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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甲○○

戊○○乙○○己○○

17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暉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兼法定代理人 葉平和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丙○○與嘉義縣大林鎮農會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僅以丙○○為被告。

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應為適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方面:

(一)按農會為社團法人,農會法第42條固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如主管依此規定撤銷其決議,要屬行政處分,如對之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固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然若主管機關未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決議,依同法第49條之2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亦應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法律並未明定得提起「撤銷選舉罷免決議」之訴,故無從認已賦與社員形成權,而不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但應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經選舉罷免之職員與農會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農會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於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記錄記明時,免其責任。再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農會法第30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戊○○、乙○○、己○○、丁○○同為被告農會第15屆之理事,若因被告丙○○未具理事資格而當選理事長,該第15屆第一次臨時會之決議自有瑕疵,若損及農會權益,原告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瑕疵存否、賠償責任有無之危險,自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難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實體方面:

(一)緣原告與被告丙○○為被告農會於94年3月3日經選舉而當選之第15屆理事,該次當選之理事共有訴外人吳新平、廖明和、林木欽、黃傳心、原告甲○○、戊○○、乙○○、己○○與被告丙○○等9人,另原告丁○○為第一順位後補理事。因被告丙○○選舉前已未具農會會員資格,故被告農會取消其會員代表資格及理事資格,並以94年3月4日大農會字第0940000635號函通知嘉義縣政府及被告丙○○。嗣於94年3月11日上午9時,由原理事長陳煌裕召集第15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共計有原告5人出席,並由理事互選第15屆理事長,而該次理事會認被告丙○○非農會會員,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規定,取消其理事資格,改由原告丁○○遞補。惟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之指導員,竟拒絕在該選票上蓋章,改由大林鎮公所鎮長簡和清擔任指導員。而旋於同日由嘉義縣政府發文農業局農業團體輔導課,通知被告農會應繼續投票完成選舉,並於同日下午5時由嘉義縣政府召集第15屆第1次理事會,被告丙○○及訴外人黃傳心、林木欽、吳新平、廖明和等5人出席,嘉義縣政府乃於94年3月15日發文就被告丙○○等5人於3月11日下午5時所召集之第15屆理事會予以備查。且同意由被告丙○○召集第1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由被告丙○○擔任主席,並由出席理事互推被告丙○○為理事長。又黃傳心於94年3月23日因病故,由原告丁○○遞補。

(二)被告丙○○原為被告農會之會員,但因其為金山樓海味餐館負責人,因無法提出實際從事農業之證明文件,經被告農會第14屆第4次臨時會議,依農會法第12、13條規定撤銷其農會正會員身分,改為贊助會員。被告丙○○雖提出之申請覆審書,但未就其有實際從事農作之事實,提出具體說明,故被告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4次定期會議予以駁回。從而,被告丙○○於94年2月間登記為第15屆理監事候選人時,因未具備農會會員之身分,故無理、監事之參選資格。雖被告丙○○仍參與理事選舉,並當選為第15屆之理事,惟其農會會員之資格,既於登記當時己遭撤銷並改為贊助會員在案,其與被告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縱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仍認被告丙○○為第15屆理事,並核備其以理事身分,被告丙○○進而參選理事長,惟被告丙○○因於第15屆理事選舉前已喪失農會會員身分,而不符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其當選亦屬自始無效,是被告丙○○與被告農會間第15屆之理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三)綜上,聲明:(1)確認被告丙○○與被告農會間就第15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丙○○於被告農會第15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

三、對被告丙○○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嘉義縣梅山鄉公所95年7月4日嘉農梅鄉字第095005698號函附會勘被告丙○○所有嘉義縣○○鄉○○段194之6、194之7、195之4、234之2、249之3、257之5、270之6、270之8、270之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會勘記錄表所載,會勘時間為「95年5月18日」,為本件起訴後所為。再依梅山鄉公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95年5月25日核發,並附註本證明書有效時間為6個月,足見證明書之效力,應自95年5月25日起算為6個月。惟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丙○○於「93年12月間」是否有實際從事農作之情?從而,上開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顧93年12月間有無從事農業。

