償還,抗告人將自九十五年一月起清償所有銀行借款本金,估計於一百十年十二月底前償畢所有借款。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㈠原審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檢送聲請狀副本予

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徵詢抗告人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黃瑞明律師、呂惠民會計師為檢查人,就該條項所列六款事項為調查,而具體意見、檢查報告分別如下:

⒈證期局意見:

「據櫃買中心實地查核,發現洪氏英公司九十三年現金增資款十億元及銀行聯貸二十三億元之資金運用情形及其合理性、九十三年九月底新增業務進銷貨之真實性、九十二年轉換公司債之專戶涉挪用購買以董事長私人名義持有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之合理性、該專戶相關往來進出之合理性、九十三年現金增資募集過程退款予部份員工(包括財務長李博源、總經理室協理卓聖淦及會計經理李美玲)等十一人之合理性等情事尚待釐清,本局前已將洪氏英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甲○○涉有觸犯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及財務業務待釐清事項等陸續移請檢調單位辦理中…該公司計畫辦理增資計畫以支應短期資金需求,須視其募集狀況始得評估…至於協商銀行調降利息及預計償債計畫是否可行,須視各債權銀行之意願及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故本局尚無法判斷是否可行。綜上,該公司除負責人涉嫌違反公司法及刑法等異常情事外,尚須視該公司所提之重整計畫是否具體合理可行,故本案是否有重整價值及是否應予重整機會,仍請貴院卓酌。另該公司經營階層涉有重大不法案件…」。

⒉經濟部意見:

「…公司概況(依公司提供資料顯示):從業員工目前公司現有員工約有八十人,其中研發人員五人。資產設備:

該公司總公司營業所設於嘉義縣太保市,有一座佔地三層樓廠房面積約三千坪,生產ITO導電玻璃每月產量可達四十萬片,另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的無線通訊事業處有辦公大樓及廠房包括五層樓佔地約六百坪,但目前已停止生產,另於大陸中山的電子事業處與連接器事業處工廠佔地十二甲,生產電腦週邊設備及消費性電子產品包括光學滑鼠、無線滑鼠、無線鍵盤、隨身碟、MP3player、LCDTV等產品。生產線方面:該公司有ITO鍍膜線二條、光學鍍膜機四臺、護目鏡組裝線二條、偏光板貼膜機一臺,用以生產ITO導電玻璃等相關產品。營業狀況:據該公司黃仁仲副總經理說明…,該公司進一步將其在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的無線通訊事業處之製造及銷售結束營業並規劃處分該部分公司資產,償還公司部分債務,公司未來之營運重心將專注在附加價值較高,ITO導電玻璃鍍膜等光電產業,並持續在光學鍍膜產品上投入偏光膜及鍍膜技術研究與新產品研發,配合該公司適度處分部分資產及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如公司能順利接單生產,並獲得聯貸銀行之支持,將有助於該公司重整成功」。

⒊檢查人黃瑞明律師檢查報告略以:

⑴檢查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委請助理律師前往抗告人嘉

義總公司進行初步訪查,並將檢查所需初步文件列表而於同年月八日送交抗告人,請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前提供相關資料,惟抗告人並未應檢查人請求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故檢查人僅能依貴院所提供之本件重整聲請案卷宗資料、抗告人九十二年度年報、九十三年及九十二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作為檢查資料製作本檢查報告。

⑵抗告人公司總經理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口頭告知檢查人

:載有財務資料之電腦不知去向,故僅有至聲請重整前即九十三年十月之財務報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目前之財務報告尚未製作。抗告人未提出最新財務報告,故檢查人無法依上開過去財務報表,判斷抗告人目前之業務狀況、財務情形、現有資產價值之查核、本業經營有無盈餘可能。

⑶檢查人曾請抗告人提出重整方案以便評估,但抗告人未

提供相關資料,亦未依聲請書狀第二十八頁所載提供重整具體方案,故檢查人無法判斷抗告人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⑷抗告人總經理告知: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至今,並未主動接洽亦無新資金表示挹注之興趣。

⑸公司以往之業務經營得失及負責人執行業務恐有下列怠

忽、不當情事:九十二年轉換公司債所募得款項似遭挪用,以購買抗告人董事長甲○○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九十三年現金增資款流向不明。九十三年七月聯貸合約所借款項資金運用,似有違法。九十三年九月底新增業務進銷貨之合理性受到質疑。甲○○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而經證期局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中。

