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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62年5月15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劉寧銘及另訴

外人丙○○三人合夥,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115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地上之廠房,共同經營造紙業務,當時三方言明整個廠房與土地原告擁有4分之1持分,並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嗣於69年03月30日三方拆夥,由其分得舊廠房及土地,並簽立合約書為憑,惟因當時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無法辦理分割及過戶,故仍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劉寧銘名下。直至90年4月12日,劉寧銘未經其同意,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給上訴人,致無法歸還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183條或類推民法第183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㈡關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為真正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

為系爭合夥契約書與63年3月及63年10月工廠變更登記表上「劉銘寧印」之印文「可能出於同一印章」,事實上即係認定上述文件之印章相同。況上訴人配偶劉寧銘在原審亦證稱:印章都在吳朝源代書那裡,那是紙廠辦理登記用的,那印章到現在我都沒有拿回來等語,顯見劉寧銘已經承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上的印章,係其自己的印章且係其「買紙廠辦理登記用的」。況證人丙○○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等語,故證人吳朝源在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係劉寧銘、丙○○與被上訴人三人在其代書事務所書寫蓋章一情,即屬可信,因此,系爭合夥契約書應屬真正。

㈢而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記載:合夥共同向歐天從購買梅山

鄉過山村開元后37號之1,大裕紙廠一切設備及附屬物等全部,均為合夥所有,但以劉寧銘個人名義登記。上述所指「大裕紙廠一切設備及附屬物等全部」當然包含「大裕紙廠」之基地及空地,此由63年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變更事項欄第6及第7項將廠房面積189平方公尺,變更為279平方公尺,空地面積811平方公尺,變更為721平方公尺,即可佐證。依常情言,使用廠房,必須使用土地,若所合夥之範圍不包括土地,則應特別表示將土地剔除在外,然系爭合夥契約書中並未排除使用廠房之基地及未使用之空地。況依證人吳朝源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亦屬合夥範圍,僅因62年間,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故才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劉寧銘名下。因此,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

㈣本件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信託

登記在訴外人劉寧銘名下,劉寧銘在90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於90年5月間以口頭終止與劉寧銘之信託契約,並對劉寧銘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嗣於95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劉寧銘之信託關係,故劉寧銘在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已無法返還所受領系爭土地4分之1所有權,顯見劉寧銘在90年4月12日處分系爭土地時,尚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自無庸返還原物或償還價額,而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給被上訴人。再退步言,假設上述主張不可採,然劉寧銘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應屬無權處分行為,劉寧銘是項無償無權處分,基於公平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爰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配偶劉寧銘並未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況系爭合夥契

約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非真正。上訴人配偶劉寧銘係於62年間獨資向訴外人歐天從購入系爭土地經營紙廠,一段時日後因經驗不足,人手不夠,才邀胞兄丙○○、胞弟乙○○、妹婿吳振炳共同經營紙廠,言明賺錢再分紅,當時並未簽立契約,上訴人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系爭合夥契約書上「劉寧銘印」之印文,與63年3月、63年10月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劉寧銘印」之印文,雖經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400269510號鑑定通知書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惟上開鑑定通知書更附具「由於缺乏相關印章實物可資參對,故依所送資料之比對情形研提前揭推斷性意見。」,故原審依推斷性意見認定印文同一,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配偶劉寧銘與被上訴人確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再者,紙廠係由四人共同經營,此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5號背信案件審理時,證人丙○○、劉佳南、吳劉丹桂及被上訴人皆證述共同經營紙廠者有劉寧銘、丙○○、被上訴人外,尚有吳振炳。則四人共同經營紙廠,何以該62年契約書僅記載劉寧銘、丙○○、乙○○等三人,是該62年契約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㈡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書為真正,亦僅係紙廠廠房與設備之合夥

,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始無權利,依法亦無從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僅記載「大裕紙廠一切設備及附屬物」等全部,均為合夥所有,其內容亦未載明廠房所在之系爭土地歸於合夥財產內,當有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證人吳朝源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該條實際內涵為包括土地動產及不動產,然證人自46年起從事代書業務,當知土地與廠房係屬不同標的,且土地更非廠房之「附屬物」,如有購買土地,應會將土地地號記載於契約書中。且證人於刑案審理時亦稱「沒有說到土地」、「無法想起,因為三十多年了」或「是否有買土地,不知道」。因此證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詞,顯為證人內心臆測之詞。原審以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提示包括公契在內之所有書證,而認證人吳朝源於原審之證詞較為可信,惟90年9月19日偵查中時檢察官偵訊時已提示系爭合夥契約書作為輔助,原審採證並非合理。再參酌69年3月30日合約書第1項事由,雖載「為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開元后35之1號大裕紙廠、新廠及舊廠之土地權和使用權分割事宜」,而第2項說明之內容多為紙廠及道路使用範圍之劃分、廠房設備之歸屬、動力馬力費、使用電費之分擔等,並未言及廠房所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或歸屬,亦無法由此推論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㈢抑且,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有信託關係,惟民法第18

