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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徐晴木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以徐晴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詳下述),追加丙○○為共同被告,復因被告徐晴木已於民國95年1月1日死亡,按前揭解釋,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應以生存者為被告,則關於被告徐晴木部分視為當然終結,均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雖已逾民法第1063條規定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得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為使兩造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原告二人之住所均在嘉義市,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即無不合,且本院依法有管轄權;次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即被告丙○○於民國54年8月2日與徐晴木(已於民國95年1月1日死亡)結婚,而在與徐晴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55年2月28日、59年5月16日分別產下原告甲○○、乙○○,惟因原告等受婚生推定為徐晴木之婚生子,然原告等並非生母自徐晴木受胎,且被告業已於72年8月間與徐晴木離婚,原告聽聞長輩提及前揭情事,因親子血緣關係,攸關人倫重大,為此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徐晴木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丙○○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原告本非徐晴木之子女,被告與徐晴木雖有同居,但另與男子同居生育原告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3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DNA型別鑑定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依卷附鑑定通知書所載:根據遺傳法則,乙○○之DNA等六項型別與徐晴木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徐晴木不可能為乙○○之生父;另甲○○之DNA等三項型別與徐晴木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徐晴木不可能為甲○○之生父等語,是原告等與與徐晴木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與徐晴木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