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 代 理 陳偉展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徐文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徐文炳已死亡,以原告之母乙○○○為被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詳下述),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以生存者為被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七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雖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得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且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其係被告乙○○○與宋忠良所生之子,惟原告依法律規定推定為被告乙○○○與徐文炳之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不存在及存在之訴,依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即原告之生母乙○○○與訴外人徐文炳為夫妻關係,然訴外人徐文炳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往生,惟原告係自訴外人宋忠良受胎所生之子,本件原告非徐文炳之子而係訴外人宋忠良之子,惟受婚生推定為徐文炳之子,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文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份地位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按親子關係之認定,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法就系爭親子關係進行鑑定(例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進一步言之,此類案型中,亦只有此種科學鑑定證據始為直接證據,查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宋忠良所生之子,此經法務部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為「極可能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足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文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文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到庭陳述:原告起訴實在,徐文炳因為肺結核會傳染,住榮民醫院十幾年,不能住家裡,我們都沒有在一起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書影本、調查局鑑定通知書、DNA型別鑑定紀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依卷附鑑定通知書所載:根據遺傳法則,推定宋忠良與甲○○之DNASTR型別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三○八八點九七,且DNAYSTR式型別均相符,推算其父權肯定律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因此認為宋忠良與甲○○極可能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既宋忠良與甲○○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有血緣關係,自足認定原告與徐文炳應無血緣關係。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與徐文炳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