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乙○○
巷29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之婚生子。
二、陳述:原告於被告三歲時由原告前妻即被告生母口中得知被告並非其所親生,以致於民國八十九年原告與前妻離婚時被告之監護權交由前妻行使;被告從十八歲至今犯案累累,在外四處偷竊,又仗著原告父母親對其疼愛有加,經常向原告父母親騙取錢財以購買毒品,原告之兄弟家中常因被告偷竊而喪失金錢、物品,以致為了此事原告兄弟常與父母親發生爭執,惡言相向,為了家中和諧,而提起確認被告並非原告之婚生子之訴。
三、證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此迭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意旨載述甚明。查本件原告雖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實則為否認子女之訴,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會議解釋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限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認應允許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惟並未肯認生父於知悉子女出生一年後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原告自被告出生即知悉被告出生之事實,於被告三歲得知被告可能非自己所生之事實,而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訴,自已罹一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並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