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乙○○
巷29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否認親子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