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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吳碧娟律師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獎勵辦法第7條報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嘉義縣○○鄉○○○段之部分土地重劃,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202之1號,代表人為邱村源,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可認其有獨立之財產,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其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8月24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38之2、38之5、38之6、38之7、39、39之1、39 之2、39之3、39之4號等九筆土地,與訴外人蘇龍生、丙○○、李清周等三人簽訂重劃契約,委託其等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約定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及位置與重劃後費用抵償與報酬支付,依契約第5條及附註一、二之約定,原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及附註一「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即原告)取得」和附註二「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即蘇龍生等三人)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即私約)。嗣於83年2月21日重劃區各地主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宮前重劃會),選任理監事會,依法執行監督該區重劃業務,復於83年7月30日由宮前重劃會理事會與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又新公司)正式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即公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並由蘇龍生、丙○○等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而依被告又新公司與被告宮前重劃會所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第4條所規定「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及被告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前審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又新公司同意承受蘇龍生等三人與原告所簽訂之重劃契約等語,則已足認被告又新公司已承受原告與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又原告既因被告又新公司表示承擔與蘇龍生等人簽訂之重劃合約而參與重劃,被告又新公司即因承擔債務而負有重劃原告土地,及依合約內容將約定土地分配予原告之義務。再今重劃土地工作既已完成,重劃土地業經分配妥當,其15筆抵費地均已全部出售並完成所有權人登記,而僅保留嘉義縣○○鄉○○段○號抵費地(下稱系爭7號抵費地),未為處理,其他地主均已取得重劃後之土地,而依被告又新公司提供之分配位置圖,原告除依參加重劃土地面積分配百分之60土地外,被告又新公司尚應另為給付原告契約附註一、二所定,共計140坪之土地,然原告於重劃分配公告時發現並未分配該140坪土地,乃據此請求被告又新公司應交付140坪土地,此經被告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前審鈞院89年度訴字第435號請求分配土地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同意於重劃完成後,給付140坪土地予原告等語至明,並為前審判決所認定,是被告又新公司即屬自認應給付14 0坪土地予原告,而僅抗辯140坪土地之給付時點應為「重劃後」始得給付,而今土地既已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

空白、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則應認「重劃後」之條件亦已成就,則被告又新公司自應依約給付140坪土地予原告。

二、復依被告又新公司與被告宮前重劃會所簽訂之公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又新公司)同意墊支辦理本重劃區所需之全部業務費用及公共工程施工經費,同時甲方(即重劃會)同意遵守乙方與各所有權人原訂之重劃契約內容提供全數抵費地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以抵償乙方墊付之費用及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上開抵費地應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時亦同時公告確定,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又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予承受人。」,及第39條第2項、第42條、第43 條規定,參諸內政部辦公室人員趙柏煌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435號請求分配土地事件中之證詞,可知本件辦理市地重劃抵費地的意思是指道路工程、瓦斯、自來水、下水道等費用,其移轉應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或重劃會理事會之決議,由重劃會決定分配比例,並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備查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始能完成移轉登記(本件抵費地之出售業已授權宮前重劃會理事會決議),無須將土地移轉登記為重劃會所有,若欲將抵費地登記為重劃會所有,應先登記為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登記為空白。是以,因系爭土地係抵費地,登記狀態雖係登記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所有權人欄空白,並未登記於又新公司名下,然確係被告官前重劃會所有,而依前揭被告又新公司與被告宮前重劃會所定重劃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宮前重劃會給付全數抵費地之時點應為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時,而本件全數抵費地業已公告確定,則被告又新公司即有權向被告宮前重劃會請求移轉全數抵費地,而該契約所定全數抵費地,自應均歸被告又新公司所有。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又新公司既有權向被告宮前重劃會請求移轉登記前開系爭7號抵費地,竟怠於行使,而原告依據契約規定亦得向被告又新公司請求給付140坪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又新公司請求被告宮前重劃會將系爭7號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62.51平方公尺(即140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新公司後,再由被告又新公司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宮前重劃會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特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既未證明有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7號抵費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未證明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土地為系爭7號抵費地,更未證明被告又新公司業已完成土地重劃業務並將重劃費用結算完畢,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又新公司給付系爭7號抵費地。且原告與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附註一係約定「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然事實上,該

