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被 告 乙○○
5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 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
20 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雖已逾民法第1063條規定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得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為使兩造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即無不合。又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82年7月11日與被告結婚,嗣因夫妻關係不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84年間離家而與吳秀義同居,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惟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向戶政機關申報被告為生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87年2月24日離婚,並扶養原告。
(二)原告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被告之子,惟原告之受胎非出自被告,此由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即可證明,該鑑定報告係由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真正之生父吳秀義前往受驗鑑定,原告與吳秀義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99.999,顯然被告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求釐清親子關係認祖歸宗,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提出親子鑑定報告(含甲○○、吳秀義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吳秀義、原告及甲○○照片一張,親子鑑定合格證明書影本)正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為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鑑定報告為證。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鑑定結果為:丙○○與吳秀義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等語,有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證原告與被告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