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林務局被 上訴人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八鄰科仔林24號瑞里大飯店7層樓房(下簡稱系爭建物),因921大地震期間遭震毀損,經上訴人同意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委由包商十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十方公司)處理,十方公司再交由永村機械有限公司拆除,詎拆除後留下之廢鐵、鋁門窗、錏管等一批及抽水馬達一組,竟遭包商乙○○載走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291,540元,並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發還,然被上訴人迄未發還。
二、依據建築法第8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用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本條係有關「危險建築物」政府得強制拆除之法令根據,以免危害公共安全,然並無收費之規定,況本件拆除費用係由行政院工程會支出,被上訴人並未支出何等費用。又上訴人僅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並未拋棄廢鐵、鋁門窗、錏管、抽水馬達等所有權,且拆除前上訴人已將該批物品搬離距系爭建物10公尺處,但乙○○卻將該批物品載走變賣,將變賣價款交予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乙○○交付之利益且無法律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5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上訴人所主張之鋁門窗、錏管、抽水馬達等非附屬於被拆除建物之廢五金,因此非屬「瑞理大飯店B棟」危樓拆除作業所得廢五金之折價範圍,上訴人所稱應屬拆除廠商與所有權人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921大地震期間遭震毀損,行政
院公共工程會認定為違樓並招標拆除工程,並由十方公司得標,十方公司再委由永村公司拆除。
㈡系爭建物分為A、B兩棟建物,其中B棟建物於88年11月3
日進場開工拆除,上訴人於88年11月9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確認B棟建物拆除施工前,屋內有價值之物品已搬離,未搬離者除鍋爐、油槽及保險箱須包商配合拆離外,其餘願拋棄全部權利,任由包商處理,且嗣後不籍任何理由要求包商賠償或補償。
㈢A棟建物則於88年11月19日進行拆除,惟因受住戶阻擾,致
無法繼續執行,於當日上午暫停拆除,嗣後A棟迄今沒有進行拆除作業。
㈣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快官草屯段監造工程處89年1月25
日中工(89)快草震字第29號函知:有關本處監造921中部地區危樓拆除乙案,相關廢鋼筋、五金之處理,.... 建議將廢鋼筋、五金以折價扣款方式交與承包商處理,再將扣除款項撥交地方政府使用。
㈤永村公司於88年12月間將廢鐵、鋁門窗、錏管搬離拆除現場,並將折算後的金額291,540元繳交被上訴人。
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2789號偵卷核閱無訛,並有十方公司決標簽約書、十方公司與永村公司拆除工程契約書、上訴人88年10月8日切結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拆除同意書、行政院工程會傳真通知十方公司於88年11月3日開工之函文暨檢除之拆除工程經確認可執行部分表、行政院工程會88年11月6日 (88)工程技字第8818587號通知上訴人開工日期之函文、88年11月9日切結書、嘉義縣政府88年11月16日88府建拆字第133990號通知拆除之函文、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公司88年11月24日快草震88-003號函文、嘉義縣政府88年11月25日88府建拆字第137751號函文通知拆除A棟建物日期之函文、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公司89年1月25日中工(89)快草震字第29號函為證(詳本院卷㈡第29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拆除現場經搬離之物品,除廢鐵、鋁門窗、錏管外,是否包
含馬達?㈡上開廢鐵、鋁門窗、錏管及馬達,是由何建物拆卸下來?㈢上訴人對於拆除現場經搬離之廢鐵、鋁門窗、錏管及馬達,
是否有拋棄所有權之意?㈣被上訴人受領上開291,540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擅自將上訴人未拋棄所有權之廢鐵、鋁門窗、錏管及馬達搬離,並將折價後之金額291,540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乙○○交付之291,54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述應屬其與拆除廠商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因此,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乙○○交付之291,540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厥為本件重點所在。然首應敘明者乃本件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乙○○交付之291,540元,是否屬於不當得利,此一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乙○○及被上訴人之間,換言之,倘若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乙○○交付之291,540元,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1,540元之人,應為訴外人乙○○,而非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未拋棄現場之廢鐵、鋁門窗、錏管及馬達,然竟遭訴外人乙○○擅自搬離等語,其所指涉者,乃訴外人乙○○是否有刑事責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間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民事法律關係,並無關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乙○○交付之291,540元,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上訴人指稱訴外人乙○○擅自搬離現場物品等情無涉,合先說明。
