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89條亦有明定。再者,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應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揆諸上述釋字第587號解釋,準用前揭規定,自應專屬原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及到場陳述,原告現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