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6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工作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5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