(二)依原告於95年6月19日拍攝之被告丙○○之農地現場狀況照片8幀以觀,上開土地因屬山坡地保育區,故本有樹木自然生長,但由其週邊雜草蔓藤叢生之情形,故可判斷無專人種植培育,況被告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僅2/262,且復未提出分管證明文件,就被告丙○○確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依上述被告丙○○既無法舉證其於93年間確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則被告農會94年1月7日之第14屆第4次臨時會理事會決議將被告丙○○之會員資格改為贊助會員,自屬適法。

參、被告答辯: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均為被告農會第15屆之理事,而被告丙○○則為被告農會第15屆之理事長,兩造彼此間與被告農會法律關係明確,而被告丙○○亦未否認原告為被告農會第15屆之理事關係,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有侵害之危險情形存在,乃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渠等於私法上之地位究有何受有侵害之危險情形,而得以對於被告丙○○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其就他人間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自有未合。

(二)原告據以提起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主張被告丙○○「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仍予以核備被告丙○○理事身分,致被告丙○○具備理事身分參選當選理事長,惟上開事實非屬私法上之爭執。且若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當選後,縱有應撤銷當選資格情形,應由主管機關撤銷該當選人之當選資格,撤銷後當選始自始無效,此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範疇,如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亦應以提起行政訴訟方式處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又原告請求審理被告丙○○有應撤銷當選資格之「不具農會會員資格」與否之問題,亦有未洽。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農會第15屆理監事選舉前,並無原告所稱已喪失農會會員身分,而有不符參選被告農會第15屆理、監事參選資格之情形。

(1)被告丙○○自73年間即為被告農會正式會員,期間被告丙○○之農會會員身分,均未有任何疑義。而被告丙○○於93年底申請登記為該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被告農會將農事小組選舉名冊交送呈嘉義縣政府備在案後,詎被告農會於94年1月13日通知被告丙○○,不符農會會員之資格,取消被告丙○○為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資格,被告丙○○旋於同年1月14日向被告農會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申請複審,94年1月20日經該農會召開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複審審查會議複審決議被告丙○○符合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被告農會於同年1月21日改認定被告丙○○經複審結果符合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

(2)嗣被告丙○○申請登記為被告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詎原告明知被告丙○○已依法登記為被告農會理事選舉候選人,且有關農會選舉候選人資格係由農會組織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定並非屬農會理事會之職權,竟於94年1月26日仍強力運作召開該農會第14屆第24次臨時理事會逾越權限重審被告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之複審決議,並違法作出決議將被告丙○○維持變更為贊助會員,惟因被告農會理事會並無權審定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故被告農會仍依法先後於同年2月1日及2月16日函文被告丙○○申請登記為該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經審查符合候選人資格。

(3)於同年3月3日被告農會舉行理監事選舉,被告丙○○當選為該農會第15屆理事,詎原告明知被告丙○○已依選舉程序當選為理事,因被告丙○○非屬原告派系,且被告丙○○所屬派系當選理事人數多過原告所屬派系,渠等為避免將來之理事長選舉失利,竟於隔日即同年3月4日藉渠等掌握被告農會之職權,未再召開任何會議即逕通知被告丙○○及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自3月4日起取消被告丙○○之會員代表及理事資格,並以原告所屬派系之候補理事即原告丁○○遞補理事資格,惟因被告丙○○參選資格係經被告農會組織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並依選舉程序當選為理事,故被告丙○○當選資格明確,嘉義縣政府乃發文拒絕就被告農會所送於94年3月4日起取消丙○○先生之會員代表及理事資格、許秀顰女士會員資格,至於丙○○先生之理事資格由候補理事丁○○先生代替案予以備查。

