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甲○○
巷15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乙○○
巷15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 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
20 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雖已逾民法第1063條規定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得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為使兩造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即無不合。又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乙○○於88年3月7日結婚,於結婚登記時經戶政機關依準正而登記原告為乙○○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乙○○非原告之生父。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王金本則以:就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去戶政登記時,戶政人員問兩造小孩是否在結婚之前就已經生下,戶政人員誤該小孩係原告之母親與被告所生,後來去報戶口發現錯誤當時也沒更正。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1份為證。依卷附前開鑑定報告記載:「乙○○與甲○○之送檢檢體,其DNASTR基因座系統有七個基因座型別矛盾,故乙○○與甲○○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得據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親子血緣關係,足證原告與被告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