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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民國95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000元,嗣上訴後,聲請人減縮金額為360,000元,惟聲請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2,225元,故就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應補退差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聲明請求被告林勝卿、甲○○應給付聲請人745,000元,經本院判決被告林勝卿應給付聲請人231,660元,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就聲請人對甲○○敗訴部分廢棄,甲○○應給付聲請人745,000元,聲請人並自行繳納裁判費12,22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所為聲明,未載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故就甲○○部分聲明請求之金額應為372,500元,是聲請人就甲○○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72,500元,應繳二審裁判費6,120元。至聲請人於上訴狀上訴聲明所為甲○○應給付其餘金額372,500元部分,並非上訴,應係擴張訴之聲明,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繳裁判費,故應補繳3,938元(計算式:745,000+372,500=1,117,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補繳3,938元),是就上訴狀上訴聲明欄之聲明暨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二審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之聲明,聲請人應繳之裁判費為10,058元(6,120+3,938=10,058),是應退溢繳裁判費2,167元。

四、至聲請人在前揭上訴事件中,於96年4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乙節,核與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符,此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修正理由甚明,就此部分,自不得退還裁判費。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