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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乙○○

之5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複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民國93年6 月17日分割前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面積0.2678公頃,為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七。原告曾訴請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上開0093地號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194 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惟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上開009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並於93年6 月17日辦畢分割登記,被告以其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0.052072公頃)分配為同段0093之00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致使原告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地號、應有部分不同同,而無法辦理登記。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定有明文。又「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登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判決之效力,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是為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客觀範圍,而與法令就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主觀範圍之特別規定無關。」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係於93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分割共有物登記日期為93年6 月17日,此項分割之事實顯在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不及,且因情事變更,致使原告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揆諸上述規定及判例,原告自得重行起訴。㈢依前揭確定判決,被告應將分割前0093地號土地(面積0.2678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0.037194公頃(0.2678×5/36=0.037194),準此,被告自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分之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982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93之00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分之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侯伯松共同買受土地,原告與侯伯松跟已將其買得之土地出賣,系爭土地是被告應分得之部分,自不能再分給原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甲、㈠所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98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及92年度訴字第2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決基礎之情事,因天災、戰事、政變、經濟變動(例如:物價異常高漲、惡性通貨膨脹等)情事而有所變更,致依原判決所命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93年6 月15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第208 頁、第212 頁),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於93年5 月17日確定(見該事件卷宗第157頁),而於共有物經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際,共有關係亦同時消滅。是被告於93年5 月17日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取得所分得部分(即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0093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同時消滅,亦即,自93年5 月17日起,被告已非分割後之00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事實係發生於本件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甚明,又物之共有關係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隨時可能因分割而消滅,且共有人亦得隨時處分其應有部分,此種情事之變更,係當事人所得預料者,並非因天災、戰事、政變、經濟變動(例如:物價異常高漲、惡性通貨膨脹等)情事而有所變更,是本件被告原為分割前00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之情事變更,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所指之情事變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既非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所定之情事變更,且又發生於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原告於確定判決後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