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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乙○○、丙○○與李水龍(男,民國十四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李顏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死亡)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乙○○、丙○○與被告涂春玉、李水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被告涂春玉與李水樹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一日結婚,婚前雙方即有同居之事實,分別於四十七年六月五日及000年0月0日生下丙○○及乙○○,因當時婆婆排斥被告,被告與李水樹尚未正式結婚,兩名子女出生後戶籍登記為李水龍、李顏不之子女,李水龍係李水樹之兄,,李水龍、李顏不及李水樹均已死亡,原告丙○○、乙○○之戶籍登記父、母親欄仍登記為李水龍、李顏不,按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婚生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兒生之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一○六三條婚生否認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意旨明示在案,本件原告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李水龍、李顏不之子女,然並非李顏不自夫即李水龍受胎所生,惟戶籍資料上登記為原告與李水龍、李顏不間有父子、母子之法律關係,與李水樹及被告間則無父子、母子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訴訟,應係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不論何時均得提起,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親子身份關係,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即使兩造就身份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仍應有更正戶籍登記上之記載,使身份關係明確之必要,故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兩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原告兩人確實是被告所生,被告要認他們回來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春玉與李水樹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一日結婚,婚前雙方即有同居之事實,分別於四十七年六月五日及000年0月0日生下丙○○及乙○○,因當時婆婆排斥被告,被告與李水樹尚未正式結婚,兩名子女出生後戶籍登記為李水龍、李顏不之子女,李水龍係李水樹之兄,李水龍、李顏不及李水樹均已死亡,原告丙○○、乙○○之戶籍登記父、母親欄仍登記為李水龍、李顏不,按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婚生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兒生之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一○六三條婚生否認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意旨明示在案,本件原告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李水龍、李顏不之子女,然並非李顏不自夫即李水龍受胎所生,惟戶籍資料上登記為原告與李水龍、李顏不間有父子、母子之法律關係,與李水樹及被告間則無父子、母子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訴訟,應係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不論何時均得提起,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親子身份關係,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即使兩造就身份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仍應有更正戶籍登記上之記載,使身份關係明確之必要,故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兩人確實是被告所生,被告要認他們回來等語。

三、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訴法第五八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雖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得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在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時,除法有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外,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於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時,因法無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即難解為應命補正。而本件原告二人以被告涂春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乙○○、丙○○與李水龍、李顏不間親子子關係不存在,當事人自難認定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自難認定合法,自應駁回。

四、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此迭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意旨載述甚明。本件原告另主張:因原告丙○○、乙○○係被告涂春玉、李水樹所生,故請求確認原告乙○○、丙○○間親子關係存在,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既顯與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有違,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