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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乙○○

丙○○子○○戊○○

號丁○○沈文福甲○○壬○○辛○○癸○○己○○上列原告與被告庚○○等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依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等所佔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三、查,祭祀公業沈保生財產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五筆及徵收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沈保生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政府民國95年9月5日府地用字第0950047714號函在卷可參,而訟爭之原告派下權房份為十分之一,亦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肆拾肆萬壹仟零捌拾柒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0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天祥附 表 :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關於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權,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如下:

(一)嘉義市○○段○○○○號(面積11,869.53㎡,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100元)

(二)嘉義市○○段○○○○號(面積257㎡,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

(三)嘉義市○○段○○○○號土地徵收款572萬1,408元。

(四)嘉義市○○段○○○○號(面積350.43㎡,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

(五)嘉義市○○段○○○○號(面積7,912.4㎡,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

(六)嘉義市○○段○○○○號(面積2,147.25㎡,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11869.53×9100+257×9100+5,721,408+350.43×9100+

7912.4×2500+2147.25×2500)×1/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