38 之2及39地號間之土地為劉新春、中華民國及陳束、陳嘆所有,並無餘地,就此部分顯屬給付不能,原告自不能據此特約要求又新公司給付本件系爭特定土地。

(二)復原告與蘇龍生等三人間之重劃契約與被告宮前重劃會與被告又新公司間之重劃契約,二者當事人不同,如何為契約之概括承受,是被告又新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又新公司與被告宮前重劃會間重劃契約第4條係規定又新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又新公司概括承受蘇龍生等三人之契約關係。另被告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435 號請求分配土地事件89年7月31日審理時稱「140坪是原告與蘇龍生間之私約」、「我們願意給付140坪,但要求原告需履行義務」,於89年2月28日審理時亦稱「地主因原告遲延訴訟所受之損失,原告應負責賠償」,即明確表示係因原告未履行義務,又對其等提起訴訟,因此不願給付等語,原告斷章取義逕認被告又新公司已自認應給付140 坪土地予原告,顯有違誤,而所謂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被告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435號請求分配土地事件所述內容,顯非債務承擔,原告迄今未為任何舉證以證明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者為何?又代位權之行使,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前提,則又新公司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權。且被告又新公司與被告宮前重劃會間重劃契約內容僅規範又新公司與重劃會間委託及受託辦理重劃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綜觀全文,並無被告宮前重劃會同意將系爭特定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又新公司之約定,原告空言主張代位行使權利,顯無理由。

(三)再依被告又新公司與被告宮前重劃會間重劃契約第6條約定「又新公司如逾期完工,每日罰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依契約第2條約定「全部重劃工程及業務應於360個日曆天完成」,詎被告又新公司自83年8月1日動工,因有可歸責原因竟遲至93年7月14日始完成登記,應罰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宮前重劃會自不必再以土地抵工程費,被告又新公司對被告宮前重劃會亦已無抵費土地移轉請求權,而在被告又新公司未賠償前,重劃業務無法完成,被告宮前重劃會亦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又新公司所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又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38之2、38之5、38之6、38之7、39、39之1、39之2、39之3、39之4號等九筆土地,於82年8月24日委託蘇龍生、丙○○、李清周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簽訂重劃契約,約定原告重劃後分配面積與位置及被告重劃後費用抵償與報酬支付,依契約第5條及附註一、二之約定,原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及附註一「三號道路毗鄰三十八之二及三十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即原告)取得」及附註二「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即蘇龍生、丙○○、李清周)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另83年7月30日由宮前重劃會與又新公司正式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該委任契約第1條明訂受任人處理權限,契約第4條並明文規定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該契約並由蘇龍生、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2年8月24日原告與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及83年7月30日宮前重劃會與又新公司所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點應為(一)原告是否有權依據其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請求蘇龍生等三人給付系爭7號抵費地?被告又新公司是否已為承受原告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而應負給付系爭7號抵費地之義務?(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又新公司請求被告宮前重劃會給付系爭7號抵費地?茲分述本院判斷如次:

(一)原告不得依據其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請求蘇龍生等三人給付系爭7號抵費地。被告又新公司並未承受原告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

1、查本件原告委託蘇龍生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所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依據契約附註一、二所約定:「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百分之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亦即原告委託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除於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按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分配外,並於附註一、二約定蘇龍生等三人應給付原告40坪及100坪,共140坪之土地,固為契約所明定,而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然就給付系爭140坪土地之特約規定,其重劃契約附註明定於「重劃後」、「重劃完工後」始為給付土地,其性質應為原告配合、協助重劃完成之酬謝,參酌其他參與重劃之地主均只能取回重劃後原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之土地,而原告依據該契約尚可多得140坪之土地,則該140坪土地既作為予原告之酬謝,則依該重劃契約附註一、二所約定,自應於重劃作業工作全部完成後始為其契約給付期限屆至,故本件之契約土地請求履行期限,自仍應以重劃完工後,始得發生,是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蘇龍生等三人給付上開附註