(二)按有關農會選舉候選人參選資格既係應由農會另行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定,故農會理事會並無權取消或變更經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之會員代表及理事參選人資格甚明,否則如參選人非屬現任農會理事會之派系,該參選人參選資格如經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定合格,農會理事會此時卻可藉其職權變更或取消該審查合格之參選人會員身分,藉此排除其他派系候選人參選,農會選舉豈非淪為一場遊戲,是以經審查合格之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如審查過程均合法,即應予以承認,此本即為避免現任農會理事會藉其職權機會排除其他派系候選人參選。

(1)被告丙○○雖經原告派系強力運作召開第14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違法取消被告丙○○為被告農會會員身分,變更改為贊助會員,惟被告丙○○業以依法提出複審而經被告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複審決議被告丙○○符合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並先後以正式函文認定審查合格在案,雖原告派系再藉職權機會,召開第14屆第24次臨時理事會議,逾越權限重審被告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之複審決議(按農會理事會並無權限重審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之決議),並違法作出決議維持將被告丙○○變更為贊助會員,惟因被告農會理事會並無審定農會選舉候選人資格之權限,原告派系藉召開臨時理事會議重審並違法取消農會會員身分,變更改為贊助會員,自無影響被告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之審查被告丙○○符合參選資格之決議效力。

(2)而被告丙○○當選理事後,若有應撤銷當選資格情形,此乃屬被告丙○○當選資格應否撤銷事由,並非選舉程序或被告丙○○當選無效之事由,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應撤銷當選資格情形,乃原告派系於被告丙○○當選為理事後之隔日,未再召開任何會議即以被告農會名義逕通知被告丙○○及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自3月4日起取消被告丙○○之會員代表及理事資格,並以原告所屬派系之候補理事即原告丁○○遞補理事資格,程序上不僅違法,且被告丙○○既已當選為理事,其理事資格果有應撤銷事由,亦殊無得逕由理事會自行決議生效之理,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3)被告丙○○確擁有農地供農業使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又被告丙○○之家人確有經營餐廳,惟不影響被告丙○○之農會會員資格,否則被告丙○○何以自82年開始參與被告農會理、監事選舉,並當選為被告農會第

12、13屆理事及第14屆監事,而均未遭撤銷農會資格。

(三)綜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自73年間起為被告農會之會員,但亦為金山樓海味餐館負責人,因其無法提出實際從事農業之證明文件,經被告農會第14屆第4次臨時會議,依農會法第12、13條規定決議撤銷其農會正會員身分,改為贊助會員。

二、被告丙○○於93年底申請登記為該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被告農會將農事小組選舉名冊交送呈嘉義縣政府備在案後,詎被告農會於94年1月13日通知被告丙○○不符農會會員之資格,取消被告丙○○為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資格。被告丙○○旋於同年1月14日向被告農會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申請複審,94年1月20日經該農會召開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複審審查會議複審決議被告丙○○符合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被告農會於同年1月21日改認定被告丙○○經複審結果符合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

三、被告農會第14屆第24次臨時理事會重審被告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之複審決議,仍決議被告丙○○維持變更為贊助會員。

四、被告農會先後於同年2月1日及2月16日通知被告丙○○申請登記為該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經審查符合候選人資格。

五、於同年3月3日被告農會舉行理監事選舉,被告丙○○當選為被告農會第15屆理事。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院就本件爭執有無審判權?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三、被告丙○○於94年3月4日起是否已喪失農會會員代表、理事之資格?

四、被告丙○○是否具有會員資格,即是否符合農會法第12條所定事項,且無同法第16條所定事項?

