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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 抗告人年老、中度殘障,行動不便,不懂法律,而且身體不適,故未能到庭。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證人為當事人之四親等內血親,得拒絕證言;另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庭。本件被告甲○○係抗告人之女兒,抗告人自得拒絕證言,而抗告人拒絕證言,自毋庸於期日到場,是原審因抗告人未到庭而科處抗告人罰鍰一萬元,與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另具結以代釋明。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法條之文義可知,倘證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應向法院為拒絕證言之意思表示,並將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釋明之。倘證人已為拒絕證言之意思表示,並將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釋明,自得毋庸於期日到場。

三、經查:

(一)原審受理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三○號異議之訴事件,原審分別通知證人即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庭,傳票乃寄送致抗告人位於高雄縣路○鄉○○街一二二之一號之戶籍地,亦為抗告狀內之住所地,而傳票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十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生效,其中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寄送之傳票並檢附證人不到場處罰影本一件,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處罰鍰一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二紙及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報到單一紙、原審筆錄一份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原審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稱因身體不適而未能到庭,惟抗告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開庭之日期並不衝突,況抗告人經通知到場之日期,抗告人之女甲○○亦需到庭,雖抗告人有中度之肢體殘障,其女甲○○可偕同抗告人到庭,應無困難,而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資,亦可向法院申請支付,應無任何困難。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因受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並未依法向原審為拒絕證言之表示,並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逕自拒絕出庭,乃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別,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