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和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致週轉款項之本利皆無法償還,加以不諳稅法,所滯欠之稅款亦均無法繳納,為恐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目前資產計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惟其負債有陳桂香30萬元、蔡俊賢30萬元、張以超28.5萬元、鄭淑霞50萬元、陳秀鑾80萬元、鄭焙文50萬元、莊正一20萬元及陳玉絲30萬元合計318.5萬元。又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994,252元、營業稅罰鍰3,893,000元。經查聲請人縱陳述有現金216萬元為真,惟查聲請人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稅款11,922,102元,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及營業稅合計11,391,286元,有該分局95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950009601號函在卷可稽。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所餘之現金216萬元,事實上尚不足敷享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即聲請人所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及營業稅合計11,391,286元)受償,縱使准許進行破產程式,亦已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平等分配。何況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更為減少,非但優先債權人之稅賦債權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受分配,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