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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雖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得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為使兩造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原告住所在嘉義縣,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即無不合,且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洪秋如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六日結婚,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洪秋如於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依法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原告並非洪秋如自被告受胎懷孕所生之子女,且原告自出生後即由其生父丙○○撫養,並由丙○○擔任監護人,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則陳述:其不認識原告,原告非其所生,僅因法律規定推定為其所生,顯與事實相悖。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而依該鑑定報告記載:「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乙○○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九九,因此丙○○是乙○○親生父親,此一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等結論,已能確定原告與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亦可據以排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確認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亦符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爰命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