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領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其要件為:一須為無償之讓與,二贈與之物須為原受領人所應返還者,包括所受之利益及基於所受利益更有所取得,三須原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返還義務,即須原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然「受託人在法律上既為所有權人,其所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996號判例參照。是受託人違反義務,讓與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而受讓人或其他相對人為惡意時,其效果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為真正權利人,有任意處分受託財產之權限,受託人違反其義務,讓與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其他處分之行為者,其處分完全有效,縱令受讓人或其他相對人為惡意時,亦取得其權利,蓋信託行為乃本於權利移轉之真實效果意思,且有權利移轉之表示行為,應依其意思表示使生權利移轉之效力,與欠缺權利移轉真意之假裝行為迥異,是為通說。」,故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書及69年間之合約書為真實,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持分4分之1之事實,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配偶即劉寧銘亦未因而免為返還義務,因此上訴人無依民法第183條或類推第18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理。爰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劉寧銘名下,於9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劉寧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於69年3月30日簽

立合約書,合約第1條事由記載:為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開元店35之5號大裕紙廠、新廠及舊廠之土地權和使用權分割事宜。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系爭合夥契約書是否為真正?㈡如系爭合夥契約書為真正,則契約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土地?

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4分之1權利?㈢被上訴人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夥契約書應為真正原審將系爭合夥契約書,與63年3月及63年10月間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劉寧銘印」之印文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兩者印文之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400269510號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218頁)。本院復將系爭合夥契約書,與63年3月及63年10月間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劉寧銘印」之印文再送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兩者印文相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1142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再參諸被上訴人對劉寧銘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案件中,代書吳朝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系爭合夥契約書是我寫的,因為當時他們兄弟合夥買製紙廠,合夥人丙○○、劉寧銘及乙○○的簽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他們自己拿來蓋的,因為當時不識字的人很多,我都代他們寫,然後由他們蓋章,系爭合夥契約書由他們兄弟三人各自帶印章,由我書立三份合夥契約書後交給他們兄弟三人等語(詳前開刑事案件中發查卷第87頁背面、88頁,6974號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合夥契約書後證稱:62年合夥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等語相符(詳前開刑事案件6974號偵卷第68頁),足證系爭合夥契約書應係被上訴人與劉寧銘及丙○○三人簽立無訛,益足證前揭鑑定系爭合夥契約書上「劉寧銘印」為真正一節,當屬無誤,堪以採信。參以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紙質泛黃、陳舊,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詳原審卷㈡第305頁),與臨訟杜撰製作之嶄新紙張差異甚大,在在足認,系爭合夥契約書確係被上訴人與劉寧銘及丙○○三人共同簽立,要無疑義。

二、依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尚難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三方合夥內容

包括土地、廠房及所有設備,因此其擁有系爭土地4分之1權利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夥契約書縱屬真正,至多亦僅約定合夥契約當事人三方關於紙廠廠房與設備之權利,不包括土地權利等語。因此,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4分之1權利?自有究明必要。

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約定:合夥共同向歐天從購買梅山鄉過山村開元后37號之1「大裕紙廠一切設備及附屬物」等全部均為合夥所有,但以劉寧銘個人名義登記,實際確為合夥所有,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已明確記載合夥範圍為「大裕紙廠一切設備及附屬物」,並未載明大裕紙廠坐落之系爭土地亦包括在合夥範圍內。而解釋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內容,必須先依契約所載文義加以解釋,不得恣意擴張解釋,因此,依系爭合夥契約所載文義,合夥範圍僅限於「大裕紙廠一切設備及附屬物」,尚難認包括大裕紙廠坐落之系爭土地在內。至於合夥契約書3條但書雖記載「但以劉寧銘個人名義登記,實際確為合夥所有」,惟參酌該條前後內容,但書所謂「以劉寧銘個人名義登記」者,顯然係指該條前段所稱之「大裕紙廠一切設備及附屬物」,此觀之當時大裕紙廠包括生產設備均係以劉寧銘之名義登記甚明,此有大裕紙廠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故尚難恣意截取部分條文字句而任意擴張解釋系爭土地亦包括於契約範圍內。基此,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劉寧銘及丙○○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之真意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該項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代書吳朝源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包

括土地動產及不動產等語,然經訴訟代理人訊問:系爭合夥契約為何沒有寫包括土地?證人吳朝源則證稱:他們沒有特別強調土地等語。訴訟代理人復對此質之:當時有無說包括土地及廠房?證人吳朝源答稱:【沒有說明到土地,但有說廠房,剛才說包括土地動產及不動產,係因為一般買賣工廠,都會包括土地】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71、172頁)。由證人吳朝源前揭證述可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僅有談到廠房,並未提及土地,則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既未載明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簽立當時復未言明合夥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從何憑以推論當事人之真意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顯見證人吳朝源初始所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包括土地」一節,並非基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之親身經歷或記憶,而係基於其所謂「一般買賣工廠,都會包括土地」之情狀,並自行衍生結論之臆測之詞,是證人吳朝源前揭證述,尚難憑採。

