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 發票人即上訴人乙○○原來與被上訴人並未結識,且兩
人間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乙○○寄託與訴外人翁長生保管,訴外人翁長生受丙○○之要求,為了丙○○與訴外人戊○○合夥經營茶葉、種植鳳梨等生意,在合股投資中所欠下一部分的投資,為彌補十五萬元的不足,才暫且經過訴外人翁長生將系爭支票暫交由訴外人戊○○保管。其後被上訴人查出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之票據後,為防止款項之損失,未究事理就將追討系爭支票之票款。
(二)然而自從上訴人丙○○將票據交付戊○○後,期間亦已經向戊○○清償十萬元,其尚欠款項不足六萬元。
乙、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
人丙○○與被上訴人之夫戊○○曾合夥經營種植鳳梨、茶園等生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拆夥債務結算時,雖欠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但被上訴人於拆夥後仍至上訴人丙○○之鳳梨園收鳳梨,且訴外人蔡崑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退還八十萬元秀峰茶場之股權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分一半給上訴人丙○○,且亦拿豐穎科技十五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亦已兌現,上訴人丙○○已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因此上訴人丙○○並未欠被上訴人十五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五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嘉義縣民光儲蓄互助社帳單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二張、本票影本一張、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甲○○、孫枝材、張秋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因與上訴人丙○○有貸款及投資上的關係,因此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他本來開票給我,後來退票,其後再開一張四十五萬的本票及客票兩張各十五萬元。
(二) 被上訴人及其夫戊○○與上訴人丙○○合夥經營鳳梨園
、茶山等生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拆夥結算後,上訴人丙○○尚欠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
(三)上訴人丙○○主張已清償八十萬元部份,其所提出之事實均為拆帳前發生的事,拆帳完後上訴人丙○○確實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
(四)上訴人丙○○主張訴外人蔡崑茂九十三年十二月退還八十萬元股權部份,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拆帳的時候連同茶山的部份都分好了,蔡崑茂後來把茶山全部吃掉,蔡崑茂所給付八十萬元部份係退還上訴人之股權,完全與上訴人沒關係。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簽訂債務擔保切結書,因此被上訴人可以收取被上訴人丙○○擁有之鳳梨,但因有人恐嚇說二點八甲鳳梨園上訴人丙○○已抵押給他們,因此不敢去收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債務擔保切結書影本兩份、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秀峰農場投資股金明細表及股東名冊各一份、投資收據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而上訴人丙○○在該支票背書,因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乙○○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且該支票係上訴人乙○○簽發交付訴外人翁長生使用,訴外人翁長生再背書交付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聲明:上訴人乙○○及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均係因上訴人丙○○透過訴外人翁長生向上訴人乙○○借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不甚礙上訴人乙○○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且上訴人乙○○亦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簽發,由上訴人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據上開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上訴人乙○○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支票付款之責,而上訴人丙○○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丙○○二人清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乙○○辯稱:附表所示支票,固為其所簽發,但該支票係其交付訴外人翁長生使用,惟訴外人翁長生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丙○○使用,此為其所不知,自不應由其負責清償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丙○○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夫戊○○合作生意,嗣因虧損,雙方拆帳,拆帳後其開立本票及交付支票面額計其七十五萬元給被上訴人,其中包括系爭支票,當時被上訴人承諾不請求,後來支票、本票無法兌現,因此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其又提供鳳梨園之地上權為擔保,但被上訴人與其夫收取上訴人丙○○所有之鳳梨,被上訴人等收取鳳梨之金額,未予扣除,被上訴人應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乙○○所簽發,上訴人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退票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上訴人乙○○、丙○○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丙○○固抗辯稱:七十五萬元是拆帳之過程,除鳳梨園以外,兩造尚合夥多項業務,總結算後,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之夫戊○○錢,反係戊○○積欠丙○○八萬五千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乃因被上訴人之夫戊○○之前曾與上訴人丙○○合夥經營鳳梨園,上訴人丙○○並曾向戊○○購買茶葉,經雙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進行結算,上訴人丙○○尚積欠戊○○七十五萬元,故雙方協議由丙○○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票據共七十五萬元以為擔保等情,為上訴人丙○○所不否認,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債務擔保切結書影本兩份、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丙○○對於前開文書之真實性亦無爭執,觀諸上訴人丙○○所書立之債務擔保切結書內明確載明:「本人丙○○因向戊○○君購買茶葉及民雄北勢仔鳳梨園之地上產權之故,開出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之本票及支票予戊○○君... 」,本件上訴人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所合夥之其他業務已進行結算,而結算之結果如何,是上訴人丙○○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另關於上訴人丙○○辯稱被上訴採收上訴人丙○○之鳳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戊○○到庭證稱:「當初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丙○○,說鳳梨要給我們收,可是我並沒有收,因為當初有傳聞他把鳳梨園一物四賣,當初有陌生人跟我說如果工人敢下去收就要怎麼樣... 」,而證人即鳳梨園之園主甲○○亦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五月租金沒有繳,我又給他們緩了幾個月都沒繳,所以我把土地收回」「因為鳳梨生過一次之後,鳳梨園就沒用,所以我把它除掉,放在田邊,重新的... (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去收他自己的鳳梨?)他收誰的我不知道,但他收的很少... 」,證人孫枝財亦證稱:「(被上訴人)他們收鳳梨,我們有看到,但他們怎麼分的,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他們在拔,不過他們有請工在拔,至於他們拔多少我們就不了解... 」;而證人張秋華亦到庭證稱:「我有去摘過丙○○的鳳梨,因為我們是朋友,他請我幫他摘... 我去摘的第二次,就有人在那邊顧著,第二次以後人家就不讓我們摘了」「(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摘?)他們摘他們自己的... 」「(問:不讓你摘的是否在庭的被上訴人?)不是... 」,顯見上訴人丙○○之辯解,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丙○○雖抗辯稱:與戊○○進行結算後曾支付九萬元;上訴人乙○○辯稱:當初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夫戊○○,戊○○告知只要拿六萬元就可以把票換回等語,惟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丙○○不曾給付九萬元,九十三年下半年就沒有看到上訴人丙○○,有很多人都在找上訴人丙○○,當初乙○○曾打電話稱要把票拿回去,他說他不付錢,我說哪有不付錢就可以把票拿回去等語,且上訴人丙○○、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等此部份辯解,自無足採。
四、按支票係屬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始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乙○○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翁長生使用,即已完成發票之行為,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上訴人乙○○辯稱此事與自己無關等語,顯與票據法之規定相違,自無足取,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等並非直接之前後手,上訴人乙○○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上訴人丙○○坦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丁○○之夫劉健夫就合夥之鳳梨園進行結算後,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夫戊○○七十五萬元,本案系爭支票即係用以擔保付款之票據,衡諸常情,支票雖為有價證券,但並非現金,一般人願意接受票據為擔保,乃因票據到期後可持票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追索,是上訴人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衡情應含有到期不獲付款即可持支票請求之意義,否則被上訴人已持有丙○○交付之切結書,焉有取得票據之必要,是本案被上訴人遲遲不獲付款,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本件支票明細┌──┬──────┬───┬───┬─────┬────┬─────────┐│編號│發 票 日 │發票人│票面金│ 票據號碼 │ │ 付 款 銀 行 ││ │ │ │額 │ │ │ │├──┼──────┼───┼───┼─────┼────┼─────────┤│一 │93年09月05日│乙○○│15萬元│HB0000000 │乙○○ │誠泰銀行東三重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