一、二所約定之140坪土地,自應視本件重劃作業是否完成為斷。

2、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為:「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而依同辦法第二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是依上開規定說明,所謂土地重劃完成,當係指土地重劃工作業已完成上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所定之14項主要程序,並已將土地交接完成,始得謂為「重劃後」或「重劃完工後」。經查,本院於95年9月8日以嘉院龍民圓95年訴字第132號函,函查嘉義縣政府就本件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程序相關辦理情形為說明,經其函覆:「‥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計有14項,本重劃區重劃進行程序已達第10項「申請地籍整理」階段‥」,有嘉義縣政府府地劃字第0950130350號函附卷可憑。故應足證本件重劃作業程序依上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6 條規定,僅達自辦市地重劃主要程序之第10項「申請地籍整理」程序,而尚有辦理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撰寫重劃報告、報請解散重劃會等階段工作未完成,自不得謂本件土地重劃業已完成。從而,本件原告與蘇龍生等三人既為約定以「重劃後」、「重劃完工後」」為履行契約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又仍在申請地籍整理階段,財務結算等重劃程序並未全部完成,則契約履行期限未至,本件原告尚不得請求蘇龍生等三人給付140坪土地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雖主張本件重劃區土地均已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程序,並無未交接土地或不遷讓情事,而堪認重劃工作業已完成云云,然其與前揭重劃土地程序完成之認定,均有不符,原告僅就交接土地登記完成,即遽認重劃完成,而全未審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之14項主要程序是否業已完成,即逕為主張重劃完成,尚有未洽,應不足採。

3、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訴訟聲明係明示特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號抵費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本件原告與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依據契約附註一、二所約定:「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百分之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就契約附註一部分,係約定原告得請求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間之餘地40坪土地,亦即限定為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間之特定40坪土地請求權;契約附註二部分,則係約定蘇龍生等三人應就不特定之100坪重劃區內抵費地給付原告,亦即為不特定之土地給付請求,性質應為民法第208條所定選擇之債法律關係,二項契約附註所示之土地給付標的,與原告本件所為主張請求特定之系爭7號抵費地,不僅位置、座落均不相同,且價值亦有相異,而不具給付之替代性,此有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清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故就契約附註一部分,既已明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土地為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間之40坪特定土地,則在兩造尚未合意更改契約給付標的前,原告自僅得就契約所約定之特定部分為請求,尚難僅憑已意,而任意更改債之標的;而契約附註二之請求不特定土地100坪部分,依其性質既為選擇之債,則依前揭民法第208條規定,在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其選擇權應屬於債務人即蘇龍生等三人所有,則在選擇權未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轉換於債權人之情形下,該給付標的之特定選擇權利,自仍為蘇龍生等三人所有,而非原告所得任意指定,是本件契約之給付,在蘇龍生等三人未為特定土地給付標的前,契約應無從給付,而原告自亦不能逕行請求為特定之給付。

4、證人即又新公司之經理丙○○到庭證稱: 「(你是否知道又新公司承受蘇龍生與地主間的重劃契約?)我知道,簽約時我、蘇龍生、李清周三人到原告家裡去簽約,簽約時又新公司還沒有成立,之後又新成立後再轉到公司。」、「(如何轉給又新公司?)沒有書面資料,但只有口頭約定,以蘇龍生為主來成立一家公司,以公司來概括承受,所有股東都接受。」、「(公司還沒有成立,股東如何同意?)因為當初契約時我們認為這是可行的,所以原告要求我們三人都要簽名。」、「(又新公司同意要給原告一百四十坪的約定?)是的,但是又新並沒有跟原告簽約,那是我們三人與原告簽的契約。」、「(你們三人跟原告簽立的私約與又新公司與重劃會簽立的契約,內容有無一樣?(法官提示本院卷證物一、二)內容沒有一樣。」、「(法律上概括承受是何意,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何謂概括承受。」(見本院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原告與丙○○、蘇龍生、李清周簽立私約時,又新公司尚未成立,且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足證又新公司成立後,將概括承受丙○○、蘇龍生、李清周與原告簽立之私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又新公司已承受原告與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5、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有合意變更給付,並特定該土地給付標的為系爭7號抵費地,則縱認本件重劃土地程序業已完成,原告可得請求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給付共計140坪之土地,然依原告與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附註一、二規定,該契約給付之標的既非為系爭7號抵費地,則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特定之系爭7號抵費地,即屬無據,而不足憑採。

(二)本件原告既不得依其與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請求蘇龍生等三人給付特定之系爭7號抵費地,則無論被告又新公司是否業為承受原告與蘇龍生等三人間之重劃契約,原告均無由請求被告又新公司給付系爭7號抵費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又新公司請求被告宮前重劃會移轉登記系爭7號抵費地,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又新公司請求被告宮前重劃會移轉登記系爭7號抵費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9-25