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即祭祀公業陳迪吉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且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於全體派下員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有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以其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被訴,本件原告以被告戊○○(即祭祀公業陳迪吉之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另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否認原告之派下權,本件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均為祭祀公業陳迪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後裔陳檨之直系子孫。陳檨生有長子陳天素,陳天素於民國前2年歿後無男嗣,長女陳儉為繼承宗祀,不出嫁而招婿張道為夫,是而陳儉有派下權已毋庸置疑。陳儉為原告乙○○之母、原告丙○○奶奶,既有派下權,則原告2人自可延續陳儉之派下權。此外,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是為祭祀公業之原則規定;但如該公業另有約定,則承認其繼承權並無不可。查系爭祭祀公業於71年8月25日由當時擔任管理人之陳科,於祭祀公業土地之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擔任原告乙○○與訴外人甲○○(原告丙○○之母)之見證人,此即係承認原告2人有祭祀公業派下繼承權之事實,是系爭祭祀公業之「另有約定」至為顯明。再者,原告2人亦有奉祀陳氏祖先之事實,此即民間所謂雙公媽祭祀之習慣。詎被告否認原告2人之派下權,致原告2人之派下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乙○○、丙○○對於祭祀公業陳迪吉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以同一宗族之男系子孫為限;若無男系子孫繼承,始以奉祀本家祖先者,由其未再婚之妻或未出嫁之女為派下權繼承人,故而對於陳儉為系爭祭祀業之派下權人並不爭執。然,原告二人雖係陳儉與張道所生,但並未從母姓「陳」,而係從父姓「張」,應無派下權。況且原告之先父(祖)張道並未冠妻姓,乃普通婚姻,而非招婿關係,且其所生子孫亦均未從母姓「陳」,自不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至於原告所舉之系爭契約書,係陳科私下與原告訂立,並未經過全體派下員同意,且訂約當時原告之先人陳儉尚健在,但陳儉於89年10月2日死亡後,其所生子孫既未從母姓「陳」,而係從父姓「張」,是原告並無派下權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依臺灣習慣,女子原則上固不得繼承取得派下權,但如派下無男子繼承人,而女招婿未出嫁者,則可取得派下權,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而原告主張伊2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後裔陳檨之直系子孫,陳檨生有長子陳天素,而陳天素於民國前2年歿後無男嗣,長女陳儉為繼承宗祀,不出嫁而招婿張道為夫,則陳儉有派下權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原告主張陳儉有派下權,則伊2人自可「延續」陳儉之派下權,及系爭契約書即屬系爭祭祀公業之「另有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得否「延續」陳儉之派下權?(二)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就原告有派下權之特別約定?
五、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7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陳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固如前述;雖原告為陳儉民法上之繼承人,然既冠「張」姓,而非冠「陳」姓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繼承陳儉之派下權云云,自無可採。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另有約定承認其等之派下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之證據即系爭契約書,業經原告於
95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起訴狀所附證二部分的契約書是附錯了,我們不予引用」,本院自得不予審酌,況觀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乃為原告乙○○與甲○○因建屋糾紛所為之協議,其中更約定對當時還在世之陳儉之扶養義務,尚難以系爭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陳科為該契約之見證人,據而認該系爭契約書為系爭祭祀公業為承認原告之派下權所為之特別約定。至於原告主張嘉義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065 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之理由欄中曾認定系爭祭祀公業與陳儉訂定契約,將系爭祭祀公業所屬土地分配與陳儉使用乙節,然究係系爭祭祀公業就陳姓派下員相互間如何管理系爭祭祀公業所屬土地而為之約定,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另行約定承認原告有派下權甚明。另原告主張有祭祀陳姓祖先之事實,然縱祭祀之事實屬實,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亦難據以認定原告2人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綜上,原告既未冠姓「陳」,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另有約定承認渠等之派下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