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其先位訴之聲明為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三七一、三七一之一、三七一之十一、三七一之十四地號土地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就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經原審認其聲明非僅為自己利益,而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提起訴訟,訴訟標的應按全體公同共有人可獲之利益即依上開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之,非僅以抗告人應有部分計算其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千零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應徵裁判費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扣除已經繳納之部分,尚欠八十萬零八千二百三十六元,經裁定限期命補繳而未繳,爰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為上開命補繳裁判費八十萬零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之裁定
前,已先以抗告人土地應有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計算裁判費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已經繳納,該裁定已經生效而生羈束力,原審自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
㈡縱原審可逕變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惟原審既認訴訟標的
之價額已逾五十萬元,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未先行裁定變更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即逕核定並為命補費裁定,自不適法。
㈢本件於原審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八十萬零八千
二百三十六元後,於送達抗告人前,抗告人已經具狀撤回備位訴之聲明,並於同年七月三日抵達原審法院,已生撤回效力,原審以未繳裁判費為由,將已經撤回之備位聲明併予駁回,洵屬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於起訴合法要件審查程
序中所為之裁定,屬「通知」之性質,應認係法院指揮訴訟而為之裁定,目的在使訴訟易於進行,如因事實變更或法院認原核定內容有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但書規定,自許法院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本件原審固曾先裁定以抗告人土地應有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命抗告人繳納,惟原審其後查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時,揆諸前開說明,並非不可重新核定,況抗告人所提先位訴之聲明係就祭祀公業所有四筆土地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其聲明非僅為自己利益,可認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提起訴訟,訴訟標的自應按該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之,如僅以抗告人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屬違誤,抗告意旨稱先前核定價額錯誤之裁定已生羈束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合同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不合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查,本件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千零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已逾五十萬元以上,雖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於該案審理期間,已多次就案件實體部分陳述,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核明,應認本案於原審已行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存在,況法院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且此一程序瑕疵亦不得作為上訴之理由,遑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之裁定,僅為起訴合法要件之審查程序,並不涉及案件之實體審理,本與程序保障之嚴密與否及審級利益無關,亦無程序轉換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並不可採。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抗告人雖於原審撤回備位訴之聲明,惟經原審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相對人收到後,已於十日內具狀向原審表示因抗告人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經過後始撤回備位聲明,其撤回已不具意義,有原審卷附陳述意見狀可稽,揆其真意,係在指明抗告人撤回備位聲明已不合法,可認已經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撤回備位聲明即因相對人異議而不生撤回效果,抗告意旨認已生撤回效果云云,自非可採,況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所提先位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以前開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之,依上開法條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先備位價額最高者定之後,無論抗告人撤回備位聲明是否生效,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不因此而有不同,抗告人既未依原審所命期限補繳裁判費,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自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意旨經核均無足採,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陳正昇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