⒋檢查人呂惠民會計師報告略以:

⑴抗告人未提供相關資料、及重整方案之具體資料以供檢

查,故檢查人無法就目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可能;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抗告人所提重整方案可行性之事項為檢查。而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抗告人仍未提供最新財務資料、具體重整方案及其他檢查所需資料。

⑵本件聲請重整案,因抗告人未提供重要相關資料,檢查範圍嚴重受限,無法表示意見。

㈡原審法院綜合上開意見及檢查報告,認為抗告人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

⒈抗告人業務、財務狀況均屬不明,已難進行重整程序;且無重整程序之信賴基礎:

⑴抗告人至九十四年五月初仍未提供予檢查人黃律師及呂

會計師關於公司目前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相關資料,致上開檢查人無法調查抗告人業務、財務狀況、資產價值,而評估抗告人是否有重建更生可能、及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業務、財務狀況既屬不明,而難粗估抗告人資產價值以明負債占資產之比例,已不利於嗣後重整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且欠缺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之基礎,故無開啟重整程序之必要與實益。

⑵原審法院四次發函抗告人檢附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

四月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及營收等一切相關資料,抗告人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四日始檢送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原審法院,然其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原審法院查核其真實性,故難逕以該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作為評估抗告人目前財務狀況之依據。抗告人雖提出九十二年度年報及九十三年度前三季季報表,然抗告人發生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係約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故亦不得以過去之財務報表,推估抗告人目前財務狀況。

⒉抗告人短期內無法募得營運所需現金,亦無處分資產之具體積極作為,無法降低負債比例而改善其財務結構:

⑴抗告人最後一次現金增資係於九十三年,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函命停止交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股票下櫃,有抗告人當日重大訊息單附卷為憑,故依法不得公開招募資金。

⑵抗告人主要加工製造之產品為滑鼠,然同類產品製造廠

商幾近飽和,競爭利潤較低,抗告人營業收入方面並無大幅增長之可能。至於另一項主要產品電腦護目鏡,其主要功能在於減低輻射及防止螢幕損傷,然自傳統CRT顯示器(即映像管螢幕)逐漸式微而代之以TFT-LCD顯示器(即液晶螢幕)之最近一年餘發展趨勢以觀,由於TFT-LCD幾近無輻射之特性,故消費者使用電腦護目鏡之比率已逐漸遞減,依照現今電腦螢幕發展趨勢,應得預期電腦護目鏡需求面勢必漸減,姑不論抗告人所提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電腦護目鏡銷售量,因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故原審法院無法審核是否屬實,而櫃檯買賣中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實地查核抗告人業務、財務後已發函證期局續行查核抗告人新增進銷貨之真實性,有櫃檯買賣中心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在卷為憑,故縱使抗告人所提上開兩年度電腦護目鏡銷售量屬實,然依上所述之產業發展趨勢,在電腦護目鏡需求面遞減之情況下,對於新資金引入實無何吸引力。

⑶依上所述,主要產品滑鼠、電腦護目鏡在獲利低微、產

品已不具競爭性之情況下,徵諸現實,難以期待抗告人能於九十四年底前募得三億元以支應短期營運資金;而抗告人總經理亦告知檢查人黃律師:抗告人發生財務困難至今,抗告人並未主動尋求新資金之引入亦無新資金表示挹注之興趣,已如前述之黃律師檢查報告,故應認抗告人籌措資金可能性甚低、其財務結構已難改善而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又抗告人已處於債信不佳之情況,亦難自金融機構取得資金。

⑷抗告人雖謂欲出賣帳面價值約四點三億元設於內湖之辦

公大樓,及帳面價值約一點四億元之租賃物,姑不論其所提列之帳面價值是否符合市價,然抗告人至九十四年五月底均未向原審法院提出其有何處分上開資產之具體作為資料以供評估其執行狀況及可行性,故抗告人謂得據此降低負債比例以改善財務結構等語,難以採信。

⒊抗告人未能舉證本業繼續經營將有盈餘,故抗告人無重整價值:

⑴抗告人未能提出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之損益表,故原審

法院無法評估抗告人公司將來繼續營業是否有盈餘而有重整價值。況依抗告人所提附卷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損益表,各該月份稅前損益依序為負一千零二十八萬餘元、負二千五百六十五萬餘元、負一千八百十二萬餘元,稅前損益均逾負值一千餘萬元,故難認抗告人有重整價值。

⑵至於占抗告人九十三年度第一季營業比重為百分之九點

四五之ITO導電玻璃雖獲利較高,然其後續生產仍須資金之挹注,而抗告人已難引入新資金以支應營運,業如前述,故難認抗告人得依該產品而獲有盈餘。

⒋抗告人營運資金嚴重不足,而本利攤還債務負擔沈重,與

債權銀行互信不足,可預期關係人會議重整計畫之可決難以獲得公司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表決權比例,協商償債計畫可能性不大,徒行無實益之重整程序:

⑴因抗告人未依期補正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之資產負債表

及現金流量表,故原審法院無法得出目前資產狀況。而依抗告人所提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損益表,其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營業外支出後,其稅後損益各為負值之一千零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元、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一千八百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參酌上開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每月份至少逾一千餘萬元負值之稅後損益,可認抗告人無獲利而無償債能力。

⑵又抗告人有如下之債務,可認抗告人已難繼續經營: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初抗告人借款本金餘額為四億四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十元,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至四點六,僅二百十五天之利息即高達八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②而以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為統籌主辦及管理銀行之十一家銀行聯合授信案,借款年利率則為百分之四點三三四,借款本金則有十二億元之鉅,因係分成五億元、七億元兩筆貸放,其自九十五年一月以後,就五億元部分,每三個月需攤還四百三十三萬餘元或五百四十一萬元;就七億元部分,每三個月視攤還期數需繳納為四十七萬四千餘元至六百六十三萬餘元。③抗告人積欠板信商業銀行之二筆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二千四百三十八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及美金三十萬元,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三點五二、百分之三點七九九,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分別為五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六元、美金六千七百六十元。上開數據,有各該銀行檢附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為證。而如前所述,抗告人既無獲利及償債能力,又負擔上開鉅額利息債務,則可認抗告人已難繼續經營。

⑶因抗告人未能提出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四月之現金

流量表,故原審法院僅得以卷附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之書狀、抗告人所提九十二年年報及九十三年前三季季報表作為參酌依據。九十年至九十三年每月平均營運流動現金依序約為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元、四千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六千零七十六萬九千元。而檢查人黃律師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為二十五萬元,然經原審法院電告抗告人,抗告人經理答稱:扣除五月份員工薪資,僅剩幾萬元之流動現金,故已無力支付上開檢查人報酬,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得憑。參酌聲請重整前各年度每月份營運所需流動現金,衡目前僅餘萬元之現金,可認抗告人公司營運現金嚴重不足,抗告人又未能證明在可期待期限內將有新資金挹注以解決短期財務困難,難認抗告人將來得繼續就本業商品製造加工以獲利,故縱使准予重整,其將來亦無續行營運重建更生之可能。

⑷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臺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以:聲

請人發生財務危機後,其董事長甲○○疑已出境,抗告人遲未向債權銀行說明其財務狀況,亦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債權銀行,經債權銀行催促抗告人派人出面協商還款並就抗告人如何因應及續行營運提出報告,但抗告人僅有黃副總經理代表出席,其並無決策權,致難以達成共識。債權銀行曾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報以瞭解其財務狀況,然因抗告人無法提供交易傳票及相關憑證,故無從查帳。而債權銀行於抗告人發生財務危機至今,屢次要求抗告人財務透明化,並要求由專業會計師進行資金監控,然抗告人並未同意,顯得認抗告人公司帳務及經營有不為外人所知之隱情,故一致表示反對重整。此有債權銀行陳報狀及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已欠缺信賴基礎,將難以協商償債計畫而為重整計畫之可決,故即無開啟重整程序之必要與實益。

⒌抗告人公司經營管理階層能力欠佳,且並無改善:

⑴據卷附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報告所列下述情形:九十二年

轉換公司債所募得款項似遭挪用,用以購買抗告人董事長甲○○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九十三年現金增資款匯予抗告人財務長李博源、總經理室協理、會計經理等十一名之個人帳戶;同年七月聯貸契約所借款項資金運用及九月一日現金增資款,均屬不明。