五、被告丙○○如不具會員資格,原告是否仍有提起「確認被告丙○○於被告農會第15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之必要?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丙○○與被告農會間就第15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丙○○於被告農會第15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等,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至被告丙○○以其為被告農會之理事,業經嘉義縣政府備案,且若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當選後,縱有應撤銷當選資格情形,乃應由主管機關撤銷該當選人之當選資格,撤銷後當選始自始無效。亦即有關撤銷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當選資格乃屬主管機關之權限,此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範疇,如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亦應以提起行政訴訟方式處理云云。惟按農會法第46條固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而上開農會法第46條所規範者為農會理、監事…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其行政監督之主管機關得介入,以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將有上開違法事由之理、監事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以保護農會及農民。此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之運作。至於農會與理事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則屬私法上委任關係之爭議,農會及理事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二者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丙○○上述法院不應受理本件訴訟之抗辯,並不可採。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農會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丙○○於被告農會第15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自屬於私法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再「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農會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而有關農會與理、監事間就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爭議時,得向一般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記錄記明時,免其責任。再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農會法第30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甲○○、戊○○、乙○○、己○○、丁○○同為被告農會第15屆之理事,若因被告丙○○未具理事資格而當選理事長,該第15屆第一次臨時會之決議自有瑕疵,若損及農會權益,依前揭規定,原告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瑕疵存否、賠償責任有無之危險,自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復按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農會法第4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當選被告農會第15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旨在確認經選舉產生該農會第15屆理事長,被告丙○○當選於該次理事長選任關係不存在,該屆當選之理事長迄今,尚在任期之中,該農會就該屆理事長之當選被告丙○○為理事長之選任存在與否有爭執,而原告為該屆理事既對於被告丙○○當選該屆理事長選任關係存在有爭執,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難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以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云云,要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農會第14屆第4次理事會臨時會議依農會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撤銷被告丙○○之會員身分,改為贊助會員,故已喪失理、監事之參選資格云云。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二、會員之處分。…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農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另被告農會章程第28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八、議決會員之處分。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農會理事會,依農會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僅能「審定」會員之出會。查被告丙○○自73年8月25日起成為被告農會正式會員,有原告提出之簡歷冊可稽(詳本審卷第13頁)。被告農會將被告丙○○之農會會員身分,逕改為贊助會員,將使被告丙○○喪失會員資格,且依農會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不得擔任理事,亦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僅能當選監事,對被告丙○○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則決定將被告丙○○之會員資格改為贊助會員,應屬對會員之處分,依上開規定,應由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2/3以上之決議行之。惟本件被告農會將被告丙○○之會員資格逕以第14屆第4次理事會臨時會議撤銷,既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被告丙○○提出之被告農會第14屆第4次臨時會議紀錄及附件影本可稽(詳本審卷第281至288頁),依上開規定,難謂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已喪失會員資格云云,不足採憑。況依農會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則是否要加入農會成為贊助會員,應由該個人申請加入,非農會可逕將出會之會員,逕改為贊助會員,是被告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決議將被告丙○○之會員資格逕改為贊助會員,難謂有效,則被告丙○○仍為被告農會之會員,自得參加理事選舉。

四、被告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決議既不合法,且被告農會復於94年1月20日94年度屆次改選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複審及理事、監事、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資格初審審查會之結果,認定被告丙○○有參選理事之資格,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詳本審卷第55、56頁)。被告丙○○經選舉當選為理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農會間就第

15 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又被告丙○○於當選理事後,復經理事互選為理事長,亦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於被告農會第15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要屬無據。

五、至被告丙○○當選理事長時,是否仍具是否符合農會法第12條之規定,且無同法第16條所定情形,依農會法第12條第2項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應屬農會理事會之內部權責,為農會內部自治事項範圍,法院應不宜介入加以審查。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月2日農輔字第0930122310號函釋亦認為: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於當選後,發現於登記當時,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或有同法第20條之2各款之情事,則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效可知。是如被告丙○○於選舉理事時,不符合農會會員資格,亦不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者,應依農會法第37條、被告農會章程第28條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再由理事會審定,並非本院所得介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決議將被告丙○○之會員資格逕改為贊助會員,不符法律規定,而被告丙○○經選舉當選為理事,與被告農會有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丙○○復經理事互選為理事長,其當選亦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農會間就第15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及確認被告丙○○於被告農會第15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云云,均屬無據,俱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