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澳洲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結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甲○○之產檢報告指出,被告甲○○之預產期為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依一般婦女妊娠十月推算,被告甲○○於同年一月受孕,距此原告與何女認識並發生性關係,仍早一月有餘,況醫院實無理由預作早產之推定,足見被告甲○○懷孕顯非自原告受胎,亦可推定,此份產檢報告因近期兩造發生扶養訴訟,由被告甲○○處得知。
(二)被告乙○○出生時,被告甲○○曾電告原告此事,原告提出質疑,被告甲○○辯稱早產,一個月後原告前往大陸欲探視親女,但被告甲○○以嬰兒早產入住保溫箱不宜探視為由攔阻,但被告甲○○始終無法提出嬰兒早產之證明,至此吾人可以合理推斷,被告甲○○以懷有原告之小孩為由,誘騙詐欺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條文雖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目的在於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保護婚生嬰兒之地位,此依訴權之消滅,將使法律擬制事實,縱於日後發現新證據,亦因訴權消滅而無由推翻推定,使法律與真正事實悖離,則為維護法律一時之穩定性,致無法保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將來之確定利益,故有學者對此訴權之除斥期間,主張宜擴張解釋,將此起訴期間之起算點解為「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起,以符實務之需要。又觀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五號判決,文中對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做目的性解釋,認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實屬失衡。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完成DNA檢驗,確認事實無誤後,以新證據之發現為由,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應為合理。
(四)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所以子女也可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憲法意旨。」親子身分關係之發生,本應基於自然血統之聯繫而存在,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攸關夫之人格權,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此後解釋,對夫所提起之婚生否認之訴,亦應有適用之餘地。親子爭訟事件,不僅有認祖歸宗感情上之需求,而且關係到繼承之問題,本案被告乙○○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若身故,其因此對原告有繼承權,豈非事理之平。
(五)又原告之前雖曾對被告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四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確定,今原告提出婚生否認之訴,但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因既判力乃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亦不得為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前訴訟標的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確認之訴,後訴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婚生否認權,依通說看法為形成之訴。不管依新舊訴訟標的理論,前後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縱認前後訴訟標的相同,在同一訴訟標的之前提下,因給付與確認之訴判決具有判決效力之雙面性,故有所謂訴之聲明可代用之問題,所謂訴之聲明可以代用,係指如給付之訴之訴之聲明,雖僅求被告給付,但其判決做出後亦具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功能,故給付聲明得代用確認聲明;形成之訴之訴之聲明,亦得代用確認之訴,但反之,確認之訴之訴之聲明,僅具有既判力不具有執行及形成力,不得代用給付之訴、形成之訴之訴之聲明,故在確認之訴繫屬中,同一權利提起形成之訴並不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前訴訟以被告乙○○已受婚生推定,因此原告無提出訴訟之確認利益而判決原告敗訴,按訴之利益無論採取權利保護請求權說或本案判決請求權說均為訴訟要件中之程序要件,法院若以判決駁回,該判決亦是無既判力之判決,故後訴訟並無受前訴訟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並聲明:否認被告乙○○為原告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產檢報告書影本一份、被告入出境紀錄影本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已經告過被告二次了。
(二)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九十五年家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八號、九十四年親字第四五號判決影本各一份。
三、查被告甲○○與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離婚,被告乙○○在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曾對被告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十八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復再對被告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親字第四五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八號、九十四年親字第四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第一三六號、九十五年家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案訴訟標的為否認子女,為原告之形成權,與前案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先予敘明。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之母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並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一份為證,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不存在血緣關係。然縱被告乙○○係於被告甲○○自他人受胎所生,惟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如前述,應推定被告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而原告自承被告乙○○出生後,原告對於被告乙○○為其親生女提出質疑,且原告一個月後前往大陸欲探視親女,但被告甲○○以嬰兒早產入住保溫箱不宜探視為由攔阻,然被告甲○○始終無法提出嬰兒早產之證明,顯然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時即懷疑被告乙○○並非其親生子女,原告未於自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被告乙○○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依照上開說明,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訴,顯已罹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