⑵抗告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收足現金增資款十億元,同年

七月二十三日與聯貸銀行訂立授信金額為二十三億元,已撥貸十二億元,然至同年十月底抗告人銀行存款僅餘二億四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元;抗告人至九十三年九月底新增業務進銷貨之真實性;甲○○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而經證期局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中,甲○○至今仍行蹤不明。

⑶抗告人至今未向原審法院說明就上開資金挪用、資金流

向及提供足以證明進銷貨真實性之交易憑據,依上開情節,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經營管理階層能力欠佳,顯不適任。

⒍抗告人所提重整方案,僅為抽象性陳述,未有具體作為或依據:

⑴抗告人稱其產品電腦護目鏡及滑鼠市占率高,然其並未

檢附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銷量之憑證,以供檢查人及原審法院查核,況該銷貨客戶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業如前述,自難僅以抗告人片面以資策會資訊市場情報中心統計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出貨量作為推估抗告人市占率之依據。

⑵而抗告人稱資產大於負債、股票每股淨值十五元等語,

然其係依據九十三年度第三季季報,其已不能反應抗告人目前之資產負債情況;況抗告人又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檢查人黃律師、呂會計師評估抗告人目前之資產價值,故難以採信。

⑶又抗告人所提辦理增資、組織及人力精簡、費用控制、

與債權銀行協調降低借款利率及本金延後償還重整方案,或僅為抽象性陳述而無具體作為,或因債權銀行因欠缺對抗告人之信賴均已一致表示反對重整而不切實際,故難以期待依該方案,抗告人將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⑷抗告人既未提出其銷貨客戶真實性之相關資料,亦無新

資金挹注,且不能獲得債權銀行之信賴,已如前述,故經濟部上開意見難以作為准否重整之依據。

㈢原審法院認:無法期待抗告人能降低負債比例而改善其財務

結構,又無新資金挹注;稅後損益均呈負值難以證明本業繼續經營將有盈餘故無重整價值;與債權銀行互信不足協商償債計畫可能性不大,故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顯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就原審認為「抗告人業務、財務狀況均屬不明,已難進行重整程序,且無重整程序之信賴基礎」部分:

⒈抗告人在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即已遵從原審指示,提供原審

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抗告人營運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亦提供抗告人之

「專案服務報告」給原審,而該報告係就抗告人九十四年四月份所為之「實際現金流量分析」,其內容包括「銀行存款及庫存現金餘額變更表」、「實際營運收支分析」、「最近兩年度營運收入分析表」。

⒊有關抗告人所提供如上述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這段期間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如上述所提供之「專案服務報告」,均詳盡羅列抗告人在聲請重整後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聲請重整前之業務與財務狀況請參閱抗告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重整聲請狀「聲證

四:九十三年度第三季季報」),足見抗告人並無「業務、財務狀況不明」情事,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上述證物,亦未說明上述證物如何無法說明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狀況,顯見原審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就原審認為「短期內無法募得營運所需現金,亦無處分資產之具體作為」部分:

⒈抗告人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函命停止交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股票下櫃,依法雖不得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募集資金,然抗告人之相關主管目前正積極奔走,私下尋覓有意願之投資者注入資金,用以降低公司之負債比例及填補營運所需資金,是以「不能公開募集資金」在推理上並不能認定「無法募集資金」。

⒉原審認定抗告人主要加工製造產品為「滑鼠」及「電腦護

目鏡」,該兩項產品市場已達飽而且因TFT-LCD(液晶螢幕)崛起後,「電腦護目鏡」需求已呈遞減趨勢,故抗告人就上述兩項產品,因獲利低微,難以期待獲取新資金。然查:依抗告人營業比重言,護目鏡在九十二年度僅占百分之十二點七,九十三度第一季僅占百分之五點二六,而

ITO 導電玻璃在九十二年度佔百分之十七點九,九十三年第一季占百分之九點四五,另「OA產品系列及多媒體系列,在九十二年度占百分之二十七點一六,在九十三年第一季占更高達百分之四十二點五四。」(見抗告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重整聲請狀第七頁),顯見護目鏡及滑鼠並非抗告人之主要製造產品,又ITO導電玻璃係液晶顯示器之關鍵零組件,未來遠景可期。

⒊市價約四點三億元之內湖辦公大樓,抗告人一直積極找尋

買主,近日並擬與房屋仲介司簽訂委託銷售合約,交給專業人員進行買賣。

㈢就原審認定「未能舉證本業繼續經營將有盈餘」部分:

⒈ITO導電玻璃獲利較高,亦為原審所肯認,而抗告人目前係以生產「ITO導電玻璃」作為引進新資金之媒介。

⒉依抗告人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損益表所載,稅前損益

雖呈負值,然此項負值,係抗告人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重整前公司營運短期虧損所延續之現象,再且,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稅前損益亦僅負一千餘萬元,足見抗告人尚有重整價值。

㈣就原審認定抗告人「營運資金嚴重不足,本利攤還債務負擔沈重,與債權銀行互信不足」部分:

⒈抗告人已積極處分位於台北市內湖之辦公大樓,預計可獲

得四億三千萬元之價金,已如前述,此筆款項可用來償還債權銀行之貸款,當可降低債務負擔。

⒉截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止,依抗告人九十三年度第三

季季報,公司資產總值為五十八億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正,負債總計三十億六千七百十八萬二千元,資產遠大於負債近二十八億元(見抗告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重整狀聲證四),足見以抗告人之資產攤還銀行債權應無問題。

⒊原審又以「因抗告人未能提出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四

月之現金流量表,故本院僅得以卷附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之書狀」作為認定依據(見裁定書第九頁第3段第九行起),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原審所提出抗告人之專案服務報告,已檢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止之「銀行存款及庫存現金餘額變動表」、「實際營運收支分析表」等資料,尤其「實際營運收支分析表」上載明抗告人在九十四年四月份尚有一千三百五十七萬八千元之營運收入,另其它非營業收入尚有九萬元,合計九十四年四月份總收入有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見證二第三頁),顯見抗告人確有積極實踐重整計劃,並有獲利能力,原審因漏未審酌上述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專業服務報告」,是以誤認抗告人欠缺獲利能力。

⒋原審係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及債權銀行之

陳報狀認定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欠缺互信基礎,然事實上,抗告人向原審聲請重整後,即屢次與銀行團召開協商會議,並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與銀行團達成協議,抗告人將相關領款證件均交付銀行團所委任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監管,俾使財務透明化,並用以獲取銀行團之信任,此所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出具「專案服務報告」之緣由。是以,原審另認為抗告人「並無具體作為」(見裁定書第十一頁第六段),顯有誤會。

㈤就原審認定抗告人「經營管理階層能力欠佳,且並無改善」部分:

⒈原審係以卷附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報告所述:①九十二年轉

換公司債所募得款項似遭挪用,用以購買抗告人董事長甲○○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②九十三年現金增資款匯予抗告人財務長李博源、總經理室協理、會計經理等十一名之個人帳戶;③同年七月聯貸契約所借款項資金運用及九月一日現金增資款均屬不明等,從而認定抗告人經營管理階層能力欠佳,顯不適任,然查:

⑴就購買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部分:抗告人董事長甲○

○在九十三年係以抗告人名義購買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甲○○並未私自挪用抗告人之資金以從事其個人投資,此觀之請款單、投資買賣申請單、史丹福基金申購流程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 (見證三),即可證明抗告人所言非虛,因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時,抗告人一時未找到上述文件,以致遭櫃檯買賣中心誤會董事長甲○○挪用公司資產。

⑵就九十三年增資款匯予抗告人財務長李博源等十一人部

分:九十三年度增資款,因抗告人財務長李博源等十一位員工,當初因認為抗告人經營體質良好,獲利能力甚佳,故曾以個人身分參與認購增資部分,嗣因抗告人已收足現金增資款十億元,李博源等十一位員工所為認購係屬多餘,抗告人已無法再發放多餘之股票給李博源等十一位員工,故當然應將渠等所交付之股款返還,返還之方式當然以匯款方式最有效率,又留下證據可資證明確有還款,有關此項疑義,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台北市調處查明清楚,請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三年他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即可證明管理階層人員並無不法。

⑶就九十三年七月聯貸案所借款項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增

資款流向部分:本件當初台北市調處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懷疑抗告人之管理階層涉有不法,而搜索扣押抗告人全部之財務報表與帳冊,經上述偵查機關勾稽報表及帳冊資料,並傳訊相關人員訊問後,已證明聯貸案所借款項及增資款,一分一毫均依聯貸及增資目的支付予合法之開銷,此部分亦請鈞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三年他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原審未詳查此事,即率認抗告人之經營管理階層能力欠佳,公司資金流向不明,實屬誤會。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在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即已遵從原審指示

