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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資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應有部分4860/201930,以及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75之土地(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以及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6鄰溝背118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先父江慶賜所有,江慶賜於民國71年11月19日已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並於72年1月6日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89年初江慶賜身體感到不適,乃對繼承人即兩造等多人表示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隨後江慶賜於89年4月29日死亡,由兩造以及先慈江賞(已於93年5月5日死亡)等繼承人共同繼承,除上訴人丙○○外,其餘共同繼承人江賞、甲○○、庚○○、乙○○、丁○○均已於89年9月6日、93年6月28日依約辦理移轉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與被上訴人;兩造先父既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先父過世後,上訴人為繼承人,自有承繼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義務。

(二)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江賞、甲○○、庚○○、乙○○等4人之贈與係兩造之父親交辦,又因上訴人霸道故意拖延不辦理,還挑撥丁○○外出不必遵辦,故丁○○延至93年6月28日始辦理;系爭建物僅尚待拆除重建,已無價值可言,上訴人不同意移轉名義一案,本為待廢棄之建物,變更稅籍名義與否非重要,原擬報廢後另案處置,由於上訴人提竊佔案,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法院判決保障權益。

2、兩造父親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72年1月6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9年4月29日父親死亡後,由兩造、母親江賞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除上訴人外,其餘共同繼承人均已同意並辦理移轉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先父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然自證人甲○○於原審之證稱,可知被上訴人所言非虛,且兩造母親應不可能偏袒子女之任一方,若非先父確有贈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兩造母親為何會獨厚被上訴人,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又系爭建物經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為被上訴人,現僅有兩造為納稅義務人,此皆與事實相符,且系爭建物若非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與己○○○簽訂租賃契約書?

3、關於證人丁○○所言交換條件論,兩造母親之死亡津貼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需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丁○○領取方可,被上訴人無法單獨決定。且事實為在母親過世後,丁○○由親友勸說下才於93年6月28日無條件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與母親在93年5月17日出殯前一日逼簽放棄書、與證人之名義贈與登記差距1個多月之久,丁○○所指條件交換說相差懸殊。至庚○○、乙○○雖為女性,但仍有權決定,無須甲○○及被上訴人同意,更無須以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作為交換條件,蓋系爭建物價值非高昂,何需用家產交換其變更稅籍為條件。

4、綜上,兩造先父既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乃移轉系爭建物處分權之附隨義務,上訴人為先父之繼承人,自應承繼該債務而負有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

5、兩造先父、先慈之農保保險費係由父母自己繳納,並非證人丁○○繳納,而上訴人與證人丁○○甚且於先母告別式時,預謀殺害證人甲○○,是被上訴人與證人甲○○係被迫簽下大林鎮農會農保喪葬補助款之放棄書,並非如證人丁○○所言之交換條件。

(四)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9張、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乙○○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3份、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存摺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傳票影本、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9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庚○○、乙○○。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慶賜曾與他人有土地糾紛,因此對於土地之法令很清楚,江慶賜若果真要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理應會辦妥稅籍變更登記,既然未辦理登記顯然並無贈與之事實,而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然已經移轉與被上訴人,然系爭建物並未移轉,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父親89年間去世時所遺之遺產,兩造係兄弟,在71年間上訴人曾對家父提起,因兄弟中、只有上訴人沒有房子,擬回溝背里86號(土地地號溝背段41及41-3地號)建屋,而家父怕上訴人建房子後會搬出去而不與之同住,為阻斷上訴人回去建房子,故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建物,家父並未同意給被上訴人,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購入嘉義縣○○鎮○○路○巷○○號房地時,家父有給付金錢幫忙,而當時上訴人一家5口都尚未有屬於自己的房子。家父在56年間購入嘉義縣○○鎮○○路○○○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以及在63年間購入中山路36號土地及舊房屋(未保存登記),歷經3次移轉都委由訴外人代書林銀山辦理,程序上應很清楚;嗣於89年間家父去世,都還不及3個月期限,在上訴人尚未同意處分遺產時,被上訴人竟然夥同大哥甲○○等率先辦遺產為公同共有(含房屋稅籍登記),稅捐處同意上訴人閱覽,卻不同意影印被上訴人申辦之原始資料,致無法取得證據。而甲○○、庚○○、乙○○係因為有共同利害關係,故將系爭建物出讓給被上訴人,而丁○○則係以家母去世之農保喪葬補助費具領同意書為交換。

