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
戊○○○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5年度再易字第2號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80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1萬5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再審之訴事件已經本案判決駁回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法自得請求鈞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4年度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書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7號、94年度聲字第805號、94年度執字第14853號、95年度再易字第2號等卷宗相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兩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