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因常發生爭執,原告遂離家工作,並與訴外人鄒光前同居,之後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同居人鄒光前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乙○○因法律規定而推定為被告甲○○之子女,惟二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明否認乙○○為甲○○所生之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乙○○及甲○○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乙○○為甲○○之子女,核屬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之否認子女訴訟,依該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知悉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而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告為其生母,自當知悉乙○○出生之事實,然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已逾前開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雖肯認子女得於前開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經過後,以其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惟此與本件訴訟相較,當事人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命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