(三)原審判決理由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上訴人請求提示未如願,無法得知真偽。且原審對於上訴人庭訊所言之具體事實不予求證,僅就被上訴人所提部分採取,有欠公允;家父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予諸子,係贈與性質,贈與財產多寡得自由定之,與繼承開始後應按應繼分繼承遺產不同,是以,贈與數量縱然不均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89年家父生前都係親自經手系爭建物之租金,足證家父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贈予被上訴人。再者,家父在71年11月19日已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稱家父對繼承人表示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無法可資證明,上訴人及丁○○均未被告知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情。

(四)被上訴人並無資格與己○○○簽立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與其他證人有共同利益關係,其中證人甲○○企圖要將上訴人在嘉義縣○○鎮○○路○○巷○○號部分建物變賣分割等、並和被上訴人企圖唆使證人庚○○、乙○○行土地公同共有之登記,再轉讓與被上訴人與甲○○所有,證人庚○○、乙○○可信度令人無法信服。且被上訴人在先父尚未去世前,即盜領先父彰化銀行之存款新臺幣80萬元,而與其他繼承人不睦;被上訴人所指先母告別式時之衝突,當時幸賴上訴人在場,始免於衝突擴大,而被上訴人卻袖手旁觀,故其所指純係捏造。家父若要將系爭建物給被上訴人,在家父生前早可交代資深代書來辦理卻未辦理,被上訴人顯然顛倒是非。

(五)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提出照片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5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己○○○。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建物係屬兩造父親江慶賜之遺產。

2、兩造之父親於生前業已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即兩造父親於生前究有無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先父江慶賜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庚○○、乙○○、丁○○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江慶賜於生前將系爭2筆土地如前開所示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並於72年1月6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95年嘉簡字第856號卷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再者,兩造之先父江慶賜於89年4月29日死亡後,除上訴人外,兩造之先慈江賞以及其他繼承人均已同意,且分別於89年9月6日、93年6月28日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稅籍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情,固據證人甲○○、庚○○、乙○○、丁○○等到庭供述在卷(分別見原審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江賞及證人甲○○、庚○○、乙○○、丁○○所同意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95年嘉簡字第856號卷內)。惟是否執此即謂上訴人亦有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義務?

(二)查系爭2筆土地雖已由兩造父親贈與被上訴人,並於72年1月6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父親確有贈與系爭2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況兩造父親贈與系爭2筆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係72年間,與其死亡時即89年間,已逾17年之久,是實難認兩造父親於贈與被上訴人系爭2筆土地時,即有贈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意,是系爭2筆土地現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此尚難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又查兩造之先父於89年間死亡後,除上訴人外,兩造之先慈江賞及其他繼承人均已分別於89年9月6日、93年6月28日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稅籍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情,雖已如前述,姑不論證人丁○○所言伊之所以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就兩造母親之農保死亡津貼作利益交換乙情是否屬實,惟若兩造之父親確有於生前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證人丁○○何以於父親過世後逾4年之時間,遲遲未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予被上訴人?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本院尚難逕憑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僅上訴人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謂兩造之父親確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亦有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父親於生前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伊,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除提出經兩造之母親江賞及證人甲○○、庚○○、乙○○、丁○○所同意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並無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兩造父親之繼承人甲○○、庚○○、乙○○雖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到庭證稱兩造之父親於生前確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分別見原審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即同為繼承人之丁○○則到庭否認兩造父親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情(亦見本院9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乙節既各執一詞,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父親確有贈與伊系爭建物,又參以兩造父親於生前亦未以立遺囑之方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準此,尚難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率認兩造之父親確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伊於86年間有出租予證人己○○○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公證書各1份為證,惟該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證人己○○○,且系爭建物之出租雖業經本院公證,然尚難逕予推論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系爭建物予證人己○○○,是縱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實,亦難逕認兩造之父親確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裁判日期:200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