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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56號原 告 慶鴻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加油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5萬元,應繳裁判費2萬3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9,3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裁判案由:給付加油款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