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丙○○
賴葉賢美被 上訴 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乙○○
24巷8弄82號兼訴訟代理人 曾鈫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嘉簡字第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丁○○、乙○○應返還上訴人丙○○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編號四八0四二二本票壹張。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於民國95年4月5日國定假日無法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之際,與上訴人就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下簡稱系爭段)37號、37-1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趁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顯失公平,法院得因上訴人之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
查系爭段37-1號土地尚有訴外人簡海冠為共有人,上訴人簽約後於同年4月6日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始知悉該土地產權不清楚。被上訴人未於簽立土地買賣合約前明白告知,對於上訴人顯然不公平。其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7日至甲○○代書處與被上訴人曾鈫鉗協議解約,其後又到嘉義市○○路○○○號經被上訴人戊○○同意解約,並約定將於95年4月30日16時許至甲○○代書處解約退還定金,有證人黃政龍於鈞院證詞足證。然被上訴人要求二個紅包2萬元,上訴人不同意後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定金。本件訂約被上訴人為賣方應該將土地共有狀況、銀行及民間借貸情形、土地界址、平日使用情形、目前狀況、水利情況、有無租賃,有無其他附屬物,有無其他糾紛,是否保固,是否點交等諸多狀況,係賣方之告知義務。今被上訴人竟以「賣土地當時也不了解」一語來推諉;又辯稱並不知有訴外人簡海冠共有系爭37-1號土地,然系爭段37-1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明確記載訴外人簡海冠登記所有日期為92年1月6日,另被上訴人登記所有日期為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完成後,有二年多的時間皆未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明顯可見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顯有過失,則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所出賣之標的物顯然有瑕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兩造既然對於標的物之意思不一致,被上訴人應該返還定金20萬元,並且賠償加倍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1.請求廢棄原判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編號NO.480422本票,面額20萬元整。4.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新台幣20萬元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一)被上訴人丁○○、乙○○所有系爭路段37號、37-1號土地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5/20,上訴人曾多次表示願以15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因之被上訴人丁○○、乙○○乃於前開時地與上訴人丙○○於上訴人丙○○指定之甲○○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定金,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甲○○代書製作買賣契約。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已經明文記載系爭土地之持分、地段、地號、甚至被上訴人丁○○、乙○○之應有部分均已經詳列,契約內容並經甲○○代書逐條說明,經雙方確認無誤才簽約,被上訴人丁○○、乙○○於簽約時即將所有土地權狀交予代書甲○○核對,且已經將被上訴人丁○○、乙○○全部之權利出售與上訴人丙○○。今上訴人丙○○竟反悔不願履行買受人之義務,自當承受不利益之後果。
(三)又95年4月5日雙方簽訂契約後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曾鈫鉗至甲○○代書處,表明不願承買,要求退還簽約金,被上訴人曾鈫鉗表示因為是合夥關係,還要問被上訴人戊○○方面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戊○○表示:錢已匯至台北,且沒有時間,同年4月30日再談。屆時,雙方至甲○○代書處談解除契約之條件,被上訴人曾鈫鉗及戊○○表示不願退還全部之簽約金,而上訴人則要求不得扣任何費用,因此協調破局,被上訴人要求一切照契約行使權利。證人黃政龍於鈞院之證詞並不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要求退全部簽約金,被上訴人並未允諾,故雙方當然不構成任何契約行為,縱使當時上訴人同意扣除手續費2萬元後之餘額退還上訴人,一經上訴人拒絕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必再受該要約之拘束。
三、系爭段37-1號土地共有人分別為簡海冠(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12/20)、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3/20)三人,系爭段37號土地共有人分別為葉大旗(應有部分1/8)、葉家豪(應有部分1/8)、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12/20)、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3/20)四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確為「系爭段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丁○○12/20、乙○○3/20」一情,有該契約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6頁),且代書甲○○到庭亦供稱: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丙○○委託其到場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權狀書寫(見原審卷95年9月19日審理筆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標的確為「被上訴人丁○○、乙○○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而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未告知致誤以為購買了被上訴人丁○○、乙○○之應有部分後即得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縱使為真實,然此亦屬上訴人丙○○心中之意思,如有錯誤,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揆諸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誤認「如購得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後即得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縱屬錯誤意思表示,然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確係記載為被上訴人「丁○○12/20、乙○○3/20 ,合計15/20」,上訴人丙○○學歷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43頁),就上揭記載應有辨識之能力,則對於該誤認之事實,上訴人丙○○難謂無過失,則依據前揭法條但書意旨,上訴人丙○○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丙○○所主張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且被上訴人未告知其他共有人有過失而致云云,惟查:系爭買賣係由出賣人、買受人均為私人之雙方所締結,出賣人並非建築商人、銷售業者或仲介業者,兩造締約之地位並無任何不公平之基礎;又契約之訂立係由上訴人丙○○所委請之代書甲○○所書寫、並當場見證下完成,則買賣標的乃「應有部分」而非實際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應屬明確,實無何使上訴人丙○○「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因之,上訴人丙○○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二)另上訴人丙○○主張依據民法第185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賠償加倍訂金之金額云云,本件上訴人丙○○因錯誤致為意思表示係因上訴人丙○○自己之過失而非得歸責於被上訴人,與前開規定顯不該當。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並以證人黃政龍於本院之證詞為證云云,惟核證人黃政龍於本院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係稱於代書甲○○處與上訴人曾鈫鉗協商,被上訴人曾鈫鉗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買方要終止契約,賣方有同意要終止,但要求要支付車馬費,金額約每人1萬元,確定金額我忘了,後來沒有談成就告到法院了,因為在車馬費的部分談不攏,買方是說隨誠意包,但賣方是要求一定金額,在我那裏雙方就說要告上法庭了。」、「(賣方當時有無說過要付車馬費才解除契約?)我記得他說要付車馬費否則不要再講了,買方有說不要買了,要求退還訂金,賣方說要退還可以但要給付車馬費,後來雙方沒有談攏,雙方是沒有用到契約終止或解除的用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黃政龍之證詞與代書甲○○之證詞內容即不相符,是尚難認兩造間已合意解除契約並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定金。
(三)另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三條第一款之約定,簽約時由上訴人交付被告20萬元訂金,契約第十條前段約定:
「買受人不履行契約規定時,已交付之價金,任由出賣人處置... 若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互不求償,回復原狀....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賠償加倍定金之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丙○○因錯誤致為意思表示係因上訴人丙○○自己之過失而非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丁○○、乙○○,與前開約定顯不相符,上訴人丙○○既不願履行買受人義務,被上訴人丁○○、乙○○自得拒絕返還訂金。是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丁○○、乙○○返還定金20萬元、賠償加倍定金2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乙○○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戊○○、曾鈫鉗於本院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返還上訴人丙○○系爭本票,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丙○○就請求被上訴人丁○○、乙○○應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為上訴人丙○○,並非上訴人賴葉賢美,被上訴人戊○○亦表示買受人只有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83頁),縱然本件定金係由上訴人賴葉賢美所出資,尚難認上訴人賴葉賢美即為買受人,上訴人賴葉賢美既非買受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賠償加倍定金及系爭本票實洵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戊○○、曾鈫鉗於本件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丁○○、乙○○之代理人,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戊○○、曾鈫鉗返還定金20萬元、賠償加倍定金20萬元及系爭本票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20萬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賠償加倍定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賴葉賢美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丁○○、乙○○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吳芝瑛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