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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801之9地號土地(下稱801之9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兩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訴人有租賃權四分之三,被上訴人 (即被告)租賃權為四分之一,另同段801之22地號土地(下稱801之22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兩造雖尚未向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然實際上兩造已向該土地之承租人買受租賃權。而坐落上揭801之9、801之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1、2、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兄弟丙○○與黃彥騰(即黃大爵)共同出資興建,後上訴人先向黃彥騰買受上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則後向丙○○買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因上訴人就土地租賃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上訴人土地租賃權應有部分僅為四分之一,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卻使用二分之一,造成上訴人土地與建物使用不一致,兩造遂簽立分管協議,約定附圖所示C、D、E、F、G、1、2、3之建物及編號H部分土地,應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遲不履行分管協議,爰依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所示C、D、E、

F、G、1、2、3之建物及編號H部分土地等情。

二、依兩造所成立之「協議分管位置圖」已明白載明:「... 兄弟協商願依下列門牌各自分管,其協議位置圖如下:建物門牌大埔村和平村4鄰石硤內54號附2,由乙○○取得所有權全部 (劃斜線A部分)... 建物門牌大埔鄉和平村4鄰石硤內54號,由丁○○取得所有權全部 (劃斜線B部分)... 」,由上開記載內容,已清楚劃分兩造就建物及土地部分各自所取得之使用位置。對於兩造協議分管之位置,並有嘉義縣稅捐處現場履勘之人員甲○○可證。縱認上述分管契約不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上開協議書,不論兩造於協議訂定前如何使用房屋,被上訴人既在該「協議分管位置圖」上簽名蓋章,即有履行協議內容之義務,被上訴人學歷為受小學教育,從事替人看風水之職業,應了解協議之內容及代表之涵義。再者,上訴人向訴外人丙○○及黃彥騰買受之土地使用持分為四分之三,被上訴人為四分之一,該協議書係依雙方取得之土地使用持分為分配,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故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交還上訴人所應獲得之房屋與土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圖所示C、D、E、F、G、1、2、3之建物及編號H部分土地。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801之9及801之22地號土地,係伊之兄弟丙○○於82年間讓與承租權三分之一與伊,其餘部分則讓與其兄弟黃彥騰後再由黃彥騰讓與上訴人,而坐落801之9、801之2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係丙○○與黃彥騰共同出資興建,並約定丙○○使用如附圖編號F、G、1、2、

3 部分,其餘編號A、B、C、D則由黃彥騰使用,另編號E部分則共同使用(即總共房間有九間,每人可使用四間半),嗣後伊向丙○○買受建物,上訴人則向黃彥騰買受建物,並繼續依照上述分管方式使用建物,至於其餘土地則未協議分管。而上訴人提出之分管協議位置圖,係當時上訴人向伊表示要辦理稅籍、門牌分戶使用,請伊簽立該文件,當時並未合意約定將來土地及建物之利用方式要依照該分管協議位置圖,伊目前係按原本分管協議使用附圖F、G、1、2、

3 部分,及附圖E部分一半,上訴人提出之協議分管位置圖並非兩造真正之協議,上訴人不應以該協議分管位置圖訴請履行等情。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系爭801之9地號土地、801之2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丙○○、黃彥騰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自黃彥騰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則自丙○○處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代號E、F、G、1、2、3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第4頁協議分管位置圖,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兩造是否有成立新分管協議約定如附圖所示C、D、E、F、G、1、2、3之建物及編號H部分土地,應由上訴人管理使用,A、B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使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801之9地號土地由兩造向國有財產局共同承租,上訴人有租賃權四分之三,被上訴人租賃權為四分之一,另801之22地號土地上訴人向訴外人丙○○受讓承租權,惟未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公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字、公有土地承租權讓渡書各一份可證。被上訴人雖抗辯就上揭二筆土地其承租權為三分之一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公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字記載「立讓渡字人丙○○、、、坐○○○鄉○○段80 1之9地號面積0.0753公頃全部又仝鄉仝段795地號及801之22地號等二筆土地之部分額、、、承租權全部轉讓黃瑞芳(即上訴人改名前之姓名)總面積約四分之二,丁○○總面積約四分之一,黃大爵(即黃彥騰改名前之姓名)總面積四分之一、、」等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90年04月15 日之公有土地承租權讓渡書記載「黃彥騰將其受讓自上述丙○○之土地承租權及承租利益四分之一,復再讓與黃瑞芳(即上訴人)」等語,核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記載「本案丁○○承租持分四分之一,乙○○承租持分四分之三」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坐落系爭801之9地號土地、801之2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丙○○、黃彥騰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自黃彥騰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則自丙○○處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801之9地號土地與801之22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兩者之共有比例乃有不同,前者上訴人為四分之三,被上訴人為四分之一,後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各二分一,此合先敘明。

