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庚○○
辛○○
壬 ○
己 ○乙○○相 對 人 戊○○
丁○○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3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而聲請拆除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及211-6地號土地之屋簷、地下水管之鈞院94年度執字第7417號執行程序。嗣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3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40號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鈞院94年度訴字第379號二份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6號裁定核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 4,400元,聲請人並依上開裁定依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42 4元、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第三審裁判費27,636元。惟相對人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7417號執行程序所聲請之執行標的價額為100,400元,故聲請人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亦係100,400元,是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400元而非1,754,400元,聲請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均有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聲請退還訴訟費用。
二、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2紙裁定及2紙收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6號裁定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54,400元,並分別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424 元、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第三審裁判費27,636元,聲請人嗣依上開裁定如數繳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均得抗告,惟聲請人其時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裁定以爭執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故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業發生羈束力,本院即應受該裁定之拘束,聲請人自不得執嗣後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價額而反謂先前業發生羈束力之上開裁定為誤;而94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所屬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調取94年度訴字第3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40號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已確定,而無再有撤銷或變更之餘地,是本院應受上開確定裁定之拘束,並不得再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故聲請人以94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誤核訴訟標的價額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依法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