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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08號保證書」為擔保後,並以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已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保證書、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9號、95年度執全字第286號、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95年度民調字第116號卷宗查核。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並無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保證書之記載,是據此不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保證書,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