四、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若共有人另有契約約定,則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即可依契約之約定內容行之,非必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可得而知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代號E、F、G、1、2、3 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即兩造之弟弟丙○○於一審時到庭證稱:土地上房子是我和黃彥騰一起出資興建的,我們每個人出資一半,總共蓋了九間,我和黃彥騰就房子有約定使用部分,兩個人各取得四間,中間是作為祭拜祖先,就是約定共有,面對馬路,從有神位的客廳一半往右算是我的(如附圖所示E部分一半及F、G、1、2、3部分),往左是黃彥騰,後來我將我房子的部分讓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就系爭建物,兩造之前手丙○○與黃彥騰已有約定分管使用方式,其中丙○○使用附圖編號F、G、1、2、3部分,黃彥騰使用B、C、D部分,另就中間編號E之房間,則仍約定共同使用。又依證人丙○○證述:上訴人知道我們約定的使用情形,因為他那時候都會去我們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復審酌兩造與其前手均為兄弟且均居住於附近及兩造係先後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各二分之一,並於受讓後由被上訴人使用附圖編號F、G、1、2、3部分,上訴人使用B、C、D部分,十餘年均未起爭執等情,本院足堪認定兩造於分別受讓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前均已知悉其前手就系爭建物之分管使用方式,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該分管契約自仍繼續存在兩造之間,兩造應受其拘束。

五、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前手並未就系爭建物約定分管契約云云,並舉證人黃彥騰證稱:系爭建物為伊與證人丙○○所一同建造,當時並未約定何人使用哪一邊云云(見本院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然查,系爭建物於興建之時,證人丙○○為了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即於附圖編號F、G、1、2、3部分之地下埋設修理汽車所需之管路一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供述甚詳,而證人黃彥騰亦坦承:建物於建好之初,丙○○即在其所使用之一半建物從事修車工作,伊則在另一半從事竹筍加工廠等語(均見本院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若證人黃彥騰與丙○○未約定分管方式,黃彥騰與丙○○又豈敢於其使用之部分投資機器生財設備,且使用多年均未生爭議,又豈會將其實際使用之特定部分先後分別移轉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顯見證人黃彥騰此部分證言不可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難認為真實。

六、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因上訴人就土地租賃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上訴人土地租賃權應有部分僅為四分之一,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卻使用二分之一,造成上訴人土地與建物使用不一,兩造嗣後有變更分管協議,另成立新協議云云,並提出兩造所簽名之原審卷第4頁協議分管位置圖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協議分管位置圖僅係供上訴人辦理稅籍與門牌分戶使用,兩造並無分管協議之真意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各為兩造於不同時期,向不同之前手分別取得一情,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建物僅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一小部分(約六分之一),亦經一審法院到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故難謂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比例與建物事實處分權比例有何關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租賃權比例不同,而須調整系爭建物之分管協議云云,難認可採。復查,依上訴人提出卷附協議分管位置圖所示,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位置為目前上訴人所使用之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其現在使用之E、F、G、1、2、3部分反而變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該協議分管位置圖竟然左右對調兩造目前所分管之位置,按若真如上訴人所言係為了要變更建物之使用範圍,則只需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E、F部分再劃歸予上訴人使用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對調兩造現所分管之位置,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當初會購買丙○○之分管部分,是因丙○○分管部分地下埋有修理汽車所需之管路,其兒子係從事修理汽車,需用該部分之管路等語(見本院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又豈肯輕易放棄已埋設管路之現分管部分而改到如附圖所示之

A、B部分,如此顯違常理。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建物部分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然依上訴人分管位置圖所示,被上訴人得使用之建物從原本之四間半縮減為二間,其餘均由上訴人使用,顯然對被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豈會無端拋棄其權利;再徵諸,上開協議分管位置圖係兩造為辦理稅籍與門牌分戶當時所簽立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分管位置圖上所記載之文字與分戶設立稅籍之辦理,均是委由同一代書承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該協議分管位置圖僅係供上訴人辦理稅籍與門牌分戶使用,兩造並未有成立新分管協議之合意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新分管協議云云,無足採憑。上訴人雖又主張有嘉義縣稅捐處現場履勘之人員甲○○可證兩造有成立新分管協議,然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其至現場勘驗時並無看見原告所提出之協議分管位置圖,而當時因有其中一造未到場(即被上訴人),因此並無確認稅籍應如何區分等語(見本院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亦難認證人甲○○之證言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何證明力。

七、末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者,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佔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固屬之,即依其應有部分各按年輪流佔有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惟不論以何方法管理,均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訴由法院判決命為如何管理(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兩造既未合意訂立新分管契約,自仍須按原有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共有物,則被上訴人依原分管契約使用附圖代號E、F、G、1、2、3之建物(E部分為共同使用),自無違誤。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訂立新分管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定有新分管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分管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茂宏

法官 林福來法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