,提供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抗告人營運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亦提供抗告人之「專案服務報告」給原審法院,足見抗告人並無「業務、財務狀況不明」情事等語,惟查,經本院核閱抗告人在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審提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抗告人營運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該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均無會計師之簽證,且本院向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該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提供之「專案服務報告」之法律上效力為何?經該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資會綜字第○六○○○四○一號函覆本院稱:該「專案服務報告」並非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報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因此,原審法院謂抗告人業務、財務狀況不明,尚難認有何違誤。

㈡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依法雖不得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募集

資金,然抗告人之相關主管目前正積極奔走,私下尋覓有意願之投資者注入資金,用以降低公司之負債比例及填補營運所需資金等語,惟查,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有何投資者願投注資金以參與抗告人公司營運,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無法募集資金,應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以:護目鏡及滑鼠並非抗告人之主要製造產品,

又,ITO導電玻璃係液晶顯示器之關鍵零組件,未來遠景可期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就所稱ITO導電玻璃係液晶顯示器之關鍵零組件有何遠景以及利潤,提出明確之數據及證明,本院實難僅憑抗告人此部分陳述即認抗告人得以ITO導電玻璃係液晶顯示器之關鍵零組件之獲利來改善目前之財務結構。

㈣抗告意旨復稱:抗告人一直積極找尋市價約四點三億元之內

湖辦公大樓之買主,近日並擬與房屋仲介司簽訂委託銷售合約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之內湖辦公大樓是否得以出售,已非無疑,且即使得以處分,亦不足以清償目前積欠之鉅額債務,因此,本院認抗告人無法以處分該辦公大樓之方式來改善目前之財務結構。

㈤抗告意旨復以:抗告人目前係以生產「ITO導電玻璃」作為

引進新資金之媒介,足認抗告人本業繼續經營將有盈餘等語,惟查,抗告人生產「ITO導電玻璃」能否創造本業盈餘,仍屬未定之數,且抗告人仍有其餘產品,即使「ITO導電玻璃」能有盈餘,亦不能以此認定抗告人繼續經營本業,將使抗告人有盈餘,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㈥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已積極處分位於台北市內湖之辦公大

樓,預計可獲得四億三千萬元之價金,此筆款項可用來償還債權銀行之貸款,當可降低債務負擔等語,惟查,內湖辦公大樓是否得以出售,並非無疑,且即使得以出售,是否能獲得四億三千萬元之價金,更乏實證,因此抗告人期待處分該辦公大樓以降低債務負擔等語,尚難採憑。

㈦抗告意旨又以:截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止,依抗告人九

十三年度第三季季報,公司資產總值為五十八億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正,負債總計三十億六千七百十八萬二千元,資產遠大於負債近二十八億元等語,原審法院指派呂惠民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至抗告人公司檢查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抗告人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檢查,有呂惠民會計師檢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查,因此,抗告人空言其公司資產總值為五十八億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正,負債總計三十億六千七百十八萬二千元,因無任何證據,尚難採憑。

㈧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與銀行團達成協議,

抗告人將相關領款證件均交付銀行團所委任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監管,俾使財務透明化,並用以獲取銀行團之信任,此所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出具「專案服務報告」之緣由。是以,抗告人與債權銀行並無欠缺互信基礎之問題等語,惟查,該「專案服務報告」之法律效力,已如前述,而抗告人對債權銀行之債務仍無法按時繳納或清償,因此本院並無法僅憑該「專案服務報告」,而認抗告人之債權銀行與抗告人間仍有互信基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㈨抗告意旨末以:抗告人並無經營管理階層能力欠佳,且並無

改善之情形,然本院查詢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目前因數刑事案件遭通緝中,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經營管理階層能力欠佳,且並無改善之情形,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財政部證期局之意見,復經選任對於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與經驗之檢查人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予以檢查,而以無法期待抗告人能降低負債比例而改善其財務結構,又無新資金挹注;稅後損益均呈負值難以證明本業繼續經營將有盈餘,故無重整價值;與債權銀行互信不足,協商償債計畫可能性不大等理由,認抗告人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因而為駁回重整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