㈣再者,被上訴人對於其如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情,於前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先陳稱:我有出資4分之1,即200多萬元等語(詳前開刑事案件415號發查卷第63頁背面),復供稱:

我忘了當初買土地出多少錢,只記得是4分之1的價款等語(詳6974號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又陳稱稱:我出資好幾10萬元,25萬元以下,那塊地買不超過100萬元,裡面的機器我就出了幾10萬元等語(詳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10頁),則被上訴人對於合夥出資金額,前後供述已明顯不一。參諸廠房及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歐天從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是劉寧銘自己來跟我接洽買紙廠及土地,包括土地及紙廠總共約30幾萬元,價金是劉寧銘與我談定後隔天一人拿錢給我一次付清。我出售時,工廠裡面的機器齊全,沒有缺少,劉寧銘馬上可以接下去做,機器的狀況都還不錯,在我還沒有搬走之前,並未看到他們又買機器,且我在買賣期間沒有看過丙○○及乙○○等語(詳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比對被上訴人與證人歐天從前述購買廠房及土地之金額,及購買廠房當時是否需要另行出資購買機器設備等情,二人所述截然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歐天從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僅係基於出賣人地位證述62年間出售當時之過程,所述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基此,被上訴人對於合夥出資金額供述不一,所述合夥當時另出資10幾萬元購置機器設備一情,又與證人歐天從證述無須另行購置機器一節不符,參以證人歐天從復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洽談購置廠房及系爭土地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62年間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尚難採信。

㈤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69年3月30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

(原本附於前開刑事案件415號偵卷第65、66頁),主張其與劉寧銘及丙○○三方拆夥時,由其分得舊廠房及土地,因當時法令無法辦理分割及過戶,故仍登記在劉寧銘名下等語。惟本院參酌該紙合約書係69年3月30日簽立,距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之62年5月15日,已相隔近7年之久,期間非但另邀被上訴人妹婿吳振炳參與幫忙,並因事業經營得宜,乃再投入資金擴張廠房及規模。因此,被上訴人與劉寧銘及丙○○於69年3月30日簽立合約書劃分經營新舊廠房範圍時,對歷年來投入廠房機器設備之購置維修資金及擴張廠房規模之投資金額,與62年間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已不可相提並論。倘憑69年3月30日合約書之內容,即據以推論62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當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等語,尚屬率斷。是本院認被上訴人縱提出69年3月30日簽立之合約書,主張69年間三方既有拆夥並劃分經營使用之廠區一事,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於62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之實,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請求,於法不合㈠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

未合法終止信託契約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參見本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合資購買訟爭建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不論是否為「信託關係」或屬其他契約性質,其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及其他兄弟等數人,乃竟祇由上訴人一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訟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62年間與劉寧銘及丙○○合夥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劉寧銘名下,直至69年間三方拆夥時,因法令限制,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過戶,故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劉寧銘名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在卷,縱令屬實,惟依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劉寧銘及丙○○三人之間。被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於90年5月間對劉寧銘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前,曾口頭向劉寧銘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迨95年6月間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劉寧銘終止信託關係等語,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憑(詳本院卷第97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信託契約存在於其與劉寧銘及丙○○三人之間,故被上訴人苟欲終止信託契約,其意思表示必須向劉寧銘及丙○○二人為之,方屬合法,惟依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論係90年5月間以口頭方式或95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方式,其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僅向劉寧銘一人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尚未合法終止前開信託契約甚明。

㈡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亦不得依民法第183條請求

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受託人劉寧銘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均屬有權處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包含系爭土地4分之1之權利一事縱然屬實,且系爭合夥契約事後縱經合法終止信託契約,受託人劉寧銘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僅係對被上訴人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詳言之,被上訴人既主張劉寧銘係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則劉寧銘在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一切處分均屬有權處分,故劉寧銘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之9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易言之,劉寧銘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係在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顯非屬民法第183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劉寧銘既非民法第183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請求上訴人將劉寧銘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無償之有權處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云云,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然參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已明定係針對「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得據以請求返還之依據,不生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補充之問題。是被上訴人雖主張無償之有權處分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62年間與劉寧銘及丙○○合夥出資購入廠房及土地,並將土地信託登記在劉寧銘名下,信託契約存在其與劉寧銘及丙○○三人間,劉寧銘竟於90年

4 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民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歐天從及吳朝源之證述,認證人吳朝源於原審證述內容係屬臆測推論之詞,且被上訴人所述出資金額前後不一,又與證人歐天從證述內容相悖,復參酌本院尚無法以其提出之69年3月30日合約書據以推認62年間之出資範圍一情,且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前開信託契約,且縱使事後曾合法終止信託契約,受託人劉寧銘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仍屬有效,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認被上訴人依民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日期:200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