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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丙○○

號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號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乃原告甲○○與訴外人乙○○所生,因被告丙○○出生時,乙○○仍與被告丁○○有婚姻關係,依據婚生推定原則,被告丁○○推定為被告丙○○之生父,惟乙○○與丁○○離婚後,改與原告結婚,被告丙○○均係由原告扶養,並與原告同住,親子關係親密和睦,為使被告丙○○日後身心成長及法律權益受到保障,並保障被告丙○○受扶養之權利,為此訴請確認親子關係。

(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型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有關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聯,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皆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原告主張親子關係為一種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即難謂非法。

(三)查被告丙○○與原告甲○○兩人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認:「丙○○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因此甲○○是丙○○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此有該院所作成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證被告丙○○與被告丁○○並無親子關係,而與原告甲○○有親子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大林慈濟醫院DNA鑑定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乃訴外人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因被告丙○○出生時,乙○○仍與被告丁○○有婚姻關係,依據婚生推定原則,被告丁○○推定為被告丙○○之生父,惟查被告丙○○與原告甲○○兩人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認:「丙○○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因此甲○○是丙○○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此有該院所作成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證被告丙○○與被告丁○○並無親子關係,而與原告甲○○有親子關係。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此迭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意旨載述甚明。查本件原告雖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實則為否認子女之訴,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會議解釋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限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認應允許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惟並未肯認與妻通姦之人有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故否認子女或確認親子關係之訴,除夫妻及子女之外,其餘之人應不得提起本訴,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並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