二、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建築法第81條及第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經認定屬危險大樓之拆除費用,自應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上訴人主張拆除危樓費用並無收費依據,尚有誤會。惟依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1月18日八八建委公字第1921號函頒「921震災危險建物拆除剩餘物中之廢五金處理原則」之規定,921震災危險建築之拆除費用原則上由政府負擔,但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拋棄其對所拆除鋼筋等物品所有權為前提;又行政院工程會發包協助拆除921震災危險大樓工程,「其拆除剩餘物係由地方政府負責處理」等情,亦有行政院工程會91年7月24日工程技字第09100288330號函附卷足參(詳原審卷第13頁)。基此,依建物築法第96條之1規定,經認定屬危險大樓之拆除費用,本應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惟921震災後,為迅速處理各地危樓工程,乃由行政院工程會函頒「921震災危險建物拆除剩餘物中之廢五金處理原則」,規定拆除費用原則上由政府負擔,但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拋棄其對所拆除鋼筋等物品所有權為前提,且拆除剩餘物亦由地方政府負責處理。
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認定為危樓後,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其B棟建物於88年11月3日進場開工拆除,上訴人於88年11月9日亦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確認B棟建物拆除施工前,屋內有價值之物品已搬離,未搬離者除鍋爐、油槽及保險箱須包商配合拆離外,其餘願拋棄全部權利,任由包商處理,且嗣後不籍任何理由要求包商賠償或補償等情,有上訴人簽立之921地震損壞房屋拆除同意及切結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㈡第50、5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拆除B棟建物,並拋棄B棟建物所拆除之廢鋼筋等物品。則經上訴人拋棄之B棟建物廢鋼筋等物品,依行政院工程會函頒「921震災危險建物拆除剩餘物中之廢五金處理原則」,自應由各地方政府負責處理。因此,被上訴人有權處分B棟建物拆除後之廢鋼筋等物品,堪予認定。
四、然被上訴人如何處分B棟建物拆除後之廢鋼筋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稱:其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函文及檢附之廢鋼筋折價計算辦法,依危樓之「樓地板面積」估算廢鋼筋之數量,再折算價額後,由承包商將折算後之價額交給被上訴人,廢鋼筋則交給承包商處理等語。本院參酌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快官草屯段監造工程處89年1月25日中工(89)快草震字第29號函文略以:有關本處監造921中部地區危樓拆除乙案,相關廢鋼筋、五金之處理,... 建議將廢鋼筋、五金以折價扣款方式交與承包商處理,再將扣除款項撥交地方政府使用等語。另參諸上開函文檢附之廢鋼筋折價計算辦法,其鋼筋量係按樓地板面積計算,7樓以下建築物鋼筋量為80kg/㎡、7樓以上,12樓以下鋼筋量為105kg/㎡,折價扣除款為1.7元/kg,因此,按回收7折計算廢鋼筋之折價金額為:7樓以下為95元/㎡(80kg/㎡×1.7元/kg×0.7=95元/ ㎡);7樓以上,12樓以下為125元/㎡(10 5kg/㎡×1.7元/kg×0.7=125元/㎡),有上開函文及廢鋼筋折價計算辦法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90、91頁)。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B棟建物廢鋼筋之處理及折價方式,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基上,被上訴人基於行政院工程會函頒之「921震災危險建物拆除剩餘物中之廢五金處理原則」,既有權處分B棟建物拆除後之剩餘廢鋼筋,則其參酌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函文及檢附之廢鋼筋折價計算辦法,以B棟建物樓地板面積估算廢鋼筋之數量,再折算為291,540元後,由承包商乙○○將291,540元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收受承包商乙○○交付之B棟建物廢鋼筋折價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收受B棟建物廢鋼筋之折價款,並非係現場拆除後廢鋼筋變賣所得之現金,而係以B棟建物全部「樓地板面積」去估算廢鋼筋之數量,再加以折算後所得出之金額。因此,被上訴人所收受之291,540元,既係以B棟建物樓地板面積折算後所得之金額,自與現場拆除之廢鋼筋數量多寡毫無關係,亦與堆置現場之廢鐵、鋁門窗、錏管及馬達等物品是否遭人擅自搬離一情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堆置現場之廢鐵、鋁門窗、錏管及馬達等物品遭訴外人乙○○搬離,故被上訴人收受乙○○交付之B棟建物廢鋼筋變賣價款,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即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乙○○將堆置現場非屬B棟建物之廢鐵等物品載走變賣,將變賣價款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惟被上訴人基於行政院工程會函頒之「921震災危險建物拆除剩餘物中之廢五金處理原則」,並以B棟建物樓地板面積折算廢鋼筋之金額後,收受承包商乙○○交付之B棟建物廢鋼筋折價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堆置現場之廢鐵等物品遭乙○○搬離,被上訴人收受乙○○交付之變賣價款,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無足憑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本件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至㈢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