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方蔡麗金即詠康老人養護中心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列被上訴人 乙○○ 住桃園縣○○鄉○○街○○巷○○弄○○號
居桃園縣○○鄉○○路○○○號2樓A3丙○○ 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被上訴人丙○○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迄95年3月3日止共積欠35萬7,5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自93年5月13日起迄95年9月12日止共積欠44萬7,500元(擴張9萬元之請求),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情形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等之母親葉彩雲於92年9月13日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正義送至上訴人開設之詠康老人養護中心託顧迄今,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支付照顧安養費1萬5,000元,被上訴人初期雖按期匯款入上訴人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帳戶、嘉義市○○路郵局帳戶內,惟自93年5月13日起竟未再給付安養費,迄95年9月12日止共積欠44萬7,5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爰訴請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4萬7,5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4萬7,5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則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訂約託顧陳正義,而係陳正義與上訴人訂約,當時約定安養費用由父親陳正義以其名下土地處理,且經上訴人同意,嗣因父親反悔,被上訴人欲將陳正義帶回,但父親不同意,且陳正義名下尚有多筆土地,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應該向陳正義請求安養費,被上訴人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及其等之母親葉彩雲於92年9月13日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正義送至上訴人開設之詠康老人養護中心託顧迄今,每月照顧安養費為1萬5,000元,該安養費均按期匯入上訴人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帳戶、嘉義市○○路郵局帳戶內,惟自93年5月13日起,上訴人即未再收受任何安養費用,迄95年9月12日止共積欠44萬7,500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前述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2份、存證信函1份,並為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到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兩造爭執點,首應審究者為安養契約之當事人究竟是陳正義抑或被上訴人?經查:
(一)本件訴外人陳正義係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葉彩雲於92年9月13日將其送至上訴人之詠康老人養護中心託顧迄今,並由被上訴人乙○○按月以匯款方式支付照顧安養費1萬5,000元,迄93年5月12日止,即未再支付安養費用等情,除已見上述外,復經被上訴人乙○○在陳正義對其子女、配偶提起遺棄罪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伊是陳正義的兒子,伊父親收容於詠康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是由伊支付,伊於93年6月間開始沒有支付費用,伊等曾至該養護中心要帶父親離開,因為負擔太重,但是伊父親不願意,當時曾與該中心方小姐談妥以處理父親所有之土地價金支付養護費用,後來因祖先牌位問題,致土地尚未處理,而伊父親之農民保險給付亦申請未准,而沒有錢支付等語,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此核與上訴人主張當時陳正義到養護中心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到以陳正義之土地支付安養費用,係嗣後未繼續繳費,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始表示以土地處理支付費用,但後來無法處理而不了了之等情(見本院上訴理由狀、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乙○○當時並未否認其參與訂約及支付安養費用,而嗣未繼續支付安養費用,係因經濟負擔所致,始與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乙○○處理陳正義名下財產以為支付甚明。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係約定以陳正義之財產來給付安養院之費用云云,即與前揭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二)次查,本件訴外人陳正義因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中風行動不便等,需人照料,並多次由上訴人送往就醫,更早於91年10月間已由被上訴人將其安置於「孝親護理之家」(詳後述),有診斷證明書、孝親護理之家附設居家護理所出院證明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陳正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伊有一筆土地,土地被兒子登記走了,也不希望繼續住在安養院,希望到伊台北的妹妹家裡住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仍係坐輪椅由看護人員陪同到場證述: 伊不知道誰帶伊去詠康養護中心,當時受傷,腦筋不清楚,伊在車上不知道為何要轉院,當時也沒有看到子女及配偶三人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陳正義名下僅有與其兄弟共有持分之土地近三十筆(總值約886萬餘元),並無土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自稅務電子閘門權調取陳正義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憑,而訴外人陳正義確係由被上訴人及葉彩雲於92年9月13日送至上訴人開設之詠康老人養護中心養護乙節,已詳見上述,惟陳正義所述則與事實不同,且於本院則證述其不知道前揭相關情況及為何轉院,足見陳正義之身心及健康狀況,已無法詳細記憶及陳述,而確有不能自我照料之情況,縱其名下財產頗豐,然在上訴人已到庭數次表示終止安養契約,陳正義復已表示不願繼續留在安養院,均仍無能力自我安排出院或轉院等,則以陳正義之前揭身心狀況,其是否有能力自行轉院到上訴人之詠康老人養護中心,並與上訴人約定相關養護費用等,已非無疑。
(三)次查,證人林莊寶玉到場結證述:於91年10月14日陳正義入住「孝親護理之家」,伊在該護理之家擔任經理工作,於90年間到職迄今,當時是陳正義子女乙○○、丙○○到孝親護理之家跟伊接洽,是乙○○簽約,第1個月有繳保證金5,000元,並有陸續匯款,於92年9月13日辦理退院,乙○○、丙○○與其母親都有到護理之家,當時乙○○也有在場,簽約的人是乙○○,但乙○○在辦退院時,當場就要求伊撕毀契約,當時候契約僅有壹份,若未撕毀契約,則其要要將契約帶走,以前住院的契約書伊都留著,只有這個個案比較特別,陳正義沒有付款,也沒有表達說要住院,其等要帶走陳正義前,總計有欠費14萬多元,伊怕其等把人帶走後就不繳款,所以後來折扣讓其等繳八萬元等語(見9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孝親護理之家96年9月20日回函字第09609208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訴外人陳正義被帶往託顧養護,確係由被上訴人乙○○出面洽訂,陳正義本人未支付任何養護費用,亦未表達住院養護,完全依子女或配偶安排,顯無置喙餘地甚明。
(四)依上各情,本件訴外人陳正義因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中風行動不便等,需人照料,於91年10月間即已由被上訴人將其安置於「孝親護理之家」養護,並由被上訴人乙○○與「孝親護理之家」簽訂託顧契約,及於92年9月13日辦理退院手續後,再由被上訴人及葉彩雲於同日將陳正義送至上訴人之詠康老人養護中心託顧迄今,並由被上訴人乙○○洽約及按月以匯款方式支付照顧安養費1萬5,000元,迄93年5月12日止,陳正義本人並未支付任何養護費用,亦未得表達住院養護,完全依子女家人安排。是以,本件雖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未簽訂書面託顧之安養契約,然雙方既就訴外人陳正義之養護事宜已有合意,並由被上訴人乙○○支付安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安養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乙○○無誤,嗣雙方雖商議處理訴外人陳正義之名下財產以為支付,然無結果,自難認原契約效力有何影響。至被上訴人丙○○雖曾陪同被上訴人乙○○及母親到場,然既非前述「孝親護理之家」安養契約立約人,復未支付上訴人詠康老人安養中心之養護費用或參與訂約,難認其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安養契約被上訴人丙○○為共同契約當事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丙○○應共同支付養護費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既為訴外人陳正義安養契約之立約人,則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自93年5月13日起迄95年9月12日止積欠之安養費44萬7,5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共同支付部分,為無理由,原審不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本院不另為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其餘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三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